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乙○○ 丁○○ 被 告 統一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5號 被 告 統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丁○○2,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9 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則將前開請求擴張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114,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95年2 月27日晚間6 時14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號:PE-736號)及所拖營業全拖車(車號:7N-76 號)臨時停放桃園縣蘆竹鄉○○街電桿編號中興幹34A 路旁,致原告之女王貝瑜騎乘機車(車號:F3X-896 號)撞擊該營業全拖車之左後車尾護欄,經送醫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被告丙○○即當場央求李宗叡(原名李治國)頂替自己為駕車肇事者,李宗叡立即向處理警員表示其為駕車肇事者,並經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賠償問題,於95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始說明實情。本件車禍之肇生,係因被告丙○○本應注意其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車禍。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鈞院98年度審交訴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罪在案。是原告之女送醫不治死亡,係因被告丙○○違規停車所致,而被告統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及統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丁○○係被害人王貝瑜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王貝瑜受傷後即送至署立桃園醫院急救,原告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122元。 ㈡、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王貝瑜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由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25,200元。 ㈢、機車毀損部分:被害人王貝瑜所騎乘車牌號碼F3X-896 號重型機車為原告乙○○所有,且係於94年8 月20日以43,000元購得,被告自應予賠償。 ㈣、扶養費用部分: 1、原告乙○○50年4 月23日出生,本事件發生時為46歲,依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46歲者之平均餘命為32.56 年,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94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799元(乘以12個月即為年消費支出201,588 元)為標準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5%中間利息後,且因原告有子女3 名,故原告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928,971 元(計算式為:32年部分為0.141924× 1942.147049 =2,756,373 ;0.56年部分為0.141924×38.4 6 1538×0.56=30,568;2,756,373 ﹢30,568=2,786,941 元【元以下4 捨5 入】;2,786,941 ×1/3 =928,971 元) 。 2、原告丁○○53年6 月27日出生,本事件發生時為43歲,依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43歲者之平均餘命為42.18 年,再以94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799元(乘以12個月即為年消費支出201,588 元)為標準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5%中間利息後,且因原告有子女3 名,故原告丁○○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114,157 元(計算式為:42年部分為0.141924×2297.048397 =3,260,063 ;0.18年部分為0.14 1924×32.258065 ×0.18=82,407;3,260,063 ﹢82,407= 3,342,470 元【元以下4 捨5 入】;3,342,470 ×1/3 =1, 114,157 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遽失愛女,如心頭肉被割,痛徹心扉、肝膽俱裂均無法表達原告精神上所受之苦楚,至今未曾稍有停歇,何足以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乙○○及丁○○各2,000,000 元,以稍資慰藉。 ㈥、綜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丁○○3,114,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王貝瑜駕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路旁停車為肇事主因。是渠就該等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等已因汽車強制責任險而領取1,500,000 元之保險金,又於97年2 月間,被告再賠償原告等1,000,000 元,合計原告等已受有2,500,000 元之賠償,又參酌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之情狀已如上述,則原告所獲2,500,000 元之賠償,應足敷填補其損害。 ㈡、被告統聯公司與被告丙○○並無僱傭關係,是對渠之侵權行為,要無責由連帶負責之根據。查被告丙○○駕駛連結車因停車不當肇致原告之女亡故乙案,被告丙○○所駕駛聯結車之子車為被告統聯公司所有而租借予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統一公司,被告統聯公司與被告丙○○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故尚毋須對其行為負責。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就原告主張扶養受侵害之部分,原告等均為壯年且尚非不能維生,依法渠等對於被害人無扶養請求權,準此則自無所謂扶養權受侵害可言。又按民第1116號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準此,則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計4 人(即子女3 名、配偶1 名),原告丁○○亦同。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扶養權受侵害者為3分之1,姑不論渠等未舉證其扶養權存在已如前述,退步而言,縱認渠等扶養權存在,則被害人亡故,其所受侵害之扶養權應為4 分之1 ,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須賠償3 分之1 等節,即屬無據。至於原告等主張依94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金額乙節,亦屬無據,被告主張應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為是。 ㈣、至於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云云,應屬過高,經查被告丙○○小學畢業,擔任貨車司機,雖為被告統一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僅一人一車所構成,設立該公司純為攬貨,開立發票之所需,其實質為擁有一部卡車,而賴該卡車維生之司機,其社經地位屬中下階層,故就其侵權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要求每人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更遑論原告等亦未說明其社經地位等情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4 月15日筆錄) 1、醫療費用:原告乙○○支出10,122元 2、殯葬費用:原告乙○○支出425,200元 3、被害人王貝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出廠日期為94年8 月16日,係94年8 月20日以43,000元購得,該車已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而報廢,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 4、原告乙○○於50年4 月23日出生、原告丁○○於53年6 月27日出生,2 人育有連同被害人王貝瑜在內之3 名子女。 5、本件原告已經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 元,且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已預先給付原告1,000,000 元。 ㈡、爭執事項: 1、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 2、原告2 人有無受被害人王貝瑜撫養之必要?其2 人撫養義務人有幾人? 3、前開撫養費之計算基準為何? 4、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5、被告統聯公司與被告丙○○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號:PE -736 號)及所拖營業全拖車(車號:7N-76 號)臨時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街電桿編號中興幹34A 路旁,致被害人王貝瑜騎乘機車撞擊該營業全拖車之左後車尾護欄後向左傾倒並側滑至對向車道,遭行經該處由簡秋蘭所駕駛之LF-2813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桃園縣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紙、醫療費用收據4 紙、殯葬費估價單、殯葬規費繳款通知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交訴更字第1 號刑事卷,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各1 紙、現場相片10紙屬實。參以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將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及所拖營業全拖車臨時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街電桿編號中興幹34A 路旁之事實,佐以證人簡秋蘭於警詢中亦證稱:「對方(王貝瑜)重機由對向先撞到路邊停車(營曳引FE-736),彈至我車道,才與我發生車禍」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62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王貝瑜確因撞擊被告丙○○所停放於路旁之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及其所拖營業全拖車而後遭簡秋蘭撞擊死亡。 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丙○○將前開平日既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其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4年間遭吊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釀成車禍致被害人王貝瑜傷撞擊該車後又遭他車撞擊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則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現場且視距良好一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被害人王貝瑜疏未注意而追撞停放路邊之前開曳引車及拖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台灣省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1 、王貝瑜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路旁停車為肇事主因。2 、李治國(事後經查證應係被告丙○○)駕駛聯結車占用快慢車道停車不當,且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肇事次因。3 、簡秋蘭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丙○○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交訴更字第1 號刑事卷證查閱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王貝瑜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丁○○、乙○○分別為王貝瑜之母親與父親,而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造成王貝瑜死亡一事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均應允許,則分敘如下: 1、醫藥費及殯葬費:原告乙○○主張伊為王貝瑜支出醫藥費10,122 元 及因辦理徐偉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425,2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治喪費用估價單及殯葬規費繳款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允許之。 2、機車毀損:王貝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登記車主為王貝瑜,所有權人為原告乙○○,該機車為94年8 月16日出廠,原告乙○○94年8 月20日以43,000元購得,該車已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而報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查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62 號偵查卷所附前開機車行車執照確認無訛(見前開偵查卷第71頁),是上開機車係94年8月16日出廠至95年2 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6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則上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7,133元【其計算式為:折舊部分為:15,867元(即43,000×0.369 ×6/ 12 =15,867),車 價扣除折舊後為27,133元(即43,000-15,867=27,133】。是原告乙○○主張伊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應以27,133元始符公平。 3、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2 人育有連同王貝瑜在內3 名子女,且渠等彼此間互負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參照)。