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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請人
台亞企業社即宋延漢
相對人
豐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木字第19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新台幣33,000 元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嗣其就同一債權對相對人豐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麒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全木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及90年度桃小字第63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豐麒公司部分,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經查,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嗣其就同一債權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全部准許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惟確定之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就相對人甲○○部分,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甲○○亦未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聲請人復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甲○○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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