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丁○○ 5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被告丁○○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丁○○應將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7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996) ,及其上同小段14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169 巷2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嗣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丙○○○及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交付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⑵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均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全部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丁○○。 ⑶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823 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末於98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000 元,及自98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被告雖不同意,然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丁○○之姊劉惠玲,與原告戊○○2 人,本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向情感甚篤,出入視若夫妻無異。原告一向從事水電建築工程,並開設「聖德工程行」(但以劉惠玲為形式上之掛名負責人)承接相關工程業務。 ㈡於94年4 、5 月間,原告意欲購置不動產房屋以安身立命,但因原告個人工作職業原因不易提出財力證明貸款,原欲利用劉惠玲之親戚甲○○之名義購屋,但甲○○嗣後亦因財力欠佳無從順利貸款,故原告當時乃另與友人曾維英協商,並取得曾維英之同意後,於同年8 月間借用其名義(已獲曾維英書面授權)登記為所有權人,購置系爭房地,總價合計為590 萬元。而上開購屋總價中之120 萬元之購屋頭期款,均由原告以前述「聖德工程行」賺取之款項單獨支付,餘款470 萬元則以曾維英名義,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貸款470 萬元整支付,並由原告每月按期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曾維英名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內,以繳納銀行之房屋貸款。㈢然至95年4 月間,原告考慮曾維英與原告之間畢竟全無親友關係,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恐仍有相當隱存之風險存在,遂參考當時同居人劉惠玲之意見,並取得劉惠玲之妹即被告丁○○同意後,決定改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同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均自曾維英名下改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完畢(但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名義仍為曾維英,並未一併變更),以資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而於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仍由原告繼續按月繳納。 ㈣嗣後,原告之同居人劉惠玲於96年初因多年癌症病況惡化而不幸往生,原告深感悲痛萬分,心內十分憂苦。然在同居人劉惠玲殯葬後事處理完畢後不久,原告竟耳聞劉惠玲與前夫所生子女有意覬覦系爭房地,並意圖與被告丁○○合謀一同奪取系爭房地。原告戊○○鑑於由於劉惠玲已不在人世,與丁○○亦非法定姻親,彼此間已無任何信任與期待關係可言。因此為保障被告合法權益,故原告已於96年5 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丁○○,正式終止原告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其應於函到7 日內,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但被告丁○○並未予以善意回應。 ㈤原告於97年4 月18日依法提起本訴後,於同年4 月下旬竟發現被告丁○○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劉惠玲之夫即被告丙○○○(但銀行貸款債務人卻仍為曾維英並未變更或塗銷抵押)。被告丙○○○及丁○○2 人,均早已知情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但渠等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損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之不法意圖,將系爭房地在彼此間違法過戶移轉登記,且未依正常買賣行為邏輯將債務人原抵押權塗銷,明顯與常理不合。故原告認為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及移轉登記交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㈥再查,系爭房地已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之97年8 、9 月間,由被告丙○○○再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第三人『乙○○』。由此可知,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顯然共謀欲藉土地法第43條之公示信賴原則,將系爭房地脫手出賣予他人,因而增加原告請求返還之困難度。由此觀之,被告丁○○及被告丙○○○間之前述移轉過程,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無疑。 ㈦依目前事證,因第三人乙○○似為善意買受,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法已歸屬於第三人乙○○所有,被告丁○○、丙○○○2 人實際上均非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自無從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丁○○根據民法第544 條逾越委任意旨之規定,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未履行,反將之移轉過戶予被告丙○○○,已屬違約及侵權行為;且被告丙○○○此等故意將系爭房地轉賣予不知情第三人乙○○之行為,適足證明渠係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但卻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並將之轉賣予第三人獲取利益,顯屬侵權行為無疑;連帶地,渠與丁○○二人之前產生之系爭房地移轉,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故被告丁○○及丙○○○二人根據民法第184 條、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賠償責任,乃屬當然。經查原告因此蒙受失去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失,其損害價值為1,282,000 元(係以自備款及嗣後有證明之繳納貸款部分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000 元,及自98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丁○○之姐劉惠玲獨資所購,因當時其夫即被告丙○○○及渠等子女均為日本國人,依我國法律不得取得我國之不動產,而信託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但被告丁○○實非所有權人。 ㈡劉惠玲之夫即被告丙○○○於96年間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依法可以取得我國不動產,被告丁○○即於97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㈢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 ⒈劉惠玲之夫即被告丙○○○,在東吳大學任教,劉惠玲於10餘年前離家出走,與原告同居。後劉惠玲罹癌,因領有癌症保險,累計之癌症保險給付500 餘萬元,均由保險公司直接匯入劉惠玲帳戶,劉惠玲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未出資。