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長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桃園市○○段104 地號之「茶自點休閒餐廳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被告延宕申請「水電圖審」及「路證」,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此屬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2 款所約定之「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責任」,詎被告逕扣下應給付予原告之第5 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63,000 元,合計513,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明訂水塔為1.5 噸5 個,嗣被告在原告施工前變更為2 噸3 個,又因被告執意在颱風來臨前裝置,致1 個水塔遭颱風吹毀,風災過後被告要求更新1 個2 噸水塔,故原告共進4個2噸的水塔,已超過契約之數量。⒉辦公室鋁窗係被告自行變更取消,並要求在建築物之正面增設一大面窗,增設大面窗之費用為15,200元,扣除辦公室鋁門窗6,9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300 元變更窗戶之費用。 ⒊原始估價圖說詳載廚房格柵僅5m,但被告事後要求變更施作,故原告已完成外陰井4 個及廚房格柵5m,另水溝加作12.5m。 ⒋原有道路及人行道有高低落差,因擅設車道斜坡,致公共設施查驗不符,須挖除復原才能申請查驗完成,且該項施工於「基地外」並非在合約施工範圍內。 ⒌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未載明天溝一定要不銹鋼材質,被告為節省工程成本而數次變更圖說,要求原告以最經濟、省錢及能驗收之方式估價施工,故該項材質本非不銹鋼。 ⒍天溝之排水口因颱風被樹葉及雜物堵塞,致有「滿溝」情形發生,並非漏水。當初被告對排水系統並無特別要求,原告考量建物整體性,事後特別補充加設排水管,又幫被告加裝不銹鋼鐵爬梯,方便人員上下屋頂清除雜物,豈有因施工不當而毀損裝潢情事。 ⒎化糞池已埋置地下,是否因接外留管或使用後堵塞不通,應派工查明。若屬原告疏失,原告願負責改善,如係因使用不當堵塞,被告應付維修費用。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水電圖審」及「路證」應由原告申請: ⒈原告係以「總價統包」(即俗稱之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過程則係建築執照交付後在期日屆至前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13條約定可知,被告之義務係在97年4 月21日將建築執照交付予原告,原告則應於97 年7月10日將使用執照交付予被告。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的1 、3 、4 款約定不包含在承攬範圍內之項目,是足證申請「水電圖審」及「路證」並非被告之義務。 ⒉原告係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建照取至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應完成或具備之申請文件瞭若指掌,無法諉為不知,在被告交付建照之加註附表所加註事項,若屬被告應完成之義務,原告應會在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列明,或在原告交付建照時,一併同時要求原告提出。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之營建工程估價最後一頁「電信路證申請代辦費」,益證「水電圖審」及「路證」係原告應完成之承攬內容,否則被告何需支付代辦費。 ⒊建築執照加註附表第3 點載明:屋頂版勘驗檢附道路管理機關核發各種管線道路挖掘許可文件(路證),乃合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該路證係施工上所需之文件。 ⒋退步言之,若認申請「水電圖審」及「路證」係被告之義務,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亦須向被告表示並經被告確認停工,停工期間始不算入工期。 ㈡原告遲延交付使用執照: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原告遲至97年9 月17日始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合計遲延66日,依約遲延扣款每日8,000 元,合計為528,000 元,被告將上開遲延罰款與未付工程款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工程款。 ㈢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尚有瑕疵: ⒈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惟查原告有下列項目未依約施作:⑴施作水塔少2 顆應扣15,000元;⑵辦公室鋁門窗應扣6,900 元;⑶廚房格柵應扣36,000元;⑶坡道怪手挖除費用應扣9,500 元,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⒉原告已施作部分,尚有下列瑕疵:⑴天溝並非使用不銹鋼材質;⑵天溝施作不當導係屋頂漏水、毀損裝潢;⑶化糞池未接外流管,至排遺無法排出。 ⒊原告另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未載明「天溝」一定要不銹鋼材質云云,惟查合約內容包含施工圖,圖內已載明係不銹鋼。又被告在承租系爭工程之建物時,即已存有「道路及人行道有高低落差」之情形,此部分原告本應剷除,故兩造在營建工程估計單上列有「坡道怪手挖除作業」、「廢棄物清運」費用項目。 ⒋被告未變更設水塔之數量、噸位及取消辦公室鋁窗之施作,亦未變更施作廚房格柵,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遲至98年5 月19日才「放樣」,有時又調不到工人,或係只有1 、2 個工人,甚係一個星期都未動工。且依桃園縣政府97年8 月22日函可知,原告在兩造約定應交付使用執照之97年7 月10日的一個多月後,尚有11項缺失,足見其專業能力之欠缺及怠於履行其契約之義務。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20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應於97年7 月10日交付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始交付,共遲延66日。 ㈢被告尚有第5 期工程款25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63,000 元未給付。 ㈣本院卷30至32頁之路證係被告委由訴外人安鉦水電行的丙○○所申請。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3,076,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水電圖審及路證應由原告或被告申請?原告遲延交付使用執照有無可歸責性? ㈡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使用執照應扣款66日、每日8,000 元,合計528,000 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水塔少2 顆15,000元、辦公室鋁門窗6,900 元、廚房格柵36,000元、坡道挖除9,500 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5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63,000 元,合計513,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7年4 月20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95 萬元為被告承攬興建「茶自點休閒餐廳新建工程」,被告於97年4 月21日依約將建築執照交付原告,原告依約應於97年7 月10日完工並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惟原告遲至97年9 月17日始交付使用執照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及本院依聲請調取桃園縣政府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案卷一份可稽。