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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告
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4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拾陸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受被告委託進行PCB 電路板加工,原告均依約將被告所要求之印刷電路板加工完畢後,交付被告收受,經原告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3,484,372 元,被告均未置理,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而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484,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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