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鄭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呂貞儀 呂學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貞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貞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呂貞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貞儀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呂學貴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293 之16地號土地,經被告呂貞儀移轉,於民國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呂貞儀名義。㈡被告呂貞儀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確認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293 之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 鄰蘆竹93之16號之自用農舍(起造人:呂貞儀、建照執照字號:84蘆鄉建證字第00906 號)為原告所有。㈣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98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7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先位聲明,又於97年5 月1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如後所述;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原係主張依借名登記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呂貞儀名下,惟其後則僅主張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呂貞儀名下,而撤回不再主張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先位聲明原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98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判決已遭二審判決廢棄,故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98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屬無據,原告並於99年5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此部分之先位聲明予以撤回,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1年5 月27日設立瑰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81年間原告欲於桃園縣蘆竹鄉興建工廠及倉庫,遂經由原告之妻即被告呂貞儀之父即訴外人呂理社、叔父呂理進及張益隆、蕭明輝等4 人,於81年10月6 日共同向原告仲介訴外人邱垂冬之母邱葉梅英,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6,300元,總價合計24,989,000元,購買訴外人邱垂冬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293 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均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5 張交付邱葉梅英,以為土地買賣價款之給付。由於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登記名義人需為自耕農,又被告呂貞儀之父呂理社已具自耕農身份,其基於父女關係較易取得自耕農身份,原告遂委請被告呂貞儀為自耕農之申辦,並指示邱葉梅英將系爭土地於84年1 月16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呂貞儀名下,惟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興建工廠倉庫之用,乃於83年至85年間委託福順企業社即呂天龍,以被告呂貞儀為起造人,興建房屋面積73.94 坪之倉庫(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 鄰蘆竹93之16號,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後之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由原告所經營之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僅借被告呂貞儀名義,而列其為起造人,惟系爭房屋既係原告獨資建造,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均係原告所有,被告呂學貴為呂貞儀之胞兄,當知悉上情,未料被告呂貞儀、呂學貴卻仍本於損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呂貞儀出售予被告呂學貴,並於96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學貴,另於96年12月6 日由被告呂學貴辦理取得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貞儀另於94年12月2 日即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呂學貴之前,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訴請本院請求瑰寶公司遷讓房屋,進而持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980 號為執行,嗣雖經瑰寶公司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惟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自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 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既均為原告,被告2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又債務人即被告呂貞儀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呂貞儀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竟將之售予被告呂學貴,原告自得先位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020條之1 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呂學貴將系爭房屋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其次,縱認被告呂貞儀、呂學貴間之買賣為真正,原告亦得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貞儀返還系爭土地價值24,989,000元,及系爭房屋價值2,080,000 元,合計27,069,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呂學貴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293 之16地號土地,經被告呂貞儀移轉,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呂貞儀名義。 ⑵被告呂貞儀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確認桃園縣蘆竹鄉○○段第746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村蘆竹93之16號建物全部為原告所有。 ⑷被告呂學貴應將上開建物,於96年12月6 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呂貞儀應給付原告27,06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買賣,當初乃係經由被告之嫂嫂自佃農得知其欲出售土地,而引介被告去承買,原告本不認識賣方。而被告因無申請銀行支票帳戶,故價金等之支付乃以原告之支票開立。縱使買賣價金為原告所支付,其以被告名義承買登記,仍未可直接推論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否則農發條例變更後非自耕農者亦得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卻未曾要求回復,可佐證其借名登記之說不實在。故是否存在借名關係,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即無債權可言,原告即非被告之債權人,自無從主張對被告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更無涉侵權。 ㈡退萬步言,縱系爭土地全為原告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否則即應適用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現今所有權之認定應以登記為準,則系爭土地依法亦屬被告呂貞儀所有,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移轉登記。兩造既然無借名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又為被告呂貞儀所有,被告呂貞儀依法當然有權出賣予被告呂學貴,與呂學貴間之買賣乃真實、無通謀必要,更非所謂通謀買賣。而被告呂貞儀既非原告之債務人,且被告呂學貴根本不知原告夫妻間是否存在借名關係,就登記為被告呂貞儀名下之不動產為單純買賣,原告尚無主張第244 條撤銷權之餘地,被告呂貞儀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也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另原告就妻(呂貞儀)及受益人(呂學貴)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為惡意並未為任何舉證,且原告與被告呂貞儀之婚後財產,大部分均為原告之名下,故系爭房地之買賣並不影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原告並非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地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得請求優先購買權。 ㈢本件系爭房屋乃屬農舍,依當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前段(目前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可知,需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興建農舍,原告依法無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興建,必須以被告呂貞儀所有之意思而興建,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律規定」應屬於被告呂貞儀所有,且依原告借用妻之名義興建房屋,至少亦係法律上推定為妻呂貞儀所有,是被告呂貞儀本具有所有權得為處分,且既已移轉被告呂學貴並登記為呂學貴所有,則原告自無所有權,無從確認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7年4 月14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系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293 之16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 月16日係以買賣關係登記為被告呂貞儀所有,被告呂貞儀之後於96年9 月21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呂學貴名下所有。 ㈢系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74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93之16號之農舍房屋,係於84年11月9 日建築完成,當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起造人登記為被告呂貞儀,直至96年12月6 日始由被告呂學貴完成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為被告呂學貴所有。 ㈣被告呂貞儀係持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准予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瑰寶公司強制執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98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對於上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呂貞儀名下,及借用被告呂貞義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而已,惟被告2 人卻通謀虛偽買賣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呂學貴之前,其所有權人為何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自耕能力不得登記,因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借用被告呂貞儀名義登記,然為被告呂貞儀所否認,並以「縱使系爭土地最初全為原告所購買,但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0 號解釋、民法1017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依法亦屬被告呂貞儀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1.