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6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6,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追加之56,280元之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法律扶助資力審查表、存摺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認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飲用酒類用品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民國96年11月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G-1391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直行往平鎮市○○路行駛,行經中豐路之中豐路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精作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竟偏向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8EP-708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而來,因不及閃避,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9、10 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併血胸、右側撓骨骨折等重傷害,且治療迄今,下半身仍癱瘓無發康復。而被告亦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壢交簡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前述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45,593 元。又依原告所受傷勢,仍將繼續進行醫療及復健,故預為請求醫療費50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為因應住院期間需要及半身癱瘓之故,而購買醫療衛生用品、營養品及電動床等物品,合計支出34,504元。又原告因傷勢嚴重,自受傷後迄今無法自理生活,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共計161天,需全日看護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322,000元。另原告為69年9 月3日出生,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28 歲,尚有平均餘命至少47年,依原告現今傷勢其必將終生臥床,且需人全日看護,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1,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原告得預為請求看護費6,182,504元。 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 原告受傷前,原係就職於鼎晟商行(即OK超商),每月薪資為28,000元,如今因受傷終身癱瘓無法工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原告受傷當時年齡28歲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其尚可工作32年,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525,614元。 ⒋機車毀損: 原告所有前開機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全毀,已不堪使用,被告應按原告於96年4月30日所購車價56,280 元賠償。⒌慰撫金: 原告受傷全身癱瘓,工作及生活均陷入困境,精神亦遭受重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㈢基上,總計原告受有損害15,266,495元,扣除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7,58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178,9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8,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車資收據、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醫療用品發票、看護費收據、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表、出勤記錄錶、機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購車發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照片、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移送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78,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