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73,246 元,並自民國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486 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游瑞成等14人,於83年間合夥經營被告超市KTV ,並於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傳慧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8之6 地號土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上舖設鋼筋混凝土地基(下稱系爭地基)、瀝青混凝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及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被告超市KTV 營業之用;而系爭地上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超市KTV 於87年8 月1 日起,轉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丙○○合夥經營,兩造並依意思實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嗣因被告未依約付租,原告乃終止上開租賃關係,並向本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後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同意於96年11月23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迄96年11月24日,被告猶未履行上開義務。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復以桃市清字第0970001243號函(下稱系爭桃園市公所函)通知原告略稱:系爭土地上棄置有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要求原告至桃園市公所陳述意見。原告至系爭土地察看後,始發覺被告雖業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但未將系爭地基及系爭停車場拆除,並將拆除後所生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依廢棄物清理法,應由拆除建物之人即被告負責清除上開廢棄物,且被告依系爭和解之內容亦有清除因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所生營建廢棄物之義務,故清除系爭土地上混凝土塊、廢棄物應屬被告之事務。然因桃園市公所未細究系爭土地使用人為誰、其上廢棄物係何人棄置,遽以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要求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否則原告將受罰鍰處分。原告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依意思實現成立,而無法向桃園市公所提出租約證明,若未依桃市公所要求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隨時有被罰鍰之虞,且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遂以自己費用委託訴外人天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酬公司)為被告拆除系爭地基及系爭停車場,並清運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棄置之垃圾與拆除後廢棄物。且依系爭桃園市公所函可知,被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棄置有廢棄物而遭主管機關要求清除,且被告所有之系爭2088之6 地號土地同樣棄置有廢棄物,經主管機關通知清除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難以期待被告會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而有先為管理之必要。又原告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是縱違反被告意思,仍得依民法第176 條向被告請求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既未依系爭和解,將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生營建廢棄物清除,致原告遭桃園市公所通知代為清運,則被告所為給付自屬加害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內容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被告上開行止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支出之清運費用。承上,上開侵權行為與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競合關係,二者與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則屬擇一關係。另天酬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再委託通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志通運公司)清運,最後運送至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45之2 號之處理廠處理。依原告提出之營豐公司呈報主管機關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下稱系爭廢棄物處理文件)所載,天酬公司自系爭土地清運者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清運數量為1,425 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1,300 元計算,全部清除費用含稅為1,945,125 元(計算式:1,425 ×1,300 ×1.05=1,945,125) ;加上清運所需機具費用76 ,361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2,021,486 元(計算式:1,945,125 +76,361=2,021,486)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並未移轉系爭土地占有給原告,故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又建物應含穩固房屋所需之地基,且被告超市KTV 營業財產應含系爭停車場,故系爭和解約定被告應拆除之建物,當含系爭地基及系爭停車場。