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吳長樹 被 告 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萬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金額提存,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1 月起受被告委託進行PCB 印刷電路板基板鍍銅加工,原告均依約加工完畢交付被告收受無誤,原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承攬報酬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859,902 元,惟被告迄今仍有1,765,630 元尚未給付: ①96年1 月應給付984,874 元,被告僅以票期為96年6 月10日之支票給付659,452 元,仍有325,422 元未給付。 ②96年2 月應給付676,886 元,被告僅以票期為96年7 月10日之支票給付434,820 元,仍有242,066 元未給付。 ③96年3 月應給付620,542 元,被告未給付。 ④96年4 月應給付489,321 元,被告未給付。 ⑤96年5 月應給付88,279元,被告未給付。 總計被告自96年1 月至同年5 月止,僅以支票支付部分款項,仍有高達1,765,630 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請給付,被告均置若罔聞。又原告前因環保案件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裁罰,經行政強制執行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禁止被告向原告清償上開承攬報酬計650,797 元,而被告係將上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1,765,630 元其中之650,797 元,因行政執行執行而給付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扣除上開金額,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114,833 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同意折讓,惟被告應就原告之加工物有瑕疵負舉證責任,而不是只開折讓單來拒絕付款,且原告曾對被告開具折讓單表示異議。又原告收受折讓單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作銷項及進項的對沖,是按照會計原則處理並無違法。此係因原告並無收取被告應付的代工款,並不表示原告承認有瑕疵,被告應就原告產品有瑕疵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409 條及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4,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製造PCB 之公司,於96年1 月起,將其中PCB 電鍍(一銅)製程交由原告承攬代工,故兩造間就此部分係有承攬契約關係。自96年1 月至96年5 月,原告陸續為被告之PCB 進行電鍍(一銅)製程,被告亦有接獲原告所開立之原證一號共五張請款發票。原告所開立之五張發票,原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惟扣除折讓之後,被告對原告均已付清承攬報酬,並無尚未給付之部分: ①96年1 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金額為984,874 元,惟依據被告於96年2 月1 日、96年3 月10日開立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受無誤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除96年1 月折讓之部分273,318 元(含稅後為286,984 元)及36,608元(含稅後為38,438元)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659,452 元【984,874 -286,984 -38,438=659,452 】,此部分被告已給付予原告無誤,原告亦自承被告以票期為96年6 月10日之支票給付659,452 元,故96年1 月份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承攬報酬。 ②96年2 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金額為676,886 元,惟依據被告於96年3 月1 日、96年4 月10日開立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受無誤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除96年2 月折讓之部分214,511 元(含稅後為225, 237元)及16,028元(含稅後為16,829元)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434,820 元【676,886 -225,237 -16,829=434, 820】,此部分被告已給付予原告無誤,原告亦自承被告業以票期為96年7 月10日之支票給付434,820 元,故96年2 月份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承攬報酬。 ③96年3 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金額為620,542 元,惟依據被告於96年4 月1 日開立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受無誤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除96年3 月折讓之部分370,663 元(含稅後為389,196 元)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231,346 元【620,542 -389,196 =231,346 】。 ④96年4 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金額為489,321 元,惟依據被告於96年5 月1 日、96年7 月1 日、96年9 月10日開立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受無誤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除96年4 月折讓之部分23,593元(含稅後為24,773元)、42,297元(含稅後為44,412元)及652 元(含稅後為685 元)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419,451 元【489,321 - 24,773- 44,412- 685 =419,451 】。 ⑤96年5 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金額為88,279元,惟依據被告於96年6 月1 日、96年8 月10日開立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受無誤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除96年5 月折讓之部分43,349元(含稅後為45,516元)及21,131元(含稅後為22,188元)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20,575元【88,279- 45,516- 22,188=20,575 】 。 ㈡被告本尚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671,372 元 (即231,346 元+ 419,451 元+20,575 元=671,372元)。 惟其中650,797 元之部分,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進行行政強制執行,被告已依執行命令交付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故此部分被告業已清償原告無誤。 ㈢被告本尚應給付原告20,575元 (即671,372 元-650,797 元=20,575元), 係因原告交付被告之96年5 月份發票,係以長盈科技企業社之發票請款,並非以原告名義之發票請款,故此部分被告尚礙難支付,如原告願意確認此部分係以原告名義請款,則此部分20,575元被告同意支付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加工PCB 電鍍加工,自96年1 月間起至96年5 月止,承攬報酬總金額為2,859,902 元。被告實際給付支票2紙金額合計1,094,272元。 ㈡原告先後交付5 紙發票給被告。 ㈢被告自96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先後開立折讓單10紙交付原告,原告並已持之申報營業稅銷項、進項對沖。 ㈣被告代償原告行政罰鍰650,79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㈡兩造因PCB 印刷電路板基板鍍銅加工,自96年1 月起至96年5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加工,承攬報酬總金額為2,859,920 元,被告已簽發支票給付1,094,272 元給付及代償原告行政罰鍰金額650,797 元,尚有1,114,833 元並未實際給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承攬加工物有瑕疵而同意折讓合計1,094,258 元 (即 286,984 元+ 38,438元+225,237元+16,829 元+389,196元+24,773 元+44,412 元+ 685 元+45,516 元+22,188 元=1,094,258 元), 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 ㈢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承攬之加工物有瑕疵,而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0日止,分別開立如前所述金額之折讓單10紙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折讓單10紙在卷可稽。又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折讓單後,已提出申報營業稅銷項、進項沖抵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主張其曾對被告開具折讓單表示異議,並否認其加工物有瑕疵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曾對被告開具折讓單提出異議之說,所辯已難採信;又依被告所開具前述金額之折讓單10紙觀之,其上載明原告開具發票之時間及號碼,以足特定折讓之貨品及金額,原告主張被告隨意開具折讓單未載明何批貨物云云,亦不足採。原告承攬被告PCB 印刷電路板基板鍍銅加工,因加工而得受有承攬報酬,原告如認其工作物無瑕疵,衡情其對被告以工作物有瑕疵而開具折讓單主張扣減報酬自應異議,應無可能僅為沖抵銷項稅額而收受折讓單並持之申報營業稅。參以本件承攬期間自96年1 月至5 月,而被告係自同年2 月起即分別開具折讓單扣減承攬報酬,原告如對折讓單有異議,應會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差額並且拒絕繼續加工,始符常情,斷不致於承攬工程全部完成及持折讓單申報銷項、進項對沖,且時隔年餘後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差額。綜此事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折讓扣減承攬報酬乙節為可採。 ㈣系爭承攬報酬既因原告同意被告開具折讓單而扣減承攬報酬1,094,258 元,則原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兩造承攬報酬總金額原為2,859,902 元,扣除被告實際給付1,094,272 元 (即659,452 元+434,820元=1,094,272元), 及被告代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650,797 元,扣除原告同意折讓1,094,258 元,尚餘20,575元,此餘額原告雖係以長盈企業社之發票交付,惟該金額確係原告因本件承攬契約對於被告之報酬,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承攬報酬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