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必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捷安科技工作室即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980,952 元(未含稅),向被告購買測試直接甲醇燃料電池之儀器兩組(下稱系爭設備):四頻道甲醇燃料電池測試平台(下稱測試平台)、交流阻抗分析儀(下稱分析儀),並約定分為交機、驗收、保固3 期,各付款85% 、10% 、5%;若於驗收開始30日內未完成驗收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退還系爭設備,被告則須返還已收款項。而測試平台係為測試電池之穩定性及發電效率即電流狀況;分析儀則為電池組裝之性能參數,即組裝之好壞及密合度,若組裝夠好、夠密合,電阻越小,始能防止甲醇外洩,經兩組儀器搭配使用後,可完整測試電池功效。詎系爭設備自96年6 月13日交貨裝機後,不論歷次之驗收或被告之技術人員前來維修及檢測,測試平台之操作均持續出現軟、硬體搭配後,機台無法運作之問題。嗣兩造於96年8 月20日召開會議,決議最後驗收期限延至同年月24日止,若屆期未通過驗收,則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惟逾上開驗收期限後,問題仍無法解決,兩造遂於96年9 月11日再次開會,被告同意於同年月19日前拆除系爭設備及返還價款。原告復於96年9 月26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款3,383,810 元(未含稅)。又97年12月17日經鑑定人丁○○教授鑑定系爭設備之結果,有數項瑕疵存在,即測試平台常發生第一頻道被鎖死之狀態,僅能透過終止電腦、重新開機之動作始能設定新操作條件,嚴重影響原告測試工作之正常運行,屬驗收合格與否之事由。溫度測試部分,有溫控系統不穩定及失控現象,恐易產生安全問題,此顯屬重大之品質問題,構成無法驗收之事由。至分析儀經鑑定結果雖能正常使用,惟測試平台經鑑定結果確有重大瑕疵,顯然被告構成一部給付不能,且為完整測試電池功效,測試平台及分析儀兩組儀器應屬不可分割給付之債,若一部給付不能時,他部之給付對於原告亦無利益,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65 條規定,原告得拒絕他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若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時,亦係解除全部而非一部。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2 項約定,被告尚應提出整體設備BOM 規格明細表(即系爭設備組成零件之詳細分析表、原廠保證書)交付原告,此為契約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被告並未提出,此交付文書之義務,雖未經兩造約定,惟自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之觀點,上開義務係為輔助主給付義務,使契約預期之經濟目的圓滿達成,亦應屬從給付義務,上開從給付義務與被告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地位,屬驗收期限內不能通過驗收之事由,原告據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亦有理由。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383,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系爭設備係按原告需求設計組裝之客製化產品,硬體部分於96年6 月26日經原告公司確認廠牌、數量無誤;分析儀軟體部分,亦經實際操作無錯誤,初步驗收完成;測試平台因委託訴外人捷安科技工作室即林秀蓉(下稱捷安工作室)承作,最後由該工作室提供測試軟體測試後,於同年月28日交貨驗收。嗣後,測試平台控制系統之測試及修正,已屬保固期範圍內,亦於96年8 月24日協同訴外人捷安工作室之軟體設計人即訴外人乙○○完成測試、調整軟體及數據,系爭設備可正常操作使用,並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原告稱被告同意返回價款之會議記錄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會議內容部分並非開會結論等語,故無法證明不能驗收之事實存在。又分析儀係被告向國外廠商採購轉售原告,經原廠檢驗合格,有原廠技術人員簽名之合格證明卡(即出廠報告)掛於儀器上,操作手冊磁片(即操作手冊)亦交付原告,況出廠報告、操作手冊等文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縱認被告未交付,原告亦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二)就本件鑑定報告,被告意見如下:⑴「開機狀況」部分:未開始鑑定前,測試平台系統已處開機狀態,並發現第一頻道鎖死情形,原告如何造成上開現象無從得知,鑑定中亦無法重現鎖死當機情況,應為原告不當操作造成。若經確實終止電腦操作後約10秒再關機,重新開機後即可順利設定新操作條件,並無問題;⑵「溫度測試」部分:溫控器一開始就偵測到甲醇溫度高於室溫,於測定前原告應有操作行為。