另被告委託訴外人明鋒商行即甲○○(下稱甲○○)拆除系爭地上物時,即已拆除部分系爭地基並抽走其內鋼筋,因此所生之混凝土塊、營建廢棄物並棄置系爭土地未清除。另依甲○○證稱,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等尚須向被告支付15萬元予被告,而甲○○僅獲得原建物拆除後之鋼材,故甲○○為節省成本,本有可能將拆除後所生營建廢棄物任意棄置系爭土地。實則,甲○○若未將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所生營建廢棄物清除完畢,即屬其對被告債務不履行,故甲○○證詞自有偏袒被告可能而不可信。另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下稱系爭處理方案)第二點所示,建物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如經分離者,其混凝土塊、磚塊、沙、石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可依系爭處理方案回收再利用;惟此係就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所為之規範,並無解於其為廢棄物之本質。故無論營建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而,被告區分天酬公司所清運者係營建混合物或一般廢棄物,並無意義。綜上可知,因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含其他廢棄物與混凝土塊、磚塊未加分離,故性質上仍屬營建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原告提出之營建混合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下稱系爭遞送聯單)記載原告僱工清運者係營建混合物,然系爭遞送聯單係依廢棄物清理法製作,其上明確記載廢棄物名稱為營建混合物,故被告爭執為營建混合物非營建廢棄物,實以詞害意。況證人己○○、庚○○亦證稱系爭土地上棄置有大量建築物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可知被告所棄置者非僅有混凝土塊、磚塊而已。故原告僱請天酬公司清運者,雖含混凝土塊、磚塊、柏油在內,惟該等物品與其他廢棄物同屬營建廢棄物,均屬應予清除、處理者。又系爭遞送聯單可證共清運95車次之營建廢棄物,是被告所辯應將混凝土塊、柏油與其他廢棄物之清運分開計算,應屬誤解。而庚○○尚稱其未於現場拆除東西,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額含僱工刨除地基、運土回填及整地費用等語,概屬空言。又系爭土地係因甲○○拆除系爭地上物、破壞系爭地基而取走鋼筋後,將廢棄物及混凝土塊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施工時須將之敲碎後始得運送,故被告雖稱原告刨除系爭地基並於系爭土地鋪土整地等語,亦非可採。另依己○○庭呈桃園市公所調查事證陳述意見記錄(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知,原告收受系爭桃園市公所函後,即由原告之子李詩乾代理原告向桃園市公所清潔隊說明;另依桃園市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知,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22日桃園市清潔隊再次稽查時,已改善完成。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基及系爭停車場乃原告於83年間與游瑞成合夥經營被告超市KTV 所搭建,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經營被告超市KTV 後所興建或鋪設。且地基乃附合於土地,成為土地之一部,與其上不動產分離;而系爭和解內容並未約定被告須將系爭地基及系爭停車場刨除,故被告僅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被告超市KTV 時之土地原貌(即已存在系爭地基及系爭停車場)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即可(而非刨除系爭地基及系爭停車場,再補土整平之現狀)。縱被告應回復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經營被告超市KTV 前系爭土地之原貌,然斯時土地原貌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另依系爭遞送聯單所示,原告委託天酬公司運送者,均係營建混合物而非一般廢棄物;而庚○○亦證述有將平坦混凝土打碎再清運走,可見天酬公司主要係刨除系爭地基、系爭停車場後,將所生廢棄物清運。復依己○○證稱不會處罰單純混凝土、柏油地基等語,可見單純遺留混凝地基、柏油地基,主管機關不會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實則原告僱工刨除系爭地基及系爭停車場並整地,乃為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經營停車場,屬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自益行為,非屬被告義務或事務,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亦不應將所生費用轉嫁被告負擔。另被告於96年9 月6 日即僱請甲○○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約定甲○○須清理因此所生之廢棄物;甲○○於同年11月28日拆除清運完成,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因甲○○拆除時,原告均會至現場察看,甚而干涉工程施作,故甲○○拆除完畢後,原告即已收回系爭土地。且甲○○亦已證述業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返還時系爭土地上未遺留廢棄物。另原告提出照片3 張,及系爭桃園市公所函主張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係被告棄置,然上開照片拍攝日期不詳;而桃園市公所係於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後,方至系爭土地稽查,則上開廢棄物究為被告棄置,或他人任意傾倒仍屬未明。