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龔新傑律師 被 告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丙○ 甲○○ 號7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0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係於民國89年08月02日以訴外人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份,被推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於92年07月間,經查發現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相關人等涉嫌製作假帳,原告並於92年07月17日去函會計師及被告公司,要求說明相關事件內容,但未獲任何回應,原告遂於同年07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並於同年09月10日代表訴外人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董事長丙○、董事乙○○、會計師及相關人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侵占等罪之告訴。 二、原告已於92年07月25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位,而被告公司業於93年12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3012420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致遭其他董事以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為由,要求原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遭財政部以被告公司積欠稅捐及罰鍰新台幣89,130,842元,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為由,函請內政部限制原告出境。惟原告於92年07月25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當已終止而不存在。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極度不安定,第三人在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經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然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參、證據:提出原告聲明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信函暨被告公司郵件收受回執影本、原告代表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公司董事乙○○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華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仕信及李瑾瑜寄送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財政部97年0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081810號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而限制被告公司董事出境函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被告公司在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上公示查詢系統網站資料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92年07月25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惟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於第三人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亦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已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因未經變更登記,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依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固業經經濟部於93年12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2420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已進行清算並清算完結,依上述規定,其法人人格應仍存續,即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按,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原則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因涉及原告是否仍然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故亦應係屬於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原告列被告公司董事丙○、甲○○、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89年08月02日以訴外人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份被推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於92年07月間發現被告公司涉嫌製作假帳,原告遂於同年07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並於同年09月10日代表訴外人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董事乙○○、會計師及相關人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侵占等罪之告訴,及原告已於92年07月25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位,惟被告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而遭其他董事要求原告須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註:因其他董事亦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遭財政部以被告公司積欠稅捐及罰鍰新台幣89,130,842元,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為由,函請內政部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已於92年07月24日聲明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信函(聲明書)暨被告公司郵件收受(92年07月25日簽收)回執影本、原告代表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公司董事乙○○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華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仕信及李瑾瑜寄送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財政部97年0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081810號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而限制被告公司董事出境函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網站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於89年08月02日被推選為董事,依上說明,本件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者,係原告個人而非訴外人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次查,原告既已經於92年07月24日聲明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經被告公司於92年07月25日已收受通知,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於92年間即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所言有據,自屬可採。 三、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92年間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公司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照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請伊董事解任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