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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告
佳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辛○○之繼

      己○○辛○○之繼

            號4樓

      甲○○辛○○之繼

            6,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5180 號函公告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則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依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董事為乙○○,股東計有原告、辛○○,惟辛○○已於95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戊○○、庚○○、己○○,有辛○○及丁○○、戊○○、庚○○、己○○之戶籍謄本各1 件附卷可憑,其中戊○○及庚○○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應以乙○○、甲○○、丁○○、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8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函告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因被告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而核課被告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33,750元(含本稅、保費、滯納金、利息、執行必要費用),然原告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原告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且依原告事後所申請取得之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所示,其上「丙○○○」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簽名亦非原告所簽,為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而難認其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有所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桃園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各1 件之影本附卷可稽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法本應由被告就上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本院於98年1 月21日命原告本人當庭書寫自己姓名,直式、橫式各10次,並蓋上其所有之印章,再持之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相互核對結果,確認原告本人之簽名及印章與上開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丙○○○」之簽名及印文均不相同,足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身分證係遭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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