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原 告 昶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五至九月間,委由原告從事PCB 板蝕刻代工,加工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扣除折讓金額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後,被告尚負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數紙、請款明細一紙與折讓證明單一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PCB 板蝕刻代工工程,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上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