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未○○ 宇○○○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A○○ 被 告 壬○○卯○○之承. 辰○○○卯○○之. 戊○○卯○○之承. 庚○○卯○○之承. 癸○○卯○○之承. 丁○○卯○○之承. 辛○○卯○○之承. 寅○○卯○○之承. 丑○○ 午○○ 巳○○ 子○○ 己○○ 乙○○○ 天○○ 亥○○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未○○ ( 地○○○ 宙○○ 戌○○ 酉○○ 申○○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黃○○ 之18號 被 告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之豎立之二支電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宇○○○、丙○○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天○○、地○○○、戌○○、酉○○、申○○、亥○○、未○○、宙○○、黃○○,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 、A1-1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宇○○○、丙○○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宇○○○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佰零伍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宇○○○新臺幣壹拾叁元、原告丙○○新臺幣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地○○○、戌○○、酉○○、申○○、亥○○、未○○、宙○○、黃○○,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於起訴後之民國98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辰○○○、戊○○、庚○○、癸○○、丁○○、辛○○、寅○○8 人,有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98年8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丑○○、巳○○、乙○○○、壬○○、辰○○○、戊○○、庚○○、癸○○、丁○○、辛○○、寅○○、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宙○○,雖有委任被告黃○○為訴訟代理人,惟觀諸被告黃○○出具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79 頁),並無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之簽名、用印,難認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委任被告黃○○,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即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部分): ⒈緣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291 地號、292 地號、3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未○○、訴外人陳敦厚(於4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卯○○,嗣卯○○於98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辰○○○、戊○○、庚○○、癸○○、丁○○、辛○○、寅○○)、訴外人陳青桐(於6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午○○、巳○○、子○○、己○○、乙○○○)共有,原告未○○之應有部分為11分之3 ;坐落同段194 地號土地,為原告宇○○○、丙○○,與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共有,原告宇○○○之應有部分為13分之5 、丙○○之應有部分為13分之2 ;坐落同段191 地號土地,為原告宇○○○與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共有,原告宇○○○之應有部分為13分之7 。 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291 地號、292 地號、300 地號等3 筆土地,使用地類別雖為水利用地,但依據新修正公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本件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期限,故依民法第823 條、824 條及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⒊上開191 、194 地號等2 筆土地原係陳敦厚、陳青銅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因耕地放領,佃農黃阿盛(即原告未○○父親)取得13分之7 ,另一佃農黃阿昌原可取得13分之6 ,惟因黃阿昌無力承領而註銷,故13分之6 仍應歸還原地主陳敦厚、陳青銅2 人。另外,同段291 、292 、300 地號3 筆土地係陳敦厚、陳青銅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亦因耕地放領,佃農黃阿盛取得11分之3 ,陳敦厚保留11分之4 、陳青銅保留11分之4 。從而,上開5 筆土地確屬於陳敦厚、陳青銅與原告等共有,原告主張陳敦厚、陳青銅2 人之部分分割維持共有,不影響將來渠等繼承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或繼承登記。 ⒋此外,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卯○○(嗣由被告壬○○、辰○○○、戊○○、庚○○、癸○○、丁○○、辛○○以及寅○○承受訴訟)、被告丑○○、午○○、巳○○、子○○、己○○、乙○○○等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敦厚、陳青桐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原物分割系爭5 筆土地如聲明第3 項至第5 項所示。 ㈡請求遷讓房屋等部分(即聲明第6 項至第11項部分): ⒈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宇○○○、丙○○2 人同意,擅自在原告2 人所有之上開194 地號土地上架設2 支電線桿(如附圖二所示);另被告天○○與被告地○○○、戌○○、酉○○、申○○、黃○○、宙○○之被繼承人黃秋星與被告亥○○、未○○等人,未經原告宇○○○、丙○○之同意,於上開194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之A 、A1建物(面積各約15平方公尺)使用;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2 支電線桿,並請求被告天○○、地○○○、戌○○、酉○○、申○○、黃○○、宙○○、亥○○、未○○等人,拆除附圖二所示之A 、A1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宇○○○、丙○○2 人。 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94 地號、19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7鄰50號,分別為兩個稅籍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建物係原告未○○公同共有,稅籍號碼0000000000房屋則係原告丙○○個人所有。惟被告天○○與被告地○○○、戌○○、酉○○、申○○、黃○○、宙○○之被繼承人黃秋星與被告亥○○、未○○等人,未經原告未○○及其共有人、原告丙○○之同意,無權占有上開2 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之B 、C 部分建物),是原告未○○、丙○○,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地○○○、戌○○、酉○○、申○○、黃○○、宙○○、亥○○、未○○等人,應將附圖B 、C 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未○○、丙○○。 ⒊又被告天○○與被告地○○○、戌○○、酉○○、申○○、黃○○、宙○○之被繼承人黃秋星與被告亥○○、未○○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土地,致使原告空有房屋、土地不能使用,因而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⑴房屋部分:每個月4,500 元、5 年期間,共270,000 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未○○及其共有人與原告丙○○2 人共4,500 元。 ⑵土地部分:每個月4,500 元、5 年期間,共270,000 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宇○○○與丙○○2 人共4,500 元。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卯○○(嗣為壬○○、辰○○○、戊○○、庚○○、癸○○、丁○○、辛○○以及寅○○承受訴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敦厚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91 地號、292 地號、300 地號、194 地號、19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丑○○、午○○、巳○○、子○○、己○○、乙○○○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青桐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91 地號、292 地號、300 地號、194 地號、 19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告未○○與被告卯○○(嗣為壬○○、辰○○○、戊○○、庚○○、癸○○、丁○○、辛○○以及寅○○承受訴訟)、丑○○、午○○、巳○○、子○○、己○○、乙○○○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91 地號、292 地號、3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將如附圖一所示之甲部分土地(面積5881.5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取得,乙部分土地(面積1568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嗣為壬○○、辰○○○、戊○○、庚○○、癸○○、丁○○、辛○○以及寅○○承受訴訟)、丑○○、午○○、巳○○、子○○、己○○、乙○○○等人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⒋原告宇○○○、丙○○與被告卯○○(嗣為壬○○、辰○○○、戊○○、庚○○、癸○○、丁○○、辛○○以及寅○○承受訴訟)、丑○○、午○○、巳○○、子○○、己○○、乙○○○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94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將如附圖一所示之丙部分土地(面積18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丁部分土地(面積565.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丑○○、午○○、巳○○、子○○、己○○、乙○○○等人取得,按其應繼分依比例維持共有,戊部分土地(面積471.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宇○○○取得,辛部分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原告丙○○、宇○○○等2 人與被告卯○○(嗣為壬○○、辰○○○、戊○○、庚○○、癸○○、丁○○、辛○○以及寅○○承受訴訟)、丑○○、午○○、巳○○、子○○、己○○、乙○○○等7 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⒌原告宇○○○與被告卯○○(嗣為壬○○、辰○○○、戊○○、庚○○、癸○○、丁○○、辛○○以及寅○○承受訴訟)、丑○○、午○○、巳○○、子○○、己○○、乙○○○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9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己部分土地(面積785.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宇○○○取得,庚部分土地(面積672.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嗣為壬○○、辰○○○、戊○○、庚○○、癸○○、丁○○、辛○○以及寅○○承受訴訟)、丑○○、午○○、巳○○、子○○、己○○、乙○○○等7 人,按其應繼分依比例維持共有。添 ⒍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在原告宇○○○、丙○○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94 地號土地上之豎立電線桿2 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⒎被告天○○、地○○○、戌○○、酉○○、申○○、黃○○、宙○○、亥○○、未○○等9 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9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 、A1部分面積各約1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宇○○○、丙○○及其他共有人。 ⒏被告天○○、地○○○、戌○○、酉○○、申○○、黃○○、宙○○、亥○○、未○○等9 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9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7鄰50號返還予原告未○○及其共有人。 ⒐被告天○○、地○○○、戌○○、酉○○、申○○、黃○○、宙○○、亥○○、未○○等9 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9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7鄰50號返還予原告丙○○。 ⒑被告天○○、地○○○、戌○○、酉○○、申○○、黃○○、宙○○、亥○○、未○○等9 人應給付原告未○○、丙○○2 人270,000 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 元予原告未○○、丙○○2 人。 ⒒被告天○○、地○○○、戌○○、酉○○、申○○、黃○○、宙○○、亥○○、未○○等9 人應給付原告宇○○○、丙○○2 人270,000 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 元予原告宇○○○、丙○○2 人。 ⒓原告願供擔保,就6 、7 、8 、9 項之聲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被告癸○○、子○○、己○○則以:對於分割方案仍無共識;蓋土地上尚有建物,若建物不先處理,分割後會有問題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午○○辯稱:已與其他被告達成分割土地之協議等語。 ⒊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略以: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完成,現場土地狀況也不清楚,暫時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丑○○、巳○○、乙○○○、壬○○、辰○○○、戊○○、丁○○、辛○○、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部分: 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宙○○,雖有委任被告黃○○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任被告黃○○,業如前述】;另被告天○○、亥○○、未○○、地○○○、戌○○、酉○○、申○○、黃○○、宙○○、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訴外人即原告未○○之父黃阿盛,前將上開191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楊梅鎮○○○段206 之7 地號)、194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楊梅鎮○○○段208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分之7 ,出售予訴外人甲○○、宋金昌,嗣訴外人甲○○、宋金昌復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天○○、亥○○、未○○、黃秋星等人,因被告天○○等人之家族人口日益眾多,遂在上開194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之A 、A1、B 、C 部分之建物,並同意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194 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二所示之電線桿2 支,是被告天○○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房屋,均屬有權占有,而非原告所稱之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㈠經查,原告未○○為桃園縣楊梅鎮○○段291 地號、292 地號、3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1分之3 ,原告宇○○○、丙○○為同段194 地號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分別為13分之5 、13分之2 ,原告宇○○○為同段1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3分之7 一情,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再查: ⒈觀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固列載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為所有權人,惟就渠等之權利範圍欄均記載:「產權未定,持分1/2 」等語,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記載:「(限制登記事項)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自94年8 月20日至109 年8 月19日止計15年」等語,則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之權利範圍既屬未定,而分割共有物亦屬物權之處分行為之一,上開土地既有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限制處分事項,則原告是否得據此以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已有可疑。 ⒉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3 日楊地價字第0990002142號函示意旨略以: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限制登記事項記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乙節,係上開土地為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保留之土地,其出租共有人之權利持分已因土地徵收而喪失,而自耕保留部分之所有權,應辦理持分交換予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因上開土地未辦有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等情事,權屬仍未確定,故於登記簿其他事項欄註記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等字樣(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又依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90283000號函附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放領清冊及附帶放領清冊所示,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渠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 分之1 ,嗣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上開土地全部經政府徵收,並由原告未○○之父黃阿盛承領上開194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楊梅鎮○○○段208 之1 地號)、191 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高山頂段206 之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分之7 ,承領上開291 地號(重測前為:高山頂段209 地號)、292 地號(重測前為:高山頂段232 地號)、300 地號(重測前為:高山頂段20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分之3 ,194 地號、191 地號所餘之應有部分13分之6 ,由訴外人黃阿昌承領,另291 地號、292 地號、300 地號所餘之應有部分,分別由訴外人黃阿昌、何坤隆承領(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20 頁)。依上開土地徵收清冊顯示,上開5 筆土地既經桃園縣楊梅鎮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完畢,則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即喪失其就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⒊原告主張:上開191 地號、194 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耕地放領,由原告未○○之父親黃阿盛取得應有部分13分之7 ,由黃阿昌取得應有部分13分之6 ,惟因黃阿昌無力承領而註銷,是原13分之6 歸還原地主陳敦厚、陳青桐2 人,另291 地號、292 地號、300 地號土地係陳敦厚、陳青桐2 人共有,因耕地放領,由原告未○○之父親黃阿盛取得11分之3 ,陳敦厚、陳青桐各保留11分之4 等語,並舉桃園縣政府87年1 月21日八七府地籍字第014728號函、86年7 月15日八六府地籍字第133449號函各1 紙為證(見本院三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 月30日廢止)第28條至第30條之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而於地價未繳清前,有上開條例第29條、第30條之情事者,得申請或由政府強制收回耕地,另行放領。觀諸上開桃園縣政府函附之徵收放領清冊顯示,訴外人黃阿昌、何坤隆等人,均因無力承領而註銷其承領資格,然又參以上開5 筆土地就所有權人陳敦厚、陳青桐之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及上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訴外人黃阿昌、何坤隆既無力承領耕地,則由政府收回渠等承領之耕地,並交予原所有權人陳敦厚、陳青桐,辦理自有耕地保留交換程序,惟原所有權人陳敦厚、陳青桐均尚未辦竣上開自有耕地交換程序(詳如後述),是其是否仍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仍屬有疑。 ⒋依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87年1 月21日八七府地籍字第014728號函示意旨:「…,按內政部80年5 月31日臺(八十)內地字第932407號函頒『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自耕保留部份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是以本案共有土地分割,應俟其繼承人依前揭要點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並辦竣自耕保留部分移轉登記後,再由全體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並檢附第34條、第40條有關證明文件共同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再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報本府核定後,依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部分共有人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下:申請、審查及調查、公告及通知、異議、協議及調處、登記。