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三九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九十三,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壢登字第一九三三二0號收件,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及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一八建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壢登字第一九三三二0號收件,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均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依前開規定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擎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擔保擎天公司與被告間交易,遂提供個人名義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新竹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單1 紙,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3 及其上第111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300 萬元,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擎天公司未來發生積欠被告貨款情事時之擔保。擎天公司、原告、訴外人蕭鳳鳳及湯敏能並於民國92年10月8 日共同簽發面額500 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150 巷2 號16樓之3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今擎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帳款均已結清。 ㈡94年間,被告之業務劉汰隴(原名劉忠平)未經擎天公司之同意,利用擎天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貨,以衝自身業績,再將該批貨品私自轉交予第三人「仕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炘公司)之負責人鍾翠娥及實際負責人韓潤德,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卻要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交易關係,並令被告返還原告所提供之擔保抵押物。㈢擎天公司與被告間已無任何生意往來,且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竟於94年1 月間就系爭本票中之3,116,904 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4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及擎天公司等遂起訴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3,116,904 元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告消滅,原告今既已終止與被告之交易往來,遂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㈤被告之業務劉汰隴因私自以擎天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貨,再將貨品轉交仕炘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劉汰隴自白書及鈞院96年度易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惟被告不甘受有損失,以「單號0000000000」單據之瑕疵及劉汰隴之電話錄音為證,作為其不願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由。原告對此分述如下: ⒈被告提出電話錄音稱劉汰隴之行為係與原告共謀詐騙被告之貨款云云,被告所提之證據實為不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4年8 月11日之言詞筆錄,劉汰隴證稱:「出貨給仕炘公司的事情甲○○(即原告)不知情,電話譯文上說知情是因為我配合對方(即被告)的語氣說的」,故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實是被告誘導下,令劉汰隴回答對原告不利之證詞。 ⒉被告稱關於「貨款單據0000000000」之單據,因原告於單據上註記,故被告即希以此瑕疵紊亂判決之結果;事實上原告於單據上做註記僅為與劉汰隴對帳之用,雖被告認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嫌,並以原告遭起訴為由欲推翻先前判決,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該案公訴人員認定事實似有違誤。況縱依被告所稱該筆貨款係於93年10月22日始行產生,按民法第127 條規定,貨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於96年4 月23日向被告提出不當得利訴訟,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㈤為此,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639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萬分之193 ,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以92年壢登字第193320號收件,並於92年5 月30日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及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1118建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以92年壢登字第193320號收件,並於92年5 月30日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塗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擎天公司向被告購買貨物,原告雖稱其業將貨款交付被告業務劉汰隴(原名:劉忠平),並提出劉汰隴親簽之收據為證,惟原告所提之收據實已遭變造,即其中93年10月21日、93年10月27日,貨款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等收據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並未給付貨款予被告。經查,電子發票開立作業之流程,是開立發票同時,電腦才會同時一併給予一個貨款單號,貨款單號不會在沒開立發票之情況下先行產生。本件系爭發票是於93年10月22日開立,電腦才會於當天一併帶出貨款單號出來,不可能在前一天即知貨款單號。而上開貨款單號0000000000之貨物乃在93年10月22日才開立發票出貨,而貨款單據卻在出貨前一天即已載明貨單編號、製作完成並簽名,顯與發票之開立與貨單編號之產生程序不符,該單據顯係為配合原告之謊所偽造。 ㈢再依常理,貨物未交付運送前,庫存中有無該項貨品、或數量不足,何時可補進該貨品,都尚未確定,是故應絕無先行預付貨款之理。即便是預付貨款,有其一定程序,需雙方對帳、金額多寡、提前多久預付、給予多少優惠利息,然後由被告開立給付利息之折讓單,原告於扣除後電匯付款,否則會計帳目、請款單據、發票等均無法符合。是故,採預付貨款絕非隨便由一業務人員,在對方寫好之便條紙上,簽名即可算數。由此可知,原告藉行使變造私文書造假詐騙被告,其給付劉汰隴之貨款,亦非清償被告貨款。準此以觀,原告所提之變造收據非法,不符民法第309 條第2 項及第219 條規定至明。 ㈣從劉汰隴與被告副總吳自強於訴訟前之電話錄音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非劉汰隴預收原告所出貨之貨款,而係仕炘公司負責人韓潤德、鍾翠娥夫妻向原告借錢,借錢時再找劉汰隴背書,與上開貨款全然無涉。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仍有貨款債權,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為擎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擔保擎天公司與被告間交易,除交付60萬元之新竹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單及系爭本票外,並由原告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6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3 、其上第111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被告前持系爭本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372號裁定,准就其中3,116,904 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擎天公司、原告、蕭鳳鳳及湯敏能遂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24 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確定。 ⒊原告將被告業務代表劉汰隴93年10月21日收據上「預付款單號:000000000 」、同年月27日收據上「單號:000000000 、6035」文句塗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對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⒋被告對原告、擎天公司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24 號判決認定不存在之債權外,無其他債權存在。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原告未給付貨款予被告。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而該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擎天公司等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兩造亦係該判決之當事人,故於本件中,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又被告復自認其對原告、擎天公司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24 號判決認定不存在之債權外,無其他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擎天公司並無債權之存在,洵堪認定。 ㈢況被告雖辯稱原告將93年10月21日收據有關「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0」、93年10月27日收據關於「單號:0000000000、6035」之記載塗銷,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惟上開收據全文係「『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0』2004.10. 21 日劉忠平向擎天國際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65萬元整,以此立據。請簽名:劉忠平10/21 」、「2004.10. 27 日10月(貨款)『單號:0000000000、6035』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出2 張票給劉忠平(中華JB0000000 、JB0000000) 金錢為各30萬共60萬。請簽名:劉忠平10/27 」(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中「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0」、「單號:0000000000、6035」之記載雖經塗銷,然綜觀收據全文,上開塗銷無礙於劉汰隴簽收貨款意旨,而貨單編號亦非收據必要事項,則被告徒以原告涉有變造收據情節,即否認原告已給付貨款之事實,自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含有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擎天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業如前述,今擎天公司與被告間既無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亦經終止,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今抵押權現仍登記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塗銷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衡諸其性質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