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乙○○ 被 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確,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 日以裁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該命補正之裁定已於97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