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部品零件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8,278 元,原告已依約陸續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所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亦前向被告訂購總價分別為5,790,000 、1,680,000 元之模具,原告已分別預付價金3,949,000 元、1,176,000 元,尚需支付尾款1,841,000 元、504,000 元;而被告係將原告上開訂購之模具分別轉發包訴外人詠捷鋼模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恆宇模具企業社(下稱恆宇企業社)製造,因而分別積欠該2 公司4,410,000 元、1,100,000 元,然因被告業已周轉不靈而無付款能力,原告為取得前開所訂購之模具,遂與訴外人詠捷公司、恆宇企業社分別達成協議,除由原告將本應支付被告之尾款代償被告上開債務外,另由原告額外分別給付訴外人詠捷公司、恆宇企業社各1,284,500 元、298,000 元代償被告其餘部分債務,由訴外人詠捷公司、恆宇企業社分別將其等對被告各1,284,500 元、298,000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以上,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220,778 元,經扣除原告另積欠被告之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8,587 元,爰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等語。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代償被告債務金額明細表、買賣價金明細表、原告與詠捷公司協議書及該模具買賣合約書、原告與恆宇企業社協議書及該模具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成品銷貨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7年9 月1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8,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等語,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