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假扣押裁定後,並已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至今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812 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假扣押卷宗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812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3757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