原告未依約完工及交付使用執照乙節自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遲延完工及交付使用執照予被告,係因被告未協同申請電信設備及自來水配線管圖(下稱「水電圖審」)及道路管理機關核發各種管線道路挖掘許可文件(下稱路證),致原告無法按時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負有協同申請水電圖審及路證義務及被告遲延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就水電圖審及路證應由契約當事人何方申請,並無明文約定。原告主張水電圖審及路證應由被告負責申請,提出系爭工程水電圖審及路證及簽收簿等為證(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為證,上開水電圖審及路證係由被告委人申請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其有申請義務,並以係因原告不為申請,被告為求早日完工對股東有所交待,不得已始為申請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為總價統包,即由原告以總價295 萬元為被告興建,原告為營造工程專業,就工程如何施工、施工過程中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何事項,自知之甚稔,且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並未就上開文件應由定作人即被告配合申請另為約定,則由原告負責申請水電圖審及路證,自符合契約之本旨與內容,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從事水電材料買賣。本件是第一次與原告業務往來。認識被告,他以前的店在我的店對面。水電審圖即是向相關公家機關核可的圖面,路證是市○○路面修補核可證件。一般是由承造水電工程的人申請的。本件工程水電圖審我有代為申請電力公司部分。路證有申請自來水和電力。是97年6 月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兩人同時到我店裡講的,因為我只認識被告,所以費用是由被告付的。我開設安鉦企業有限公司。應該是97年6 月17日決定給我辦,6 月18日我請人代辦,何時送件我不知道,我有記在月曆上。兩人沒有爭執水電審圖及路證應由何人出面申請,但是6 月13日他們兩人一起到我公司時,被告要我趕快辦,是急件,我回答現場已經有人施工,我意願不高。而且這麼趕,應該是施工人員去辦理,我再介入摩擦會比較大。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先生說他的水電很拖,看我有沒有辦法快些。三天後,我回消息,路證要21天,使用執造出來才掛水錶及電錶。6 月17日兩人又一起到我公司敲定讓我辦。7 月14日同時取得水電審圖及路證,我是通知被告,何人來拿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不在店裡。工程慣例水電審圖及路證一般是水電承包人員申請。申辦路證需準備地主身分證影本、建築執造影本、自來水圖審。身分證影本我到鄭先生辦公室拿的,建築執造需要兩本,原先只拿一本,第二本我到鄭先生辦公室拿的,自來水圖審是兩位到我店裡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已證述系爭水電圖審及路證兩造係於97年6 月13日共同委託申請,而申請所需資料係由證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拿取,依工程慣例係由水電承包人員申請等情。而系爭工程原告係以總價統包方式,水電設備工程估價為222,500 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76頁)存卷可參,原告亦自承水管室內配管為其所負責(本院卷第87頁),則依工程慣例自應由原告負責申請水電圖審及路證,自不因系爭工程之水電圖審及路證係由被告申請,即認被告負有協同申請義務,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契約係97年4 月20日簽立,約定應於97年7 月10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係於97年5 月19日開工,97年8 月15日完工,97年9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案卷附於卷外可稽,原告遲延交付使用執照已屬實情,且以原告係於訂約後遲延一月始開工,於開工後又因申請水電圖審及路證致工程停頓而影響完工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自有可歸責性,亦堪認定。即令兩造於施工期間對於應由何方負責申請水電圖審及路證有爭執,致影響工程完工日期,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停工」,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因申請水電圖審及路證致須停工之期間,自仍計入工期。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始交付使用執照,已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原應於97年7 月10日交付使用執照,惟原告遲至97年9 月17日始交付使用執照,已遲延66日,應按日扣款8,000 元,合計扣款528,000 元(計算式:8,000 元×66日=52 8,000 元)乙節。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該條項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約定之內容,原告倘遲延交付使用執照,須按日扣款8,000 元,然如原告提前交付使用執照,被告亦須按日給付原告8,000 元,已兼顧兩造之利益,且衡以兩造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甚高,被告興建系爭工程係為經營餐飲業,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對於其預定之營業自有損害,而兩造於契約訂立時既已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原告從事工程營造,對於施工過程可能之各種情況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同意完工之日期,自已衡量所有可能之情況等情,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使用執照應扣款528,000 元,核屬有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66日交付使用執照予被告,被告依約扣款528,000 元,並為抵銷抗辯,則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雖有第5 期工程款25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63,000 元請求權,惟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水塔少2 顆15,000元、辦公室鋁門窗6,900 元、廚房格柵36,000元、坡道挖除9,500 元應予扣除等部分,既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