縱依系爭和解及兩造間租賃關係,被告應清除系爭地基、系爭停車場及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然此債務不履行係可補正之瑕疵,原告依法自須先行請求被告補正,若被告不補正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桃園市公所係於98年1 月發函原告,要求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前改善完成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狀態,原告有近4 個月期間得通知被告補正,顯無急迫情形。是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或回復原狀,自難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使被告須賠償原告,然原告請求範圍僅以與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屬清除所需之必要費用為限;若屬原告自益行為所生費用,則不得向被告主張。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及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支出上開單據所示之金額,卻無法證明施工細項為何;亦即,該等金額是否全屬清除系爭地基、系爭停車場及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必要費用尚有可疑,原告自難憑上開單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示金額。又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原告對之未善盡管理義務而遭他人堆置廢棄物,自應由原告負責清除,無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可言。縱清除上開廢棄物屬被告事務,原告基於行使管理行為所生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3 條第1 項,原告亦應通知被告、俟被告指示處理上開廢棄物。且原告經桃園市公所通知改善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情況時,應向桃園市公所說明其非系爭土地使用人且其上廢棄物非原告棄置,證明清除上開廢棄物非原告義務;原告捨此不為,並不爭執有該清除義務,進而清除完成,係原告為自己利益管理自己事務,非屬無因管理。故原告基於無因管理對被告有所請求,洵屬無據。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係被告堆置,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清運費用,亦無理由。另系爭地上物已拆除,系爭土地上至多僅有部分少量營建廢棄物未清運,不可能有高達1,425 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且原告確曾於系爭土地自行整地,則原告請求額中,何者屬清運營建廢棄物費用,何者屬原告整地後清運土石費用,仍待原告說明。另系爭土地面積為3,649 平方公尺,其中387 平方公尺自94年11月即經原告自行圍起占有,且其上柏油路面迄未清除,故無清運費用問題;又其中82平方公尺經被告於97年9 月23日清除地面上水泥路面,此部分營建廢棄物目前仍置於系爭2088之6 地號土地上,並不影響原告權利,亦無清運費用問題。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可能生清運費用之面積僅3,180 平方公尺(計算式:3,000 0000 000=3,180) ;若以平均10公 分之營建廢棄物計算,其廢棄物體積僅318 立方公尺而已。原告就系爭土地整地結果,造成系爭土地與鄰地高低差有40至80公分不等,如以平均60公分計算,即有1,908 立方公尺之土石量(計算式:3,180 ×0.6 =1,90 8),其載運土石 量應比營建廢棄物大。而系爭土地本係可耕作之農地,為經營KTV 方於其上鋪設水泥地面,因係臨時性質,故不可能鋪設太厚之水泥地面;而被告未清除者,即係此部分水泥地面,其體積不會太大。故原告主張之清運費用,大部分係其整地清運大量土石所產生之費用。又清運營建廢棄物須經縣政府核准,並管制其數量,於運送中業者尚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局申報數量,每立方公尺須繳納10元臨時稅。故原告需提出縣政府核准之數量及相關文件,資以證明天酬公司等清運之實際數量,否則系爭廢棄物處理文件應難證明天酬公司等清運之實際數量。另據庚○○證稱其至系爭土地載運廢棄物之卡車平均容量為11立方公尺,而系爭遞送聯單僅95張,則其清運費不過1,358,500 元(計算式:11×95×1,300 =1,358,500) ;再系爭遞送聯單部分未載運送體積,大部分記載為15立方公尺,如以之為標準計算,其清運費亦僅有1,852,500 元(計算式:15×95×1,300 =1,852,500) , 均與原告提出天酬公司請款單所載,清運數量2,049 立方公尺、單價1,30 0元、複價2,663,700 元相去甚遠。實則,庚○○原稱清運費為180 幾萬元,與系爭遞送聯單所載金額較為相符,何以上開請款單及其發票所載金額會多出1 百多萬元?故原告有出具不實請款單、發票之嫌。另原告提出天酬公司請款單中關於挖土機等費用76,361元部分,以清運系爭土地上營建廢棄物言,根本不需2 天時間,至多僅需1 天,超過部分係原告整地所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系爭廢棄物處理文件所載日期為96年1 月28日,與清運日期97年1 月19日及20日不符;營豐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為95桃廢處字第0024-6號,但系爭營建混合物遞送聯單卻載為96桃廢處字第0024-8號,兩相歧異。則有無勾串情事,實非無疑。末依本院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查結果,天酬公司乃非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亦未向桃縣環保局申請清除廢棄物,可見庚○○清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時,並未向桃縣環保局申請許可。