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桃園縣立幸福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名稱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5 月12日由九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於變更前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嗣並據原告於97年9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間辦理「桃園縣立幸福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及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於同年9 月16日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9,374 萬元,工程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330 個日曆天。原告業依被告通知,而於93年3 月6 日開工,被告於94年7 月26日開始驗收,但因分段驗收,故被告認定實際竣工日為95年1 月6 日,並於同年5 月16日全部驗收完畢。另因有增減價款情形(增加29,727元,減少1,103,719 元),故結算工程總價金為92,666,008元。雖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上開價金,惟於原告施作期間,適逢鋼筋價格波動劇烈,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無奈支付高額款項洽購鋼筋。行政院鑑於上開施工期間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致營建成本增加,特訂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明令各機關,如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各機關得參考系爭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原告乃於93年12月29日以【93】川工字第0136號函發函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補貼原告工程款2,00 3,488元,惟被告未置理;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公程會提出書面調解建議略以:「本案參酌系爭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由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後,再行給付申請人(即原告)物價調整後之金額」。被告因無經費可支付原告所主張物價調整後之金額,乃於94年6 月7 日發函(幸國籌字第0940001778號)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桃園縣政府則於同年月10日發函(府教國字第0940155536號)被告,略稱:因本案工程無結餘款,且本府均無專款可資補助,而以縣府拮据狀況也無法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故本案無經費可供辦理;被告因而於同年月15日發函(幸國籌字第0940001909號)公程會,告以本案無經費可供辦理,致兩造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再於94年8 月15日以(94)川工字第0072號函請求被告辦理調整物價,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幸國總字第0940002570號函函覆原告,略以:有關系爭工程,原告因應國內營建工程物價調漲申請補貼乙案,因工程尚未完工,請依建築師意見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再合併檢討,以避免同項工程之物價補貼多案申請。然迄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但被告仍未給付工程補償款。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因鋼筋價格狂飆,顯非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所得預料,如依系爭契約原訂工程總價計算原告之承攬報酬,顯有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與系爭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並參酌上開公程會之調解建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9,060,83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下稱系爭約定)固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原告施工成本暴增,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預期鋼筋價格將上漲,以系爭約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而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就系爭約定毫無磋商機會,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系爭約定應屬無效。縱系爭約定有效,解釋系爭約定亦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該契約即明文約定排除以物價波動為由調整價金,而系爭契約則無,故系爭約定應無排除依物價調整價金之意。且就上開幸國總字第0940002570號函,及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寄發原告之幸國總字第0950004390號函文義所示,及系爭約定非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不調整」以觀,系爭約定應係指「無訂定物價指數調整之給付條件」而已,而無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又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系爭銜接表)所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107.31,嗣物價指數自93年3 月起即持續上漲,以上開107.31之指數為基準,93年4 至6 月、9 月、11至12月及94年1 月、4 月、6 至7 月、11月之漲幅均達百分之12以上,遠逾系爭處理原則所定之百分之2.5 ,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購料成本遽增,應認已有情事變更。復依公程會97年4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 號函所示,公程會已將物價指數長跌幅門檻修正為百分之0 ,遇物價波動即調整,以減少爭議;足見物價指數長期上揚,對施工廠商(如原告)並不公平,公程會方做上開修正。又系爭契約就價金調整,除第4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履約遇有政府行為致履約費用增減者,得予調整外,就因物價變動所為物價調整則未為約定。而依系爭銜接表所示,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2年1 至9 月間,營造工程物價變動幅度不大,惟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尤以被告通知原告開工之93年3 月後),始急遽上漲;且系爭契約訂定迄被告通知原告開工間,共164 天,幾達工期330 個日曆天之半數,原告實無法預先備料,是上開情事變更實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又原告因上開情事變更而增加成本及減損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負擔不可預測風險,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並違反客觀交易秩序。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償金9,060,83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原告投標前業已事先領取內含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可充分瞭解、評估以決定參與投標否,故系爭約定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略以: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故系爭工程乃採總價承攬,除上開條款所定因實作數量增減而調整價金外,不得變更契約所定總價金。且系爭約定顯已排除以物價變動為由調整系爭契約價金之可能,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料物價波動之影響,而同意拋棄彼此請求增減給付之權利。故系爭契約第3 條與系爭約定顯已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縱本件仍有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因物價變動乃通常經濟現象,且在本件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中,承攬人即原告本應承擔原料價格漲跌之風險,故物價變動非屬情事變更。