而系爭買賣契約明定加熱系統為隔水加熱,並配有保溫設置(為達省電環保之要求),無降溫設計,降溫速率本應較慢,如須快速降溫,使用者應提出要求。另鑑定人於系統先回歸室溫情況下操作,設定值無論在幾度下均得正常加溫。又測試系統溫控器尚配有微電腦自動化學習(PID auto tuning )功能,於開機後須獨立啟動,並於初次使用時與加熱物質進行相對之程式化升降溫控制,以達精準恒溫控制功能,加熱物質若升、降溫之時間較長,溫控器作自動學習之時間亦較長,並就相同之加熱物質、容量的條件,僅需進行一次自動演算動作;若更換加熱之物質及容量則須再次執行自動學習,否則將會加熱超過使用者溫度設定值造成誤差,是原告不明其原理、不當操作,而認係失控現象,實有重大誤會。而於鑑定當日,鑑定人則因時間因素決定不進行自動演算的動作,即遽以判定學習時間太長且有失控現象,其判斷亦屬無據。至鑑定人所述持續加溫與失控之虞等情,實則從鑑定當日測試之實驗數據觀之,雖第二頻道有超過設定值的現象,尚顯現出於達到高點後持續降溫之動作,與加熱失控情形有間。而系爭設備有保溫設計致溫度下降緩慢,已如前述,契約規格內復已列出應備有系統保護C 電池超溫保護之設計,於正常操作下無由發生失控問題。惟系爭買賣契約規格並未對溫控反應時間與精準度詳細規範,鑑定人認不符使用者預期,有失公允。另於鑑定之操作過程中,原告工程師反覆開關控制軟體,系統軟體於每次啟動時即進行設定通訊,而未進行自動演算之溫控器會在設定通訊時以全功率輸出加熱,重複開關控制軟體有可能會造成溫度超過設定點仍持續加熱之假象,上開情形應屬軟體操作不當及溫控器未進行自動演算,於進行溫控器微電腦(PID )自動化演算功能(僅需按下自動演算鍵,待其學習完畢即可)後,自得排除溫控問題;⑶「Tafel 測試與停機」部分:於鑑定當日,鑑定人在進行完畢第一頻道Tafel 的測試與關掉電腦控制後,原告工程師隨即嘗試重現第一頻道鎖死問題而進行重覆開啟與關閉第一頻道控制軟體的動作,惟停止第一頻道的電腦控制動作後,再次啟動時,系統會依先前的設定進行該有的反應動作,在溫控器尚未執行自動學習之功能前,其內定值為出廠設定值,而發生未預期之加熱動作,執行自動學習後,此未預期加熱將不再發生,而現市售之溫控器本於使用前皆需再設定參數值。此為操作方式不當,並非溫控系統故障,亦不能歸納為失控現象,進行PID 控制器的自動演算即可排除問題。⑷據上,測試平台系統並無瑕疵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業於雙方約定之96年6 月28日測試完成驗收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依鑑定之結果亦無瑕疵存在,已如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最後10% 之價金即398,095 元。反訴原告已於96年9 月6 日以文山樟樹腳里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詎料,反訴被告拒不給付,反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價金。為此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反訴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8,095 元及自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前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最後一期價金,惟系爭設備並未於兩造決議之最後驗收期限內通過驗收,反訴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通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經鑑定結果,亦證系爭設備顯有重大瑕疵,已如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2 月14日具狀聲請向訴外人捷安工作室告知訴訟,並主張系爭設備硬體部分為被告組裝完成,控制軟體部分則為被告委託訴外人捷安工作室承作;而原告現以向被告購得系爭設備無法如期完成驗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倘本件返還價金事件結果為控制軟體部分不合格而無法驗收,致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得向訴外人捷安工作室求償,從而,訴外人捷安工作室於本件訴訟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院核其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將被告告知參加訴訟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併於97年2 月20日送達訴外人捷安工作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受告知人捷安工作室於受訴訟告知後,於本院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為參加訴訟。