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並假扣押查封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一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862 號執行卷宗無誤。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後,對上開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請求,業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