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 被 告 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應被告公司所請,與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郭東華(已死亡)訂立承攬契約,約定承作被告公司屋頂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施工完畢即可付款等節。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6 月25日全部施作完畢,合計總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6,055 元,原告遂於同日持原證一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郭東華並稱當時身體不適,待出院再為給付,又以需要開立發票始得請款為由未為給付。原告乃於96年8 月27日開立原證二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至今仍未為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10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郭東華於95年3 月8 日、95年3 月27日確診罹患局部晚期廣泛性胃癌,需於腫瘤科接受化學治療,嗣於95年6 月27日死亡,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亦即郭東華自病發至辭世短短不到3 個月時間,圖求治療尚猶不足,何有可能再為屋頂施工等瑣事委託原告進行工程?是被告未曾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 ㈡、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5年6 月25日完成,並於同日請款,可知原告業於95年6 月25日行使其承攬報酬求權,然原告遲至97年10月3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異議,期間歷經2 年4 個月,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因2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又按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次查,原告復主張於96年8 月2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亦即97年2 月26日前並未起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攬報酬請求權亦因2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為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被告公司屋頂浪板工程定有承攬契約,是關於系爭工程報酬之請求,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又自承系爭工程業於95年6 月25日施作完成,是其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95年6 月25日起可得行使,然原告遲至97年10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917 號卷所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告提起前開支付命令時,距離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顯已逾2 年,是被告辯稱原告關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因未於2 年內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堪予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伊於96年8 月27日曾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又縱原告此項主張屬實,然原告遲至97年10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並未於前開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縱使原告確曾於96年8 月2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仍因其於請求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為中斷,而不影響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判斷。是以,即令兩造間確實定有前開承攬契約,原告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㈡、況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於95年6 月25日完工,並於同日請款未果,復於96年8 月2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發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兩造間定有承攬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請款單及發票均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上亦無任何被告簽收字樣,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是原告以前開請款單及發票為證,主張伊與被告間定有承攬契約,尚難採信。 ㈢、至證人甲○○雖證稱95年5月或6月曾經到過被告公司施工,然其所稱施工現場4 樓似一荒廢樂部,擺設有電動玩具機台,系爭建物1 至3 樓都很暗並未營業,工程期間為4 天等語,顯然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證稱:95.6月間被告是機械工廠1 至4 層樓都有在營業,5 樓當時候並未使用,採隔週休2 日,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未曾見過原告及證人甲○○到被告公司施工之語相左,再參以證人甲○○亦自承不知原告向何人承包該工程,且其之所以認為施工的地點為被告公司係聽聞自原告,其對於該公司名稱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自難認證人甲○○所稱之施工地點確係被告公司。又證人丙○○雖證稱伊曾介紹原告施作被告公司屋頂工程,然其所稱工程施作之時間在被告前負責人過世前1 年內,原告於被告前負責人過世前半年有催討此項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蓋被告前負責人係95年6 月27日死亡,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25日完工,換言之,系爭工程完工後2 日被告前負責人即已死亡,原告如何得以在被告前負責人死亡前半年,系爭工程為完成時,即向被告請款?故證人所稱之工程即便存在,顯然亦非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工程,證人丙○○所言,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非但未能證明伊與被告確實定有承攬契約,且其依據承攬法律關係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