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物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智群律師 何家怡律師 歐翔宇律師 洪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0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2,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為如後開原告聲明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萬源,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4年08月0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作被告所承包「景碩科技清華廠二期工程」之模板工程(共分17期,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1 條約定:「RC澆築完成付70%,拆模完成、模板(含碎片)運離清掃完成經工地認可後付20%,尾款於泥作吊線打石經工地驗收合格後付10%。」,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尚有第1 至12期工程之10%固定保留款1,255,942 元及(前期估驗款20%)變動保留款717,600 元(合計1,973,542 元)加計5 %之營業稅共2,072,219 元未付,扣除原告第17期估驗工程借款15萬元,被告尚欠1,922,219 元未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21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原告施作至系爭工程之屋突一層即估驗第15期,第16期以後則為原告提供物料由被告代原告調工逕付工資直至完工,此由被告第15期工程估驗單仍請原告確認代調工扣款,第1 至17期工程估驗單廠商名稱均為原告,第15、16期工程估驗單均有增加扣款及第17期工程估驗單估驗備註欄記載:「會同陳清物(即原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先支付15萬(未稅)本款項由保留款中扣除支付…」字樣即明。 2.若被告抗辯原告僅施作至第12期估驗,第13期後之代調工資費用1,447,900 元係屬其所受損害屬實(原告否認之),惟該金額如何得來,未見被告舉證,另該費用業經扣除,不得重覆扣抵,被告抗辯得以代調工資扣抵保留款等語,顯屬無據。且依被告之抗辯,被告支付該費用係在完成第13至17期之工程進度,其所受費用支出之損害,業因工程進度之利益而相抵,該費用非在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故被告抗辯以違約金扣抵一節,顯屬無據。 3.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並經業主驗收使用,且兩造對於第12期工程估驗單之內容均無爭議,亦未約定原告須完成全部工作始能請求給付保留款,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4.被告抗辯以違約金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顯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契約備註條款第7 條有關是否按進度施工及依限完工均聽憑被告決定,足見該條款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下包契約之定型化約款,減輕或免除被告預定契約之責任,並使原告拋棄權利,對原告屬重大不利益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規定,應屬無效。 ⑵縱認上開約定有效,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得就後續工作拒絕付款,即使不予估驗付款範圍包含原告已施作之工作,亦在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且原告已施作之工作尚未估驗,始得適用。而查被告至第17期完工之全部工程估驗單,均係以原告為施作廠商,被告仍使用原告之材料代調工完成後續之工作,並於每期估驗中核實估算代調工之扣款,故兩造並未終止或解除契約,亦無工程款未經估驗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援用上開約定拒付工程款。 ⑶於95年02月28日開始由被告代調工之時,原告已履行大部分之工作,是縱認上開約定屬違約金條款,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況且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5.被告為舒緩其付款之壓力,經常就原告已完工應行估驗之項目,故意拖延估驗或不予估驗,致原告資金困難而無法使工人配合施作,此從第13期工程估驗單係於95年02月28日辦理估驗,惟僅估驗至95年02月23日之工程即明,故嗣由被告代調工繼續施作,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契約備註條款第7 條約定拒絕付款。 6.依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1 條約定,足見20%之變動保留款及10%之固定保留款,原告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條件各為「拆模完成、模板(含碎片)運離清掃完成經工地認可」、「泥作吊線打石經工地驗收合格後」,是以前開30%之工程款須經被告認可及驗收後始發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問題,而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就估驗第12期之工程有何認可或驗收,該第12期之變動保留款及固定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又如前所述,被告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原告請領保留款之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1 條、備註條款第1 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按原告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且完工驗收合格後計付尾款。