是以,捷安工作室仍僅屬受告知訴訟人,並不因此即成為參加人,此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1月30日以3,980,950 元之代價(未含稅)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分3 期給付,即交機款3,383,810 元、驗收款項398,095 元、保固到期時之尾款199,047 元。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能依限驗收合格,原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應於30日內退還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取回系爭設備後7 日內,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等語,並簽訂買賣合約書。而原告於96年7 月20日依3,383,810 元加計5%營業稅後,以匯款方式給付3,553,000 元(含匯款手續費20元)予被告之事實,並有買賣合約書1 份、匯出匯款歷史查詢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 (二)被告於96年6 月13日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並完成安裝後,兩造同意系爭設備應於96年8 月24日前完成驗收。嗣兩造於96年8 月24日會同系爭設備中關於測試平台之軟體設計者即訴外人捷安科技工作室之代理人乙○○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之事實,另有驗收紀錄影本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三)被告於96年9 月6 日將內容記載系爭設備已於96年8 月24日完成驗收,請求原告給付驗收款398,095 元等語之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原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此存證信函,亦有文山樟腳里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四)原告於96年9 月26日將內容記載其認被告未依限完成驗收,請於受通知後3 日內至原告處取回系爭設備及返還已付價金3,383,810 元等語之存證信函寄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此存證信函之事實,亦有龍潭郵局存證號碼 01272 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三、兩造於97年3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事實爭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無瑕疵? (二)法律爭點:被告應否交付系爭設備中關於分析儀之出廠報告、操作手冊等文件?如被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原告得否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設備於被告交付原告後,持續出現軟、硬體搭配後,機台無法運作之問題,期間被告之技術人員亦分別於96年6 月26日、6 月28日、7 月11日、7 月26日、7 月27日、8 月9 日、8 月10日前往原告處試圖解決上述問題之事實,有技術服務單7 紙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見系爭設備於交付後,其效用確未達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品質,否則被告自無須再屢次派遣技術人員前往維修解決。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必穎直接甲醇燃料電池測試機台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略以:硬體方面經確認廠牌及數量無誤;96年7 月2 日至6 日期間原告發現甲醇幫浦流量不受軟體控制,與被告之出廠報告不符,被告維修人員於同年月11日在現場無法解決問題,將幫浦帶回檢測;同年月17日裝回幫浦,現場測試均正常,但其後使用一段時間後,原告發現幫浦仍不受軟體控制,再次通知被告人員維修,被告於同年月26日前往測試仍無法解決問題;被告於同年月27日使用幫浦原廠的測試軟體3 天均無問題,可確認幫浦本身沒有問題,係被告系統軟體有問題,被告重新修改軟體;被告於96年8 月9 日把幫浦控制程式由數位改類比方式,而原告在使用類比方式控制甲醇流量一段時間後,發現會造成整個系統的軟體邏輯上會發生錯誤,造成整個機台當機,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在96年8 月24日前解決所有問題並進行驗收,如無法通過驗收程序,原告將依合約內容進行相關處理等語。亦足見在96年8 月24日前因系爭設備之軟體未盡完善,致屢屢出現幫浦不受軟體控制之問題,雖經被告改善仍未能達到預定效用,故兩造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完成驗收甚明。