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蕭巧玲即俊輝工程行 相 對 人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影本之記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又揆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是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84號民事裁定書、96年存字第3079號提存書、96年執字第2431號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台北杭南郵局02871 號存證信函、民事簡易訴訟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民事簡易訴訟起訴狀內容所示,相對人僅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80,196元(案號:本院97年桃小調字第440 號損害賠償;註:另本院97年重訴字第204 號一案與假扣押損害賠償無關)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依首揭說明,於扣除80,196元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2萬元之其中其餘439,804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