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查結果,營豐公司雖曾於97年1 月網路申請接收系爭土地上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共計1,558.41公噸,然該申報數量未區分係營建廢棄物或原告整地所挖出大量土石,自難採為判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游瑞成等14人於83年間合夥經營被告超市KTV ,並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李傳慧所有之系爭2088之6 地號土地上舖設系爭地基、系爭停車場及興建系爭地上物供被告超市KTV 營業之用;而系爭地上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超市KTV 於87年8 月1 日起,轉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丙○○合夥經營,兩造並依意思實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㈡、兩造於96年10月8 日於本院民事庭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略以:被告應於96年11月23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於97年1 月間,委託天酬公司清除部分系爭地基,並清運斯時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垃圾與廢棄物。 ㈣、被告與甲○○於96年9 月6 日簽立工程拆除清運契約書,約定略以:甲○○須就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予以拆除並清理完畢;就該工程拆除所生廢棄物,均由甲○○負責清理、移除,不得遺留任何物品於現場;該工程施工所生之廢棄物,甲○○應清理乾淨。嗣甲○○於96年11月28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㈤、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7年1 月8 日發函(即系爭桃市公所函)原告,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而土地所有人應清除為由,通知原告至桃園市公所陳述意見。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將系爭土地上拆除地上物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清除,致原告遭桃園市公所通知原告清除,否則原告將受罰鍰處分,原告乃代為以自己之費用委託天酬公司清運,共計花費2,021,486 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競合請求擇一判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系爭和解契約所應履行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後廢棄物之清運?⑵、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履行之花費?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系爭和解契約所應履行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後廢棄物之清運,被告就系爭和解是否已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 ①、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內容雖約明為:「一、被告應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前,將坐落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地號(面積3649平方公尺)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二、如果逾期的話,被告應自96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雖並未明文約定拆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後,產生廢棄物之清理義務應由何人負擔,惟依據前述和解契約訂定乃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案件受理在案,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背景論之,顯然被告履行系爭和解之主給付義務應為拆屋還地,而為達成拆屋還地之圓滿履行,被告在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理當將產生之廢棄物清除,始完成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內容而謂為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否則若被告僅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卻將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對原告而言,仍將造成其所有權之妨害,並無實益可言,故就此而論,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並不包括清除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之營建廢棄物,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②、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內容既應包含清運系爭土地拆除地上建物後產生之廢棄物,被告依約即應將該廢棄物清除之,被告雖抗辯其業已委請甲○○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且甲○○亦已將產生廢棄物清除乾淨等語,並以證人甲○○之證詞:「(提示契約書)這份契約是我簽的,我拆了KTV 一間一間的,96年9 月6 日之後陸續拆,因為有壹個大的電力的房子沒有斷電,所以沒有拆,我們是在96年11月27日拆完,拆完後我們有把東西都清走,地主每天在現場看不得不清,我只是拆地上物,地板跟磚塊我們都有清掉,(提示照片)當時拆房子之前情況如照片,被證四是拆之前,被證五拆完後,上面沒有磚塊、垃圾,我們做完時,地主叫我們用挖土機把界址挖出來,也有清出水溝讓水可以流通,(提示照片)拆完後的地板不是這樣,沒有上面那麼多東西,這些不是現場的東西,也不是我拆下來的東西,我確定該塊土地上的建物我全部都有拆完,我拿15萬元跟被告買,我負責清理垃圾及買上面又用的回收物。」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84 頁)為證。