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嚴重延滯工期,且僅施作第1 至12期估驗工程,第13至17期估驗工程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調工施作完成及驗收,第13期以後之工程估驗單廠商名稱,係因被告內部結算工程款之作業程序,而沿用原告名稱,並非原告就其施作數量申請被告估驗之資料,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 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且經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10%固定保留款。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備註條款第7 條約定,原告有不按進度施工或被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被告並存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不予估驗付款(含保留款)」之權利。被告不經終止或解除契約,逕自應給付之估驗款(含保留款)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就已發生而未給付之估驗款(含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抵部分之估驗款(含保留款)債權,因條件成就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告另為請求或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含保留款)。 ㈢縱認系爭工程契約備註條款第7 條約定非屬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惟該條款亦應為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而須由被告調工代替原告履行,除有原告所簽之代調工單為證並經系爭另案判決理由所確認,被告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若干,即得依上開約定以「估驗款(含保留款)」全部充作違約金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況且系爭工程於原告施作至第12期之期間,原告因無資金亦無能力續行施作,而於95年02月28日簽立代調工單,是自第12期以後即由被告調工施作並調動機具設備、清潔工作,每日發放工人工資均由工地負責人於現領工資簽單中一併簽認同意書,僅代調工支出即達1,447,900 元,加計調動機具設備、清潔及管理費等支出,被告因原告遲延工程進度,已造成重大損害,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應負舉證之責。 ㈣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並無任何一方居於經濟弱勢,且兩造締約前均詳細審閱系爭工程契約,基於誠信原則而簽約,並無原告所稱之不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7 條約定係針對承攬人違約情事之扣罰約定,並非單方權利喪失或拋棄,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原告自不得主張上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㈤縱令原告得請求保留款,第1 至12期工程均於95年上半年即已經完成估驗,自第12期估驗起算已逾2 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約完成第13期以後之工程,業經系爭另案第一、二審判決論述甚詳,足認原告確未依約完成第13期以後之工程。原告違約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第13期以後之保留款(含10%固定保留款及20%變動保留款)予原告。 ㈦原告依法亦不得請求第1 至12期保留款(含10%固定保留款及20%變動保留款): 1.依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1 條後段約定:「尾款(即10%固定保留款)於泥作吊線打石經工地驗收合格後付10%」,可知尾款(即第1 期至最後1 期之10%固定保留款)之給付具備停止條件(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原告既未完成第13期以後之工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第1 期至第12期10%固定保留款(按被告先前主張為「解除條件」,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2.依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1 條中段約定:「拆模完成、模板(含碎片)運離清掃完成經工地認可後付20%」,可知20%變動保留款為拆模款,拆模款之給付亦附停止條件,原告必須完成拆模工作、將模板(含碎片)運離清掃完成並經工地認可,停止條件才成就,原告才能向被告請求20%變動保留款(拆模款),以第12期工程估驗單為例,原告完成5 樓及6 樓之拆模工作,被告即給付5 樓及6 樓20%變動保留款555,404 元予原告,至於第12期工程估驗單記載之20%變動保留款717,600 元,則為7 樓拆模款(按7 樓拆模款記載於第15期工程估驗單,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工程第13期以後估驗單之工作內容均為被告另行覓工施作完成,原告並未完成7 樓拆模工作),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7 樓拆模工作,自不得請求20%變動保留款。 3.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強調必須由「債務人」促成條件成就,而非「任意第三人」促進條件成就甚或「債權人」促進條件成就即可,本件10%固定保留款及20%變動保留款之給付均附停止條件(確保驗收合格或拆模工作完成),上開停止條件均必須由「原告」促成,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並非即使是由業主(即「被告」)另行雇工完成第13期以後工作,原告仍得請求保留款。是以原告並非促使停止條件成就之人,自不得請求保留款。原告主張既使原告未能施作第13期以後工程,被告另行調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原告仍得請求保留款,並無理由。 ㈧即使本件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 至12期保留款(10%固定保留款及20%變動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契約備註條款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不按進度施工時,甲方(即被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不予估驗付款(含保留款)乙方不得異議。」