是依上開函示意旨及條例規定,上開5 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敦厚、陳青桐之繼承人,既未依上開規定辦竣自有耕地交換程序,則渠等尚非上開5 筆土地之確定之共有人,而應有部分權屬亦屬未定,則原告以陳敦厚、陳青桐之繼承人(即被告丑○○、午○○、巳○○、子○○、己○○、乙○○○、壬○○、辰○○○、戊○○、庚○○、癸○○、丁○○、辛○○、寅○○)為被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上開5 筆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部分: ㈠原告主張:桃園縣楊梅鎮○○段194 地號土地,為原告宇○○○、丙○○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天○○、亥○○、未○○、黃秋星之繼承人即被告地○○○、戌○○、酉○○、申○○、宙○○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附圖二所示之A 、A1部分土地,搭建1 層樓房屋使用,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2 支,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及電線桿,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天○○等人對於附圖A 、A1部分之房屋為渠等所建、電線桿為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乙情,均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土地為被告天○○等人向訴外人宋金昌、甲○○等人購得,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1 份為證,且舉證人甲○○為證。 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指界被告占有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建物、電線桿部分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5日楊地測字第098300017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9 頁、本院卷三第7 頁),原告所指被告天○○等人無權占有搭建房屋之A1部分建物,該建物占有之土地包括同段194 地號(即附圖二所示之A1-1)、195 地號土地(即附圖二所示之A1-2),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同段1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等人拆除附圖所示之A1-2部分之建物(即占用同段195地號土地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天○○等人辯稱:原告未○○之父黃阿盛將上開194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宋金昌、甲○○,而訴外人宋金昌、甲○○復將該出售予被告天○○等人,是渠等係有權占有上開土地等語,此據原告否認,主張原告未○○之父親並未將上開194 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等語。又查: ⑴觀諸被告天○○等人提出渠等與訴外人宋金昌於57年6 月24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156 頁至第157 頁),兩造之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確包括上開194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楊梅鎮○○○段208 之1 地號),購買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7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金昌為伊哥哥,原告未○○之父親黃阿盛將其所有之財產均賣予伊與宋金昌,嗣伊與宋金昌將之出售予被告天○○,伊出售予被告天○○之不動產內容,與宋金昌出售予被告天○○之不動產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 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90 號、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天○○等人雖向訴外人宋金昌、甲○○,購得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觀諸上開說明,買賣契約為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契約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是被告天○○等人因買賣所取得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自明,是被告天○○等人並未取得渠等購得之1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⒊依據被告天○○等人提出渠等與訴外人宋金昌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天○○向訴外人宋金昌購買之建物係桃園縣楊梅鎮○○○段206 之8 地號(重測後之地號為:桃園縣楊梅鎮○○段190 地號)土地所在房屋,本國式土造住家平房共13間(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等人應拆除房屋部分(即附圖二所示之A 、A1-1部分),係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194 地號土地之上,顯見附圖二所示之A 、A1-1部分之建物,尚非被告天○○等人前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之房屋,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天○○等人現行居住房屋之照片,照片上的房子都是改造過的,伊沒有見過,也不是伊之前賣給他們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而被告未○○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院勘驗時所見之房屋是後來加蓋的,不是原來買賣契約中約定買賣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綜上,附圖二所示之A 、A1-1部分之建物,確屬被告天○○等人自行搭建無誤。此外,被告天○○等人就系爭194 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業如前述,則渠等同意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地上架設電線桿2 支,即屬無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開194 地號土地,為原告宇○○○、丙○○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業如前述,而被告天○○等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194 地號土地既無所有權,則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於系爭194 地號土地上搭建附圖二所示之A 、A1-1之建物,及架設電線桿2 支,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天○○等人應將附圖二所示之A 、A1-1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之電線桿2 支拆除後,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宇○○○、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天○○等人無權占有原告宇○○○、丙○○所有之系爭194 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二所示之A 、A1-1部分之建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宇○○○、丙○○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宇○○○、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復查: ⑴原告宇○○○、丙○○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194 地號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當以此為據。