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0號
- 原告
-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24,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0年6 月至95年4 月14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會計一職,工作內容除一般記帳業務外,尚包含彙整公司所應支出之各項費用,製作傳票及提款條,經主管核章後,前往原告開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然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5年3 月29日止,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及核章人員對被告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總計侵占29筆款項,金額合計3,374,500 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公訴。因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原告之款項,顯出於故意之意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500元。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將上開款項返還,並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起訴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卷第5 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或認諾時,應本於其拾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定。本件被告不法領取原告款項合計3,374,500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500 元,於法有據。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