因當時劉惠玲與原告(2 人信用均不佳)同居,為辦理貸款而暫時登記為曾維英所有,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件,則由被告丁○○收持,劉惠玲病危時,特別交待甲○○及被告丁○○要將房屋收回,並要原告配合辦理,將登記為曾維英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當時原告同意並到台北來,向被告丁○○拿取移轉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丁○○之文件,嗣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原告亦認系爭房地非其所有,均無爭執,否則當時即可直接由曾維英過戶予原告,而非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⒉原告無資力購屋,且購屋後之貸款利息均係劉惠玲繳納,迨劉惠玲死亡後,由被告丙○○○繳納。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辯稱: ㈠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 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原告否認,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均由第三人甲○○與出賣人訂立,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當初何不以原告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此即可證明系爭房地非屬原告所有。 ⒊劉惠玲於91年9 月24日經診斷罹患癌症,即獲得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801,833 元,迨其於96年1 月22日死亡為止,共獲得保險理賠金5,163,203 元,所有保險理賠事宜,均由甲○○辦理,並匯入劉惠玲之帳戶,是劉惠玲有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⒋原告所述之內容,僅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原告稱其出資不動產之自備款120 萬元,證據何在? ⒌被告丙○○○之妻劉惠玲購買系爭房地,於亡故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其亡故後,丁○○再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於把姐姐的房子還給姐夫),被告丙○○○為日本人(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不需居住此房屋,而出賣他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何來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 ㈡系爭房地為被告丙○○○所有: ⒈原告不務正業與被告丙○○○之妻劉惠玲同居10餘年,雖經營聖德工程行,劉惠玲為負責人,所有資金均由劉惠玲支付,如原告稱其係以聖德工程行之營利所得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應提出其於購買系爭房地當年之聖德工程行申報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及其個人之存款證明,否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此資力購買房屋。 ⒉系爭房地之貸款一向由劉惠玲支付,劉惠玲於96年1 月22日死亡後,即由被告丙○○○繳納,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時,原告辯稱貸款為其按月繳納,被告遂停止繳交貸款,未料原告竟不繳款,致遭抵押權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113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最後仍由被告丙○○○繳納所欠之銀行貸款。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會讓600 萬元之房屋被拍賣? ⒊被告丙○○○前對原告提出交付房屋之訴訟,由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於上開訴訟進行一段時間後,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見原告早已將屋內之傢俱搬光,不知去向,且積欠水電費,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會搬離該處所,且任令房屋停水停電,而不繳納每月之水電費?迄97年8 月止,共積欠之水電費約8 千元,亦由被告繳納並申請復水、復電。被告丙○○○將房屋收回,加以整理,數月後由丁○○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後,將之出賣第3 人,這中間原告從未進入房屋內,原告亦不知悉房屋已由被告丙○○○收回並占有使用中,俟被告完成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後,即撤回上開交付房屋之訴訟,原告仍不知被告為何撤回訴訟。依此判斷,原告不愛惜房屋,房屋怎會是原告所有?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丙○○○之妻、被告丁○○之姐劉惠玲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原告與劉惠玲前於94年5 月20日,委以劉惠玲之外甥女甲○○之名義,分別向呂秀英、旺氣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70地號土地(地目:建,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996) 及其上之同小段14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 169 巷2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而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究係原告抑或劉惠玲,兩造均有爭執,詳如後述】,嗣於同年8 月1 日,將買受人之名義由甲○○更名為原告之友人曾維英,系爭房地並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曾維英;嗣系爭房地於95 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劉惠玲於96年1 月22日因罹患癌症死亡;末被告丁○○於97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暨更名同意書、土地買賣合約書暨更名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3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房地為劉惠玲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人所有。 ㈡再查,系爭房地原係以劉惠玲之外甥女甲○○之名義,向呂秀英、旺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業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與劉惠玲要購屋,但因為當時原告與劉惠玲要購屋,但是他們無法辦理貸款,所以要用伊的名義購屋,但伊已經有一棟房子,且還有二棟房子的保證人,所以伊之貸款額度不足,後來原告及劉惠玲找曾維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他的名下,後來系爭房地由曾維英過戶到被告丁○○的名下,原告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亦核與被告丁○○辯稱:原告同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曾維英登記至伊名下等情相符。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是曾維英、被告丁○○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究係原告抑或是劉惠玲,詳如後述),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應屬明確。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委託曾維英掛名為登記所有權人,並由伊將自備款(頭期款)120 萬元付清,此部分之款項,由伊實際負責之聖德工程行(劉惠玲為掛名負責人)於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支付,及伊承攬工程之報酬現金支付;嗣後,系爭房地登記於曾維英名下後,原告逐月代曾維英繳納銀行貸款,或由原告委由劉惠玲以工程行賺取之工程報酬現金匯入曾維英貸款之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或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存入曾維英上開帳戶,是原告實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3 紙、發票3 紙、匯款副通知書2 紙、曾維英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國分行之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存摺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6 頁)。