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辛○○ 己○○ 戊○○ 丁○○ 號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變更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庚○○、辛○○於民國93年間共同出資為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198 巷147 弄7 號之億倫企業社之股東,丙○○出資90萬元,庚○○出資40萬元,辛○○出資70萬元,而於94年底起,為圖購買贓車獲取不法利益,且為避免遭查緝,乃決定以陳玉梅(無證據證明與丙○○、庚○○、辛○○間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為億倫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推由被告丙○○負責接洽販售車輛及現場管理,被告庚○○負責會計工作,被告辛○○負責指揮工人拆解車輛及零件歸位等,另雇用被告戊○○、己○○、丁○○負責拆解車輛及整理零件等。被告丙○○、庚○○、辛○○均明知呂金發(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至億倫企業社出售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其中一台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車號F2-7188 號、於95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許,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與龜山一路口遭竊者(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丙○○、庚○○、辛○○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之購入後,與被告己○○、戊○○、丁○○共同在上址億倫企業社內拆解後販售。嗣於95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渠等在上址億倫企業社為警查獲,被告丙○○另於95年8 月16日、28日,先後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98 巷212 弄對面之2 間倉庫內,起獲大量自不明車輛拆解之零件,原告自現場殘存之玻璃車廂號碼認出伊之車輛。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619號、96年度訴字第13 58 號判決被告丙○○、庚○○、辛○○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1 年6 月,另本院刑事庭以96 年 度簡字第180 號判決被告己○○、戊○○、丁○○共同連續寄藏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在案。是被告6 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上開車輛業已經全數遭拆解,大部分零件遭轉賣而不復存在,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系爭車輛廠牌為BMW728IA型、19 95 年出廠、1996年2 月領牌,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迄至96年6 月交易行情仍有約7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2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己○○、戊○○、丁○○均到庭陳稱對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辛○○則辯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些部分伊沒有參與,本件原告車輛伊有無參與伊也不清楚,且伊於億倫企業社工作僅係領固定薪水與拆車獎金,並不知悉億倫企業社有向他人買受贓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庚○○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答辯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遺失(尋獲)證明單在卷可參,被告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辯解,對於上開事實依法視為自認,被告丙○○、己○○、戊○○、丁○○則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已足堪認定。至被告辛○○雖以前詞辯解,惟查被告辛○○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即自承為億倫企業社之股東,負責拆解車輛零件,並且知悉丙○○係要購買贓車來拆解,並找人頭擔任負責人,伊有拆解過外觀很新且沒有碰撞過之車輛所以伊知道是贓車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審理卷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1、32頁),則被告辛○○既出資為億倫企業社股東,且知悉被告丙○○購買贓車並找人頭為名義負責人,而其實際拆卸車輛時亦知悉所拆解之車輛為贓車,是被告辛○○辯稱不知道億倫企業社有購買贓車之情,難以採信,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較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明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仍予收受並將之拆卸支解,而僅剩車輛零碎零件、玻璃,妨害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辛○○雖辯稱不知道原告之車輛是否為伊所拆解云云,惟被告等人既係以上開分工協力方式即由被告丙○○、庚○○、辛○○出資購入贓車,再由辛○○、己○○、戊○○、丁○○等人負責拆解,則渠等即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車輛所有權利之共同加害人,自應就渠等合意範圍內所有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甚明,被告辛○○所辯洵不足採。又原告車輛業已經拆解全數遭拆解,大多數零件亦已經遭轉賣不復存在,可見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間之交易行情約為72萬元,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丙○○、辛○○、己○○、戊○○、丁○○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辛○○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