,可知原告不按進度施工(無論是第12期以前亦或第13期以後)之情形,被告得拒絕給付保留款予原告。 ㈨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94年08月0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作系爭工程。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第1 到12期,被告尚有第1 至12期工程之10%固定保留款1,255,942 元及(前期估驗款20%)變動保留款717,600 元及均加計5 %營業稅共2,072,219 元未付,扣除原告第17期估驗工程借款15萬元,被告尚餘1,922,219 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即系爭工程契約)、模板工程報價須知、工程總進度表、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工程承攬須知、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景碩公司廠房擴建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第12期工程估驗單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 、26至34、58頁),足信為真。 ㈡而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含固定及變動保留款),有無理由?2.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則被告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第1 條約定:「RC澆築完成付70%,拆模完成、模板(含碎片)運離清掃完成經工地認可後付20%,尾款於泥作吊線打石經工地驗收合格後付10%(按:此所謂10%之款項,即為兩造所指之固定保留款)」,第2 條約定:「月結二次,每月1 日、15日前憑證付齊送工地請款(逾期不受理請款),5 日、20日領款,現金票70%(工資款),30%(材料款)60天期票(自付款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 頁)。 2.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備註條款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逾期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不按進度施工,甲方(即被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不予估驗付款(含保留款),乙方不得異議。」,第9 條約定:「依進度表排定工期施作,…,…逾期每日罰款3 萬元」(亦見本院卷第5 頁)。 3.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要旨)。據此,兩造既定有上開系爭工程契約,而前開契約內容並無違強制禁止規定,則被告應如何給付原告工程款(含保留款),其方式、期間等自均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 4.關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僅施作1 至12期之模板承攬工程,至於第13至15期部分係由被告經原告同意代僱工施作完成等節,業據證人彭武權於系爭另案證述明確(見另案第一審卷內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雖以1 至15期之工程估驗單上廠商名稱均載為「日瑋企業社」(即原告)為憑,而主張系爭工程1 至15期均由原告施作等語,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由原告於95年02月28日所簽發工程計算書,已載明:原告同意且願配合被告代替原告外調施工人員全力趕工,儘速完成所承包之模板工程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契約之工程估驗單除確由原告施作之1 至12期及是否由原告施作有所爭執之13至15期外,尚有兩造均不爭執非由原告施作之16、17期工程,而1 至17期工程估驗單上廠商名稱均載為「日瑋企業社」即原告,是已不能僅由工程估驗單上廠商名稱載為「日瑋企業社」即得認定該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1 至12期一節,應堪採信(此與系爭另案之判決結論相符)。據此,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第1 條及備註條款第7 條等約定,被告既未按工程進度施工,而係由被告代調工始施作完成,則被告據此主張依約得「不予估驗付款(含保留款)」一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 至12期之保留款(含固定及變動保留款)及第13期以後之保留款(指固定保留款)等語,均難認有據。 5.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第12期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58頁),上載:「屋頂層模板工期說明:1.7FL 澆置日期為95.1.9日,依合約所訂屋頂層模板完成日期為第17天也就是95.1.26 日為完成日。2.至95.1.27 無法吊鐵,休完農曆年假後出工不正常,至95.2.9為趕進度,因仍未完工,工地與鐵工協調補貼工資,邊釘模板,邊吊鐵,邊綁鋼筋,計延誤8 天,依合約每慢一天3 萬。3.計延誤8 天×3 萬元/ 天=24萬 ,本次先扣14萬」等語,另於下方之估驗備註欄另載:「1.退5F、6F之20%拆模款555, 404元」(按此所謂「退…拆模款」,係指該款項本來係由被告扣著,嗣因原告有完成5 、6 樓之拆模,所以該部分款項就讓原告領回,此見被告於本院99年0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是由此可知,原告於被告開始代調工施作前,僅完成5 、6 樓之拆模,7 樓以上之拆模(或其後之運離清掃等)並非由原告施作,則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第1 條中段所約定「模板(含碎片)運離清掃完成經工地認可後付20%」等語,原告既未完成7 樓以上模板之拆除、運離清掃等工作,則被告抗辯其依約拒絕給付7樓以上20%之變動保留款一節,亦應認有據。 6.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含固定及變動保留款)一節,難認為理由。從而,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之抵銷抗辯究有無理由一事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2,219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