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城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依序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亦有準用,同法第113條亦定明文。本件被告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於97年11月6日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按為同一人)更為戊○○,復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7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7334425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上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736178800 號書函附被告公司變更更記表及被告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16 頁),足見被告公司已經解散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本件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又戊○○業向本院聲報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為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亦有戊○○就任清算人陳報狀、本院准予備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是戊○○既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復為清算人,其即為公司之代表人;其於97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原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78 萬9,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8頁)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下同)178 萬9,655 元並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0 萬元並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按原告當庭收受該準備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利息」部分係屬減縮聲明(起算日延後),關於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則追加100 萬元,核屬擴張聲明,且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依據未有變更,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復屬相同,原告亦無意見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自得准許。原告另於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2 項聲明關於請求本金部分變更為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8萬9,655 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於95年1 月24日向被告購買台北縣林口鄉○○段909 、910 地號土地及座落土地上編號E 第1 棟房屋1 戶(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875 萬元。詎房屋造畢經複丈,房屋坪數短少6.67坪,換算價金為201 萬2,505 元,原告遂委請律師催告被告退還用以支付價金而未經提示之支票9 紙,被告置之不理,反將明知無權提示之支票,故意於97年6 月4 日將其中1 紙支票提示,造成發票人即原告丙○○退票記錄,票信不良,存心加害原告丙○○,因被告拖延,無解決誠意,原告乙○○向台北縣消保官提出申訴,於97年6 月9 日在台北縣政府法制局會議室協商,結果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乙○○如附表8 張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之支票應於97年6 月16日退還)、代辦費4 萬9,655 元、銀行貸款不足額4 萬元、另補貼10萬元。 二、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付款給原告乙○○上述之18萬9,655 元,於97年6 月16日更未退還附表編號1 之支票,反而提出附加不合理之條件,要求原告乙○○簽立切結書不得洩漏協調、切結書內容,否則應負5 倍賠償,並將應返還而不得提示之支票故意提示,使原告丙○○簽發之支票再遭退票,於本件起訴之前,僅有1 張提示退票(按發票日為97年4 月16日,即向消保官申訴之前提示),起訴之後陸續已有5 張退票(按即附表編號1 至5) ,原告丙○○為帝威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用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除個人使用外,亦用作支付廠商之貨款,被告故意提示應返還之支票而造成退票,使丙○○背上拒絕往來戶之惡名,連帶造成信用卡被強制停卡不能使用,原告丙○○之名譽、信用致受有損害。為此,分別依協調契約、侵權行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萬9,655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0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於坪數短少實係肇因於地政機關登記法令之限制,實際上並無短少,被告有誠意解決,而原告只一昧要求提高退款,被告最後為顧全商譽,遂如原告所述在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成立協調,惟協調決議作成時,被告代理人甲○○曾以口頭向原告之代理人張國慶告知,退還給付款項及支票時,需依照被告公司內部程序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約定有保密及其他權利之拋棄等事項,原告代理人當時同意並承諾配合簽立切結書,且亦有要求消保官將此條件載入協調紀錄,而消保官認定此與協調主旨無關故未予載入,始生本件之爭議。 二、又原告與被告協商當中,一面協商、一面以誇大之言詞向媒體(即壹週刊)申訴,造成被告商譽受有極大損害。97 年6月16日被告依約攜帶票據前往履行協議,便要求原告按雙方口頭約定簽立切結書,原告竟反悔不簽,陷被告於兩難之境地,為使爭議落幕,又合意於翌日至律師事務所,由原告委任之律師修改切結書之文句後,原告仍拒絕簽立切結書,顯見原告無意履行共同協議,嗣後又要求壹週刊刊載對被告不利之報導,應係原告惡意造成被告損害。因此被告基於原告並無履行協議之意願,故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原告乙○○支付價款之支票提示,原告等人竟拒絕兌現,刻意造成自身退票紀錄後,再向原告求償,顯不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如下述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①、原告乙○○前於95年1 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因房屋坪數不足之糾紛,曾向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於97年6 月9 日兩造在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原告陳為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黃耀南協調下做成協調紀錄書。此情有兩造提出系爭房地買買合約書影本1 份、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下稱申訴協調紀錄書)影本1 份(即證物三)可憑。 ②、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訴協調紀錄書之內容及形式均為真正,為兩造陳明在卷。 ③、申訴協調紀錄書第十條第(1) 點所指8 張支票即為原告97年6 月24日起訴狀附表所載之8 張票(含第十條第(2) 點之支票),為兩造陳明在卷。 ④、第二點之8 張支票均在被告持有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即發票日97年5 、6 、7 、8 、9 月16日)共5 張支票,已經在97年6 月9 日申訴協調紀錄書作成後提示,且因存款不足之理由已經遭退票。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 、72 、140 頁)。 ⑤、退票之結果將導致發票人名譽及信用有不良之影響,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72頁)。 ⑥、被告提出之答證二、四切結書(見本院第55、57頁),被告未曾簽署。申訴協調紀錄書未曾記載原告有簽立切結書之義務或必須就第一點所述房地糾紛為保密切結。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①、被告主張原告代理人丁○○於申訴協調紀錄書做成時曾口頭同意並承諾簽立切結書,而被告代理人甲○○於97年6 月16日攜帶相關文件、票據準備履行協議時並請原告簽立切結書,原告反悔不簽,17日修改切結書之文句,原告仍不簽,原告既不履行協議,且要求壹週刊刊登對被告不利報導,造成被告商譽之損害,被告可無須履行申訴協調紀錄書之協議,是否適當、有理由。 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200 萬元之損失,是否適當。 三、原告乙○○主張依申訴協調紀錄書被告應於97年6 月16日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給付18萬9,655 元,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上不爭執事項第1 、2 、3 點所述及各項證據及陳述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丙○○,而係交由原告乙○○用以支付買賣系爭房地價款之一部,依約被告既應於97年6 月16日前返還原告乙○○,發票人丙○○就此應收回之支票自亦無於支票發票日前再於金融機構支票帳戶存款支付之必要;被告依約(不論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申訴協調紀錄書之約定)不得再將支票提示,若再於屆期提示,必將導致存款不足而退票,上情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就此亦從未否認。原告丙○○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信。 五、至被告辯稱其不依約履行退還支票及給付款項,完全係因原告乙○○不依口頭協議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依原告之意修改文句後,原告仍不簽立,實係原告違約在先,復向媒體要求刊載不利被告之報導各云云,有如前述;並提出切結書2 紙、壹週刊報導資料1 紙為證。惟查:被告抗辯有口頭協議兩造應簽立應保密或放棄權利、若洩密有5 倍賠償等內容切結書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被告除提出自書兩紙切結書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原聲請證人即消費者保護官黃耀南到庭為證,但該證人具狀陳明兩造除申訴協調紀錄書已載明系爭房地糾紛兩造應有權義外,別無其他尚須簽立保密、拋棄權利、違約賠償等內容切結書之約定,因公務繁忙無暇到院各等語,本院提示陳報狀與被告,被告遂捨棄聲請該證人為證;至此,被告抗辯此節,並未曾舉證為實,單憑未經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及被告自為之陳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乙○○與被告既在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於消費者保護官面前達成協議並作成書面紀錄,衡諸情理所有關於系爭房地之爭議應全部終結,否則何必有原告之申訴、被告配合協商,若謂被告同意退還票、款,尚須原告乙○○再按照被告公司內部程序簽立切結書,又何必由消保官為之協調,故被告辯稱於其退還票、款之前原告尚須簽立切結書,顯然無稽。又被告退還票、款定於97年6 月16日之前履行完畢,依兩造之陳述屆期被告並未履行,顯然被告已經毀約背諾,原告除依法起訴外,應別無他法,而原告曾向媒體「投訴」,固有被告提出報導資料1 紙(本院卷第56頁)可憑,然細究該報導為97年6 月19日刊出,已在被告應履約退還票、款之「後」,是被告辯稱原告一方面協商、一方面向媒體投訴,時間上已有未洽;又該報導之內容除載有原告代理人丁○○指述系爭房屋坪數減少事實外,尚有律師、台北縣工務局、被告公司經理之說法、解釋或評論,並非原告詆毀或故為不實被告之指述,被告焉能因自己先不依約履行,反謂原告「投訴」媒體為其不依約履行退還票、款之理由。綜此,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從採信。 六、按被告違約不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乙○○,卻故意屆期提示終至退票。抑且,票據退票,因存款不足縱然得辦理清償註記,然一年內發生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達3 張,票據交換所即通報其(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期間為3 年,而所謂「註記」指支票存款戶有退票紀錄、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事實時,由票據交換所予以註明,備供查詢;此情有票信管理新制之問與答1 本附卷足按。是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將使發票人在社會經濟評價上(票信)多少有所缺損(事後清償註記仍屬有註記),使發票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貶損,甚而潑及發票人商業債信,應屬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此亦為承認(不爭執事項第5 點);被告依約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應於97年6 月16日前返還原告乙○○不得提示竟故意於申訴協調紀錄書簽立後再提示5 張,致原告丙○○簽發之支票退票,原告丙○○主張其因而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亦足採認。且此損害係被告故以不履行債務之手段而造成,二者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待言。 七、綜上所論,原告乙○○主張依申訴協調紀錄書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並給付18萬9,655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收受書狀:民法第 229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故意違約不退還支票並將支票提示,使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發票人即原告丙○○主張並受有被銀行強制停卡、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名譽受有貶損,情節重大,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信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亦有理由;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丙○○大學經濟系畢業、經營五金行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依公告現值、投資面額合計已達7 百餘萬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資本總額3,100 萬元而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等業務之建設公司,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資本額曾有過1,100 萬元、2,500 萬元,最終為3,100 萬元),為有相當資力之公司;再衡諸系爭房屋係被告所規劃設計,法人組織實較消費者有優勢地位,被告與消費者之間購屋糾紛既經協調成立事後又不依約履行,竟違約提示支票迫使消費者簽立不平等之切結書,惟票據退票,尚可透過註記方式不至於造成永久拒絕往來各等情。本院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收受書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丙○○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 │發票人:均原告丙○○ │ │付款人:均元大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面額:均新台幣20萬元 │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 │ 1 │97年5月16日 │ AF0000000 │ ├──┼──────┼──────┤ │ 2 │97年6月16日 │ AF0000000 │ ├──┼──────┼──────┤ │ 3 │97年7月16日 │ AF0000000 │ ├──┼──────┼──────┤ │ 4 │97年8月16日 │ AF0000000 │ ├──┼──────┼──────┤ │ 5 │97年9月16日 │ AF0000000 │ ├──┼──────┼──────┤ │ 6 │97年10月16日│ AF0000000 │ ├──┼──────┼──────┤ │ 7 │97年11月16日│ AF0000000 │ ├──┼──────┼──────┤ │ 8 │97年12月16日│ AF0000000 │ └──┴──────┴──────┘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