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被 告 萬越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慶孝為伊子,於民國96年5 月29日在高雄因車禍事故重傷不治死亡,伊於何慶孝死亡後向被告萬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萬越公司)請求申請勞保死亡給付,詎被告竟告以業將何慶孝解雇,並已將何慶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導致伊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惟被告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告知何慶孝方生效力。是被告並未合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慶孝仍為被告受雇人,被告不得予以退保。被告非法之退保,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又伊為本件訴訟四處奔波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伊共計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何慶孝原任職於被告萬越公司,於96年3 月27日下班後與友人喝酒,返回公司宿舍時因酒醉毀損宿舍門窗玻璃,手臂亦遭碎裂玻璃割傷,雖經友人規勸就醫仍不肯前往,復經公司同事通知被告萬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被告乙○○即命員工強制何慶孝就醫。自同年月28日起何慶孝即搬離宿舍不知去向,被告曾多方嘗試聯絡何慶孝,並於同年4 月中至4 月底與何慶孝家屬聯絡,詢問何慶孝有無上班意願並請其向公司聯絡,以免影響權益。之後兩週內亦陸續與何慶孝家屬聯絡,惟均無回應,被告因而於同年5 月2 日將何慶孝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係事後方知何慶孝因車禍事故意外死亡,原告至被告萬越公司請求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但被告因業已將何慶孝退保,故予以拒絕,並無不當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子何慶孝原受雇於被告萬越公司,嗣於96年5 月29日在高雄因發生車禍事故後死亡,而何慶孝受雇於被告萬越公司時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於何慶孝死亡前之96年5 月2 日即遭被告萬越公司辦理退保,伊因而無法請領何慶孝就勞工因死亡而生之勞保給付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4 月1 日保承資字第09710099150 號覆函暨何慶孝投保資料、何慶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830號覆函暨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48、65-85 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伊因被告不法將何慶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致伊無法請領相關給付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萬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自須就被告將何慶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伊損害賠償之請求始克成立。 ㈡被告辯稱:何慶孝於96年3 月27日下班後返回公司宿舍時,因酒醉打破玻璃致右手遭割傷,嗣經送醫後,自次日起即未返回公司上班,且無法聯絡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萬越公司副廠長謝玄德到庭證稱:何慶孝是由渠介紹至被告萬越公司上班,兩人是在與朋友喝酒之場合認識,96年3 月28日何慶孝友人來電稱其受傷,渠趕至公司查看,見何慶孝之右手流了許多血,據何慶孝友人稱其係因酒後打破玻璃而受傷,然其拒絕就醫,是渠與同事硬拉何慶孝至敏盛醫院就診,當時已是凌晨1 點多,到了醫院何慶孝仍不肯就診,渠只好將其帶回宿舍簡易包紮,第2 天告知老闆,老闆帶其至振聲醫院看診,接下來約3 天就在宿舍休息,後何慶孝說要回桃園姑姑家,再10餘日後,渠認何慶孝應可回來上班,惟何慶孝已不接電話而無法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振生醫院97年3 月28日九六振字第007 號覆函暨病歷、敏盛綜合醫院97年4 月11日敏醫字第0970001104號覆函暨病歷、何慶孝考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1-42 、49-52 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依上述振生醫院覆函之記載:「該病患(即何慶孝)於96年3 月28日因右手腕及手指裂傷來院初診,縫合12針」等語,及敏盛綜合醫院覆函記載:「病人於此次就診,右腕有撕裂傷3 公分併神經缺損,右手第5 指有撕裂傷3 公分併肌腱損傷,病人沒有在本醫院處理,辦理自動出院,因此,本人無法判斷其該休養天數」等語,固無法判明何慶孝因上述之傷害而應休養之期間為何,惟依其處置係縫合12針乙情觀之,何慶孝遲至同年5 月仍未至被告萬越公司上班,顯然已逾合理因傷不能到職之期間,況且,縱何慶孝於該時仍有不能執行原職務之事實,亦應無不能到被告萬越公司辦理請假事宜之情事,則依何慶孝上開行為,應可認定其已無繼續履行與被告萬越公司間之勞雇契約之意思。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如同前述,何慶孝已有約1 個月之期間無故不到被告萬越公司履行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被告萬越公司亦因無法與何慶孝聯絡,乃於同年5 月2 日將何慶孝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應認已有具體之事實可認何慶孝與被告萬越公司間已有終止該勞雇契約之要約與承諾,且依何慶孝係無故棄職離去、失聯之性質,應認被告萬越公司之承諾無須通知何慶孝,該勞雇契約已因何慶孝與被告萬越公司間之意思實現而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果,亦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萬越公司終止與何慶孝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則無可採。 ㈣又按,勞工應以雇主或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至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萬越公司與何慶孝間之勞雇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萬越公司於該勞雇契約終止後已非何慶孝之雇主,是被告萬越公司於96年5 月2 日已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何慶孝加入勞保之義務,被告辦理何慶孝之退保手續,自不能認係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洵足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就被告對於伊不能請領何慶孝之勞保死亡給付乙節有何不法行為存在舉證以證其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不能請領何慶孝之勞保死亡給付所受損害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