復查: ⒈依據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房屋、土地之價金分別為295 萬元;依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契約成立日,由甲方(即甲○○)現交承買定金10萬元,簽約時,甲方應支付乙方(即旺氣建設有限公司)30萬元,產權移轉前甲方應支付乙方24萬元,甲方委託乙方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231 萬元等語;依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約定:簽約時,甲方應支付乙方(即呂秀英)30萬元,產權移轉前甲方應支付乙方24萬元,交屋時,甲方應支付乙方2 萬元,甲方委託乙方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239 萬元等語;從而,綜合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590 萬元,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成立(即94年5 月20日),甲方應交付10萬元,簽約時(即94年5 月20日),甲方應交付60萬元,產權移轉前(即94年8 月25日前),甲方應交付48萬元,交屋時,甲方應再交付2 萬元,並向銀行貸款合計470 萬元。 ⒉原告提出「聖德工程行劉惠玲」開立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告圈指自94年4 月14日至94年6 月1 日,分別以現金提領20萬元、10萬元(94年4 月14日)、6 萬元(94年4 月20日)、2 萬元(94年5 月5 日)、10萬元(94年5 月11日)、20萬元(94年5 月17日)、10萬元(94年5 月25日)、15萬元(94年6 月1 日),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20 萬元,然上開金額合計為93萬元,核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20 萬元不符;此外,上開提領金額之時間,亦與前述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甲方應分期支付價金之期日、金額不合,是原告主張上開提領之金額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20 萬元云云,尚難採信。⒊據原告提出曾維英於94年8 月15日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內頁顯示,94年8 月30日存入470 萬元,復於同日匯出470 萬元,與原告提出曾維英於同日分別匯款269 萬元、201 萬元至旺氣建設有限公司、呂秀英之匯款副通知書金額相符,亦核與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銀行貸款之金額吻合,是應認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確係曾維英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申貸時,所使用之帳戶無訛。惟由上開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多筆,難辨此部分金額交易往來,即為償還向銀行貸款之金額。而原告固於94年8 月30日、94年10月4 日、95年7 月13日、96年1 月19日,分別匯款5,000 元、25,000元、26,000元、26,000元,合計82,000元,然匯款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此部分之匯款,即為清償曾維英向銀行貸款應償還之本息,是原告據此即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為償還房屋貸款之金額,亦屬無據。⒋綜上,原告依據上開資料,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尚無可採。 ㈣又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係劉惠玲保管,嗣後改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為兩造均不爭執;此外,被告丁○○前於96年11月23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證人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聲明權狀並未遺失,並檢附權利書狀正本供審核無誤乙節,有原告提出申請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劉惠玲、被告丁○○之母徐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惠玲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向伊告知:因為她欠她女兒(高橋燁)很多情,所以要買房子補償她,當時原告亦在場,故伊有向被告丁○○說,劉惠玲向伊交代,如果劉惠玲死後,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丙○○○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甲○○亦證稱:劉惠玲向伊告知,系爭房地是要留給她女兒(高橋燁),如果在外人(即曾維英)名下,她不放心,所以要過戶到被告丁○○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劉惠玲向渠等告知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為其女兒高橋燁置產;復佐以系爭房地嗣由曾維英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劉惠玲之妹即被告丁○○之名下,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先由劉惠玲保管,復由劉惠玲交付予證人甲○○保管等情節,核與劉惠玲購買系爭房地以為其女兒高橋燁置產之目的相合,是應認劉惠玲就系爭房地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⒊從而,本院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之過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保管,均係委由劉惠玲之至親即被告丁○○、證人甲○○為之,而原告與劉惠玲既無婚姻關係,倘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有,且曾維英亦係原告之友人,原告自無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曾維英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之理,是本院認劉惠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即係存在於劉惠玲與被告丁○○之間,應屬明確。 ㈤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劉惠玲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契約,而劉惠玲於96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丙○○○為劉惠玲之夫,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劉惠玲之繼承人,則劉惠玲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因劉惠玲之死亡之消滅,被告丁○○於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消滅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惠玲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丙○○○嗣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乙○○,有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7 頁),亦為其所有權之行使,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屬侵權行為,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20 萬元,並償還部分銀行貸款82,000元,合計1,282,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地120 萬元、償還部分銀行貸款82,000元乙節,尚屬無據,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確有支出1,282,000 元,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此部分之金額,亦屬無理。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000 元,及自98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