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號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延漢即台亞企業社 (下稱宋延漢)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8 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一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239,307 元,聲請人已依約送至宋延漢指定之地點並由其簽收。詎宋延漢給付部分款項後,自其於95年12月31日所簽發,面額2,104,736 元之支票,屆期並經提示遭退票後,即未再清償其餘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今尚欠5,11 8,755元。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影本1 份、請款單影本11份、發票影本1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2 份為證,依前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宋延漢為被告之前夫,因其欲經營事業需要擔保物,故被告將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對宋延漢之債權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除此之外,並未對宋延漢對外所負之債務為保證,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其也未於該訂購單上蓋章云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係基於系爭訂購單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而其上關於丙○○之用印,既經被告本人所否認,依前揭意旨,原告自應就此用印係被告所為即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原告於97年7月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陳稱,被告於94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後,復接續於同年2 月21日為宋漢提供擔保,就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即使系爭訂購單上用印非其所為,亦因其設定抵押權行為可認為其承認擔任訴外人之連帶保障人,並溯及生效等語。惟查,物上保證人係指以自己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供擔保,使債權人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於物上擔保之情形,債權人僅取得對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設定義務人也僅就設定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而連帶保證責任則須與主債務人一同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二者雖同為擔保債權,卻有本質上之差異,並非必然並存而用。其並存者固然有之,然僅設定抵押權而無保證人,亦或僅有保證人而無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者所在多有,非謂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行為,即必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憑以推論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尚嫌速斷,顯非可取。 五、復依證人林文龍於本院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訂約時,被告沒有在場。我們是將訂購單列印交給宋延漢,由其太太(被告)來作保證。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親自簽章。章也不是被告現場蓋的。我們也沒有去對保。」等語,而原告對上開證詞皆無反對意見,故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在場,而原告並不知系爭訂購單上之用印是否為被告所為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既無法證明該印章為被告所有,以及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亦即無法就其權利存在之要件為舉證證明,依首揭意旨,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