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永豐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選舉,且未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竟遭他人偽簽姓名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臨時會議事錄上,而被告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通知廢止公司登記,且因積欠稅捐遭到行政執行機關通知處理,祇因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將原告列為公司董事,致原告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欠稅之對象。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會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0283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前開無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公司清算期間,如對公司訴訟,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公司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此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章程附卷可按,;另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審理中追加丁○○、庚○○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9年間至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職務,直至90年間離職,期間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會議選舉,甚至連其他董事及股東均不熟識。惟原告於96年初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命原告應向該處據實報告被告之財務狀況,如拒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對原告限制住居,並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等語。原告始知悉自己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從未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亦非股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但因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所欠稅款之對象。基上,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項法律關係不安狀態,得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而本院傳訊被告公司股東即證人戊○○到院證言:「問:公司有無選過原告當你們的董事?答:我們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問:有無看過該股東會議紀錄或收到任何開會通知書?答:沒有」,復稽之被告公司股東即證人丙○○到院證言:「問:你是否為股東?答:我不曉得,我沒有出資加入股東」、「問:是否收過關於被告公司的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參加過他們的會議?答:都沒有」、「問:被告公司董事長有無徵求你們同意把你們列入股東?答: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前揭 之主張互核一致,且證人戊○○、丙○○到院經提示被告公司89年5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0頁) ,其等均證稱未參加。復觀諸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數為7人,而被告公司股東僅8人,但上述2名證人均政稱並未 參加當日之臨時股東會議,足徵原告主張伊並末於89年5月19日出席股東臨時會,卻遭他人列其為股東,並選任為董事 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