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原告乙○○是50年4 月23日出生、原告丁○○是53年6 月27日出生,於王貝瑜被害死亡之95年2 月27日時,分別為44歲(原告誤算為45歲)、41歲,原告乙○○於95年間原經營音響商店,年度營利、利息及薪資所得約30餘萬元,目前則擔任臨時工從事捕魚工作等情,為原告乙○○所自承,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堪認原告乙○○尚能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但原告乙○○至110 年4 月23日滿6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95年10月2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年歲已高,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從95年2 月27日車禍發生至110 年4 月23日共190 個月之間,原告乙○○並無受扶養張權利;又原告丁○○則係家庭主婦,其96年度雖有利息所得、股利收入合計26,565元,及房地各1 筆、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依據前開收入狀況,難認其於受扶養時得以維持生活,自應認其於受扶養時已不能維持生活。 ⑵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前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又依卷附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按區域別分)所載,94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799元。 ⑶依卷附94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是50年4 月23日出生,於95年2 月27日時是44歲,其平均餘命為36.9 年 ,原告丁○○53年6 月27日出生,於95年2 月27日時是41歲,其平均餘命為42.18 歲。又原告2 人互為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渠等應與3 位子女平均負擔對彼此之扶養義務,且夫妻互相所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可參),是原告王碧連雖經本院認定不能維持生活而係受扶養之人,仍未免除其對於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惟原告乙○○之餘命較原告王碧連為短,故其僅對原告王碧連負擔扶養義務至80.9歲即原告王碧連77.9歲止,之後僅由3 位子女平均負擔對原告王碧連之扶養義務。 ⑷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被告一次賠償原告二人扶養費之義務,固自王貝瑜死亡時即可請求,然原告乙○○滿60歲時,王貝瑜始開始負擔扶養義務,計算方式應自王貝瑜死亡時至餘命之扶養費,再減去原告乙○○滿60歲開始享扶養權利時之扶養費,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此: ①原告乙○○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其80.9歲受扶養442.8 月扶養費用計算如下:16799 ×25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42 月之霍夫曼係數)+16799×0.79999 ×(251.000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乙○○自車禍發生時起至60歲之間之190 月無受扶養必要期間之扶養費2,354,821 元【即:16799 ×140.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190 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乙○○應受扶養之扶養費總額為4,220,911 -2,354,821 =1,866,090 元。因扶養義務人有4 人,故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466,5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王碧連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其84.18 歲受扶養506 月扶養費計算如下:16799 ×27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6 月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78.9歲(即原告乙○○80.3歲)之前之36.9年(442.8 月),扶養義務人為4 人,該部分之扶養費為4,220,911 元(計算式同原告乙○○442.8 月扶養費總額),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1,055,228 元(即4,220,911 ÷4 =1,055,22 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扶養費357,157 元(即4,578,068 -4,220,911 =357,157) ,僅由原告其餘子女分擔,此部分原告王碧連得請求之數額為119,052 元(即357,157 ÷ 3 =119,0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王碧連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1,174,280 元(即1,055,228 +11 9,052=1,174,280) 。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 人為王貝瑜之父、母,王貝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0歲之人,正值青壯之年,方可為家中經濟及精神之支柱,因撞擊被告丙○○停放車輛死亡,造成原告之家庭變故,是本院審酌被告丙○○與王貝瑜就本件車禍之疏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與賠償能力等情,認原告2 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0,000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有前述過失,業如前述,然被害人王貝瑜因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撞擊被告丙○○所停放之營業曳引車及拖車後,滑向對向車道遭來車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故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王貝瑜應負55﹪之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45﹪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093,040 元〈即(466,523 +10,122+425,200 +27,133+1,500,000) ×0.45= 1,093,0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碧連得請求之賠償金應減為1,203,426 元〈即(1,174,280 +1,500,000 )×0.45=1,203,4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 元,並先獲被告賠償1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2,500,000 元應自本件原告2 人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而本件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2,296,466 元(即1,093,040 +1,203,426 =2,296,466) ,業如前述,因此,原告2 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已無可資請求之餘額,是就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2 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 元,並已獲被告賠償100,000 元,原告2 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扣減該理賠金後,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293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114,15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