且原告係專業營造廠商,應有預料物價可能變動之能力及經驗,如預期物價將上漲,應儘速購料以規避風險;而依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發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91年下半年起,國內鋼筋價格即劇烈變動,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可預期其他建材價格依連動效應亦將開始上漲。另系爭約定同時拘束兩造,兩造同時承受風險,且原告未舉證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償款。又系爭處理原則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且係行政院就中央機關所為原則性提示,復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3 條所稱之法律、命令,則被告既非中央機關,系爭處理原則於本件自無適用可能。另系爭處理原則明訂適用前提為「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惟兩造始終無變更系爭契約之合意,益徵原告不得依系爭處理原則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於同年9 月16日得標。兩造並於同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9,374 萬元,工程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330 個日曆天。原告業依被告通知,而於93年3 月6 日開工,被告於94年7 月26日開始驗收,但因分段驗收,故被告認定實際竣工日為95年1 月6 日,並於同年5 月16日全部驗收完畢。另因有增減價款情形(增加29,727元,減少1,103,719 元),故結算工程總價金為92,666,008元;而被告業已支付該價金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即系爭約定)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 ㈣、原告於93年12月29日以【93】川工字第0136號函發函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補貼原告工程款2,003,488 元,惟被告未置理。嗣原告向公程會申請調解,公程會提出本案參酌系爭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由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後,再行給付原告物價調整後之金額的書面調解,原告並於94年5 月18日回覆公程會同意該調解建議。被告因無經費可支付原告所主張物價調整後之金額,乃於94年6 月7 日發函(幸國籌字第0940001778號)向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桃園縣政府則於同年月10日發函(府教國字第0940155536號)被告,略稱:因本案工程無結餘款,且本府均無專款可資補助,而以縣府拮据狀況也無法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故本案無經費可供辦理;被告因而於同年月15日發函(幸國籌字第0940001909號)公程會,告以本案無經費可供辦理,致兩造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施工期間之93年3 月6 日以後,因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鋼筋價格產生劇烈變動,致其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原告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依據系爭處理原則,所計算得出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9,060,83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簽訂系爭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92年9 月間系爭工程開標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7.31,於93年4 月之後持續上漲,依據請款期別論之,第1 期款93年4 月間為122.03、第2 期款93年5 月間為121.27、第3 期款93年6 月間為120.71、第4 期款93年9 月間為124.12、第5 期款93年11月間為124.03、第6 期款93年12月間為123.38、第7 期款94年1 月間為122.86、第8 期款94年4 月間為123.85、第9 期款94年6 月間為121.59、第10期款94年7 月間為121.37、第11期款94年11月間為122.80前開指數增減率以系爭工程開標日之92年9 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7.31為比較基準,93年4 月間漲幅約為百分之13.72 〔計算式:(122.03÷107.31-1) ×100%=13.72%﹞ 、93年5 月間漲幅約為百分之13.01 ﹝計算式:(121.27÷ 107.31-1) ×100%=13.01%﹞、93年6 月間漲幅約為百分 之12.49 ﹝計算式:(120.71÷107.31-1) ×100%=12.4 9 % ﹞、93年9 月間漲幅約為百分之15.66 ﹝計算式:(124.12÷107.31-1) ×100%=15.66%﹞、93年11月間漲幅為 百分之15.58 ﹝計算式:(124.03÷107.31-1) ×100%= 15.58%﹞。93年12月間漲幅為百分之14.98 ﹝計算式:(123.38÷107.31-1) ×100%=14.98%﹞、94年1 月間漲幅為 百分之14.49 ﹝計算式:(122.86÷107.3 -1) ×100%= 14.49%﹞、94年4 月間漲幅為百分之15.41 ﹝計算式:(123.85÷107.31-1) ×100%=15.41%﹞、94年6 月間漲幅為 百分之13.31 ﹝計算式:(121.59÷107.3 -1) ×100%= 13.31%﹞、94年7 月間漲幅為百分之13.10 ﹝計算式:(121.37÷107.31-1) ×100%=13.10%﹞、94年11月間漲幅為 百分之14.43 ﹝計算式:(122.8 ÷107.31-1) ×100%= 14.43%﹞固有急劇上漲之情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9,374 萬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判斷能力。 ㈡、繼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中華民國統計年鑑93年表15-8「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載,營造工程材料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等項目。上述各類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 ,在91年間,金屬製品類(即鋼材)即已上漲,上漲指數達110.87、木材及其製品類之上漲指數亦達109.86。於92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持續上漲指數達131.76、木材及其製品類亦持續上漲指數達112.41,而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亦連動上漲(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指數104.92,砂石及級配類上漲指數112.49),其中以金屬製品類指數飆漲達131.76上漲幅度最高。迨93年間,上述全部各類材料均連動大幅上漲(除金屬製品類飆漲指數達178.85外,其餘類別上漲指數約為105.85至130.58之間)。由上情觀之,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原料物價飆漲之故。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5 月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針對斯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 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5年1 月至4 月漲幅達27.25 %」、「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等語。是綜合上情,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使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93年間持續攀升。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行政院主計處斯時(92年5 月13日)即提出預估分析,預料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等因素,對鋼材需求將增加,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原告辯稱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 五、綜上,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且原告亦同意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調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應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上開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於兩造訂約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60,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