惟查,證人甲○○前述證詞核與桃園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己○○到庭證述:「我現在在桃園市清潔隊工作,縣政府在96年12月24日有壹個公文說永康公園旁邊的空地緊鄰力行市場部分有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我們接到通知就派人去稽查,確信有影響環境衛生,我們是在1 月1 日去稽查,(提示照片)好像是拆除東西遺留下來的,我們稽查的項目會根據可能的來源及影響的範圍來判斷,因為現場有遺留磚塊、木板、窗簾,看起來就是拆卸後的物品,當時我不知道現場是經營KTV ,我是後來知道的,清理的通知書我們是發給所有權人,若地主有出租,我們才依據提出的證明向承租人要求,我印象第一次的發文請地主陳述意見他並沒有到,第二次稽查是在97年3 月26日但是還是沒有改善,97年5 月1 日再次稽查還是沒有改善,我們就認為要依法告發處分,在告發前97年5 月9 日最後一次稽查就已經改善完成,改善完成的現狀如今日庭呈的照片,且本件現場狀況目前都是合法狀況,現場的廢棄物雖然有一些隨手丟棄的家用垃圾,但我們不認為是拆除的廢棄物,我們處罰的原因不管是否是拆除後但未清運或者是沒有妥善維持,致使其他用路人亂丟棄垃圾,這些都是我們處罰的原因。」(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86 頁)、「(問:根據你的判斷,你是否會認定是營建廢棄物的土石方?)答:以照片看,當時我們認定的確是拆卸房子後的堆置廢棄物,才會這麼集中,也這麼混亂。」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89 頁)不符。且亦與證人庚○○即原告僱請之天酬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我是天酬實業公司的負責人。我有跟原告簽訂清除廢棄物的契約,(提示紀錄聯單請證人表示意見)這是我負責清運沒錯,現場東西很多,我們清理時,地主有一個從事建築相關行業的兒子每天在現場看,我們的確清運如原證六所示這麼多趟的廢棄物,現場的東西有木板、水管、混凝土、磚塊、窗簾,看起來就是一間房子拆完後,鋼筋拿走剩下的廢棄物,‧‧‧。」等語迥異。而證人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現場你有無在場?」時,答覆以:「做好後我有去現場看。」、「問:對於廢棄物清理至何處你都不知道?」則答覆以:「我要問一下。」等語,因證人甲○○與被告間成立工程拆除清運契約,依據該契約之內容約定:「三、工程總價:乙方(即甲○○方面)就建物拆除所得之可供回收利用任何資源物品,均歸乙方所有,甲方(即本件被告方面)不再支付任何報酬;㈡就本工程拆除所生之任何廢棄物,均由乙方負責清理、移除之責,乙方不得再行遺留任何物品於現場。四、工程範圍:㈠乙方須就甲方所有占用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予以拆除並清理完畢。」等文(參見本院卷宗一第43頁)可知,若證人甲○○未依據前述契約完成清除之工作,將對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其就本案判決結果而論,當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證詞自有迴護被告可能,則其證詞之可信度自不如證人己○○以及庚○○。況依據證人甲○○之證詞,被告在拆除系爭建物之全程皆未在場指揮監督,自無法得知系爭建物是否業已完全拆除以及清運完成,則其就系爭和解之履行狀態當無法掌握全貌,況依據證人己○○之證詞可知:「混凝土、柏油、磚塊存在這塊土地是(處罰)原因之一,但是其他的廢棄物的存在也是處罰的原因,無法再利用的東西才算是廢棄物,本件最主要的理由是沒有善盡管理的義務。」、「(問:你們本件處罰的對象?)答:當時判斷現場太凌亂,有太多雜物。」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88 至第189 頁),故本院綜合考量證人己○○、庚○○之證詞,認本件被告確實並未依據系爭和解履行該契約所約定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並應清除該地上物拆除後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等從給付義務無誤,而被告區分天酬公司所清運者究係營建混合物或一般廢棄物,因前述2 者均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被告所應負擔之清運義務範圍,故此部分辯詞,就本件而論並無實益可言。 ⑵、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履行之花費?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①、承上而論,因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果,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且將造成原告遭桃園市公所清潔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之損害,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應為請求被告將前述損害狀態回復原狀,且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堅稱原告應先行催告被告,被告拒絕清除後始得以自己之費用移除系爭土地上支營建廢棄物,顯然對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解。承前所述,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故本件回復原狀之方法自應以清除清除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為當。