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橋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37號房屋乙棟及銀行存款,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假扣押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7年度司執全字第637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固經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97年4 月30日就系爭之本案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有該起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