審酌系爭194 地號土地,其地目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參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有建物供被告天○○等人居家使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被告所得相當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5 計算租金,始為合理。 ⑵原告宇○○○、丙○○主張被告天○○等人搭建附圖二所示之A 、A1-1部分之建物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計算,原告宇○○○、丙○○主張被告天○○等人占有194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尚稱適宜。 ⑶綜上,原告宇○○○、丙○○得請求被告天○○等人給付提起本件訴訟前5 年(原告係97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起訴前5 年應為92年9 月12日至97年9 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7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是依上計算,原告宇○○○、邱寬明得請求被告天○○等人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62 元、3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97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3元、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宇○○○、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附圖二所示之B 、C 部分之建物,分屬稅籍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建物,而B 部分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為原告未○○與其他共有人共有,C 部分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為原告丙○○所有,是被告天○○等人無權占有上開2 建物,應將上開2 建物遷出並返還房屋予原告未○○及其他共有人、丙○○等語,並提出稅籍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天○○等人則否認上情,辯稱:B 、C 部分之建物為渠等所建等語。末查: ⒈B 、C 部分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B 、C 部分之建物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原告未○○、丙○○既主張其為B 、C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由原告未○○、丙○○就渠等為B 、C 部分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內容,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有提出稅籍證明書,證明渠等分別為B 、C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參諸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未○○、丙○○,即為上開B 、C 部分之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未○○、丙○○,就渠等人B 、C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等人遷讓房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未○○、丙○○請求被告天○○等人遷讓房屋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天○○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宇○○○、丙○○,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附圖二所示之電線桿,請求被告天○○、地○○○、戌○○、酉○○、申○○、亥○○、未○○、宙○○、黃○○,應拆除、騰空附圖二所示之A 、A1-1部分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宇○○○、丙○○,並分別給付原告宇○○○762 元、305 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宇○○○、丙○○13元、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為桃園縣楊梅鎮啟明291 地號、292 地號、300 地號、194 地號、1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之繼承人,尚未辦畢持分交換登記手續,是原告起訴請求陳敦厚之繼承人即被告壬○○、辰○○○、戊○○、庚○○、癸○○、丁○○、辛○○、寅○○,及陳青桐之繼承人即被告丑○○、午○○、巳○○、子○○、己○○、乙○○○等人,分別就陳敦厚、陳青桐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原物分割上開5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丙○○,無法舉證證明其為附圖二B 、C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天○○、地○○○、戌○○、酉○○、申○○、亥○○、未○○、宙○○、黃○○,應遷讓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未○○及其他共有人、丙○○,並請求被告天○○等人應給付原告未○○、丙○○2 人270,000 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 0元予原告未○○、丙○○2 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聲明第6 項至第9 項之請求,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一: 一、原告宇○○○、丙○○請求被告天○○等人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㈠原告宇○○○部分: 880 元(申報地價)×30平方公尺×1.5%×5 ×5/13=7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丙○○部分: 880 元(申報地價)×30平方公尺×1.5%×5 ×2/13=3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宇○○○、丙○○請求被告天○○等人給付起訴後(即97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㈠原告宇○○○部分: 880 元(申報地價)×30平方公尺×1.5%×1/12×5/13=1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丙○○部分: 880 元(申報地價)×30平方公尺×1.5%×1/12×2/13=5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