而原告為清除前述營建廢棄物故請天酬公司清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天酬公司係委託通志通運有限公司清除,通志通運公司再委託營豐公司處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3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二第22至24頁),而營豐公司最後處理之廢棄物總噸數經本院發函向桃園縣環保局查詢後,該局以98年2 月20日桃環廢字第0980010447號函覆本院:「經查行政院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97年1 月網路申報資料,於97年1 月19日、97年1 月20日有申報接收桃園市○○○街、力行市場旁建築工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共計1,558.41公噸,其清運者為通志通運公司」等文(參見本院卷宗二第57頁),而以原告所提出天酬公司開立之請款單2 紙(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2至13頁)所載,天酬公司垃圾清運共計清運數量為2,049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300 元,惟因營豐公司為最後垃圾處理機構,且其向主管機構申報之處理垃圾量為1,558.41公噸,再依據營豐公司所製作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所載,營豐公司最後處理垃圾為1,425 立方公尺,故自應以營豐公司最後處理之數量為準,本院認原告回復原狀支出之清理費用(加計調運機器費用以及營豐公司處理費用含稅後金額)應為2,021,486 元【計算式如下:(1,425 ×1,300 ×1.05=1,94 5, 125)+76,361元】。 ②、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面積為3,649 平方公尺,其中387 平方公尺由原告自94年11月起即自行圍起,當無清運之問題,又其中82平方公尺,被告於97年9 月23日清除地上水泥路面,此部分之營建廢棄物尚堆置於系爭2088之6 地號土地上,亦無清運費用產生,故原告之清運範圍僅有3,180 平方公尺,又因系爭土地係作為KTV 使用自不可能鋪設太厚之水泥地面,如以平均10公分之營建廢棄物計算,只有318 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且證人庚○○亦稱有為原告整地,顯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費用包含有利於自己整地之部分,此可由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有40-80 公分落差為證;且原告雖提出之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記錄文件,惟清運營建廢棄物必須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准,並管制數量,而營豐公司製作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製作日期為96年1 月28日,亦與其處理日期不同,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為95桃廢處字第0024-6號,許可期限至100 年11月30日,但原告提出之營建混合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卻載明96桃廢處字第0024-8號,均有不符,而天酬公司並非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亦未向桃園縣環保局申請清除廢棄物,故前述證據尚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稱其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除部分被告自認無清理費用之範圍,原告清運範圍尚達3,180 平方公尺,被告於證人甲○○拆除之時,未曾至現場監工,又如何能得知系爭建物所鋪設之地基厚度,故被告所稱地基未逾10公分,當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庚○○所稱所稱之「整地」行為亦僅為在垃圾清運後,因將造成系爭土地地面不平整,所以要使用怪手將系爭土地整地整平,且證人庚○○亦自承其並未載運乾淨的土回填等情(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90 頁),被告尚執此強稱原告將整地之費用亦計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確有以辭害意之嫌,況本件原告係根據系爭和解主張被告應清運拆除系爭建物後之營建廢棄物,並未增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加以返還,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原狀為何,亦屬不足憑信。至被告所稱營豐公司製作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製作日期為96年1 月28日,亦與其處理日不符,因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並無疑問,而其製作用途係營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為,其製作目的作為本件審理程序中之文書證據所用,營豐公司何以申報處理日不同,所應負擔之行政責罰,均與本件無涉。末查,原告所提出之營豐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核准字號為95桃廢處字第0024-6號,於96年間變更為96桃廢處字第0024-8號,係因營豐公司於96年間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部分營業事項變更,始肇生核准字號變更之故,被告執此不斷質疑相關文書證據,更無意義可言。從而,本件被告前述所辯,均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未依據系爭和解履行其清除營建廢棄物之從給付義務,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為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賠償共計2,021,486 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部分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無因管理等請求權部分,因本院業已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前述金額,故其餘請求權部分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⑷、繼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和解暨約定被告應於96年11月23日前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卻未於期限前完成其給付義務,被告即應就系爭和解不完全給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原告請求之2,021,486 元,則原告一併請求自97年2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