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