又兩造既已協議被告應於最後期限即96年8 月24日前完成驗收,96年8 月24日兩造並會同系爭設備中關於測試平台之軟體設計者即訴外人捷安科技工作室之代理人乙○○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乙節,已如不爭執事項中所述,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96年8 月24日最後期限前,究有無將系爭設備之瑕疵改善達到驗收完成之程度且經兩造完成驗收? (二)就此被告雖抗辯稱其已於96年8 月24日協同訴外人捷安工作室軟體設計人乙○○完成測試、調整軟體及數據,系爭設備可正常操作使用,並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等語。然查,兩造既就系爭設備之瑕疵部分於上開會議紀錄中鉅細靡遺記載清楚,則關係重大之驗收完成之事項,被告應無不要求原告於96年8 月24日完成驗收時,開立驗收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可能。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其已完成驗收,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則就已完成驗收此要件事實,屬有利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被告僅空言抗辯稱其已經於上開日期完成驗收,而未能舉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述真實,自屬無從採信。 (三)被告雖不能舉證兩造於96年8 月24日已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然若系爭設備已具備契約預定或通常應具有之品質,則即使未完成驗收,被告既已依契約本旨為給付,原告仍不能主張其得解除契約。是本件其次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設備究有無具備上述品質,亦即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而可得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 (四)此部分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學系丁○○教授就系爭設備之下列事項:「1.長時間定電壓測試,測試過程連續隨機改變電壓參數。2.長時定電流測試,測試過程連續隨機改變電流參數。3.進行第1 、2 項測試時,連續改變陽極或陰極流量參數。4.進行第1 、2 項測試時,連續改變溫度參數。5.經過Tafel 曲線測試後,進行第1 至4 項之測試。」亦即主要就系爭設備是否能正常操作,如不能正常操作,其原因為何?該故障原因能否排除?其排除方法等事項為鑑定,其結果略以:「一、背景…此儀器(即系爭設備)的電壓、電流、陽極流量、陰極流量均由電腦控制與紀錄;所有溫度(即甲醇、氧氣、電池、氣體加熱器四個)均以手動控制,電腦紀錄數據。…三、測試結果…1.開機後,發現第一頻道鎖死,無法設定新操作條件,但確實終止電腦操作後約10秒再關機,等重新開機後可順利設定新操作條作。推測若無此操作,電腦會認為頻道仍使用中,以致無法設定新操作條件。…4.…但甲醇溫度的儀表與電腦顯示值均與設定溫度差距不小。溫度設定在35℃時,在約40分鐘內,甲醇溫度還顯示42℃左右;設定為50℃後第12分鐘溫度達最高的52.8℃,第37分鐘內降到最低的48.9℃,第50至67分鐘處在±0.3 ℃的允 許範圍內,但隨後的7 分鐘內溫度持續增溫到50.8℃,至關機前已上升到55℃。必穎公司(即被告)認為控制系統需要自我學習一段時間後,就可排除費時達到設定溫的問題。但學習時間太長,不符使用者預期,且有失控現象。…9.停止操作後關掉電腦控制,第一頻道甲醇溫度不會保持在設定溫度,而是持續加熱增溫,須關機前確實關閉溫控系統,才終止增溫。四、分析與結論1.開機後,有頻道無法輸入設定值,有被鎖死的問題。…6.溫度控制均為手動,數據由電腦擷取,後者尚稱正常,但溫控系統有一些問題。7.…甲醇溫度控制太慢,此固然受到甲醇進料為液體的影響,在溫控的過程中增溫慢,降溫更是慢,但比較嚴重的是在結果4.所觀察到的現象:超出設定溫度不少,及控制在穩定值後,又有增溫的現象,顯示溫控器不穩定。8.溫控器屬於手動控制,電腦操作結束後應該只是保持恒溫,實際上卻會加熱,使溫度上升,有失控之虞。五、建議1.由於數據傳輸有延遲現象,輸入設定值後不宜立刻又變更至另一設定值,以免電腦被兩個設定值混淆,甚至影響控制。必穎公司應該告訴加百裕公司(即原告),輸入一設定值後多久內不宜重設新值,且此一資訊應列入操作手冊。2.結束操作時,確實終止電腦操作後片刻再關機,以避免未關閉的頻道被鎖死,無法在下次開機時輸入新設定值。3.氣體與電池溫控正常,但甲醇溫控不佳,建議改善控制機制,如果系統有自動學習的機制,必穎公司應該協助加百裕減少學習的時間,否則需更換控制系統(含溫控器)。加一水冷裝置可以解決降溫太慢問題。4.溫控器不受電腦控制,但在電腦操作結束後仍會加熱致溫度上升,恐易因失控產生安全問題,建議必穎公司對溫控系統進行檢修或置換。在完成檢修之前,建議每次關機前確實關閉所有加熱控制。…」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學系98年1 月7 日成大化工字第098001號函附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227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系爭設備於鑑定當時仍有數據傳輸有延遲現象,第一頻道輸入設定值後無法立刻變更另一設定值;結束操作時,須確實終止電腦操作後片刻再關機,否則未關閉的頻道會被鎖死,無法在下次開機時輸入新設定值;甲醇溫控不佳,即使電腦有被告所稱自動學習之功能,其學習時間亦太長,不符使用者預期,且有失控現象;恐易產生安全問題,故溫控系統須進行檢修或置換,在完成檢修之前,每次關機前須確實關閉所有加熱控制等功能上之瑕疵無誤。 (五)系爭設備既有上開瑕疵,則在第一頻道被鎖死之狀態上,若原告測試下顆電池時,將無法重新設定輸入之數值,僅能透過終止電腦、重新開機之動作始能設定新操作條件,可能影響其他頻道同時進行之測試工作或影響原告測試工作之進行時程;被告就此雖辯稱此瑕疵應為原告不當操作造成,且若經確實終止電腦操作後約10秒再關機,重新開機後即可順利設定新操作條件等語,然上開結果係鑑定人實施鑑定所得之結論,尚無由推知原告有何不當操作之情形存在,且每次須重新關、開機以求取得繼續操作之順利,亦與一般電腦操作系統所要求之內容難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均無足採。另甲醇部分之溫控不佳,已達須改善或更換之程度,否則易生安全問題,業經上開鑑定報告敘述甚明。被告雖稱此部分電腦有自動學習之功能,然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所述屬實,況被告亦無法指出電腦自動學習功能所須耗費之時間,則在達到學習功能之前,原告仍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設備甚至有危害安全之可能,自難認為系爭設備此部分之瑕疵已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又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規格並未對溫控反應時間與精準度詳細規範,然系爭設備對甲醇之溫控不佳,已達可能危害安全之程度,既如前述,自已足認此不須契約明文約定,即屬類此設備所必須達到之品質要求,而屬一般契約預定之效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六)按「若於每批交貨機器,乙方(即被告)逾期三十天後,仍無法驗收合格,甲方(即原告)得隨時預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後,甲方應於三十天還該批機器予乙方。乙方應於取回機器後七天內,退還甲方已給付之款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有明文約定,且上開約定所指「終止契約」之真意,實係指解除契約而言,此業經兩造於本院97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再按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第256 條、第25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設備中之測試平台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存在,則在系爭設備為整體儀器,其功能互相作用之情形下,原告自得就全部之系爭設備主張權利;而上開瑕疵復經兩造約定應於96年8 月24日前完成驗收而未完成,且迄至本件鑑定時仍繼續存在,顯見已符合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逾期無法驗收合格之要件,加以原告又已經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金3,383,810 元,揆諸上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法律之規定,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亦有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3,810 元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三、付款方式:交機款85% :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整,交機款後月結30天期票。驗收款10% :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零玖拾伍元整,驗收款後月結30天期票。…」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固有明文約定 二、然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契約而失其契約上之效力,已如本訴中所加論定,則反訴原告仍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最後 10% 之價金即398,095 元,自無足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8,095 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96年9 月6 日文山樟樹腳里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之日即同年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