依常情借名登記時,借名人均會要求被借名人預立備忘錄或契約書或切結書,以防被借名人事後否認借名,侵奪登記之財產,惟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切結書、備忘錄)等,以證實其說,況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即已取消取購得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之限制,然原告卻未於當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顯與常理有違,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呂貞儀云云,即無足採。 2.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第1017條第1 項明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又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 之1 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施行法第6條 之1 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 月27日至86年9 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亦有明文。 3.本件兩造係於67年4 月14日結婚,雙方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是原告與被告呂貞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告呂貞儀既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 月27日至86年9 月26日),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業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系爭土地,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等規定,以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上開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土地,自84年1 月1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呂貞儀所有,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自應認定為被告呂貞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妻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而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告呂貞儀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自屬可採。故就夫妻財產制之財產歸屬,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呂學貴之前,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呂貞儀。 ㈡原告得否先位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貞儀返還不當得利? 1.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呂學貴之前,其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呂貞儀,已如前述,則被告呂貞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呂學貴係屬有權處分,且原告亦非被告呂貞儀之債權人,自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及代位行使被告呂貞儀之權利等可言,故原告主張先位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被告呂貞儀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呂學貴,有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原告與被告呂貞儀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故被告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有償讓與被告呂學貴是否因而有害於未來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未定之數,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貞儀之有償行為確實有損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況且其等婚姻關係既未消滅,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固然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惟本條項前段所謂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參照。惟查本件原告與基地所有權人被告呂貞儀間,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非可採。 4.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呂學貴之前,既為被告呂貞儀所有,則被告呂貞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呂學貴係屬有權處分,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備位主張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呂貞儀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呂學貴之前,其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可參),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本件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學貴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83年間伊出面委託呂天龍興建,興建期間呂天龍係受伊之指示施工,呂貞儀並未就工程之進行與之接洽,且工程款係由伊簽發5 張面額共計208 萬元之支票支付,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份,故以呂貞儀名義申請執照,相關證件均係伊交付予呂天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證人即負責興建系爭房屋之呂天龍於該案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是在83年叫我去蓋」、「(問:何人叫你去蓋?)鄭慶輝叫我去蓋」、「(問:總價為何?如何給付?)208 萬元,鄭慶輝開他的票給我」、「(農舍執照是何人申請?)是我,用呂貞儀名義申請」、「(問:為何要用呂貞儀名義?)鄭慶輝說他沒有自耕農身份」、「(問:是由何人決定興建的位置?如何興建?)都是鄭慶輝決定的」、「(問:上開部分的現金、支票,除了鄭慶輝有拿給你外是否呂貞儀也有拿給你?)我有跟呂貞儀簽收,因為呂貞儀是會計」云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卷第127-130 頁),且有卷附前開支票影本5 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32 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故被告呂貞儀取得自耕農身份後,由原告出資以呂貞儀之名義購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實際上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洵堪採信。 2.被告呂貞儀雖又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及民法第1017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未於85年9 月6 日起1 年內之緩衝期間訴請更名登記,依現行法之規定,系爭房屋已屬伊之婚後財產而為其所有云云。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且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及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被告呂貞儀並非出資興建之人,亦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僅為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有將該屋所有權讓與被告呂貞儀之意思,故難認該房屋係被告呂貞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從而,不得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將該房屋所有權擬制為被告呂貞儀所有,是被告呂貞儀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3.綜上,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呂學貴之前,其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㈣被告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將該房屋出售予被告呂學貴,原告得否依民法87條、第244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呂學貴明知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被告呂貞儀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惡意受讓系爭房屋等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而言。查,被告呂貞儀係以1,6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呂學貴,雙方間為有償之買賣行為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之存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覆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過戶登記等所有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80 頁至第201 頁、卷二第69至第72頁),且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交易並非虛偽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8 號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故堪信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交易為真正。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呂學貴明知或可得而知呂貞儀無讓與系爭房屋之權利,僅空言推測被告呂學貴為呂貞儀之胞兄,當知悉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購買,僅借用被告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而被告呂學貴因系爭房屋起造人及納稅人為被告呂貞儀而信賴系爭房屋為被告呂貞儀所有,嗣因買賣關係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雖因被告呂學貴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被告呂學貴於系爭房屋買賣之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事。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4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呂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呂學貴之前,其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系爭房屋為83年間原告以208 萬元出資委託訴外人呂天龍興建,業經證人呂天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審理中證述;「(問:總價為何?如何給付?)208 萬元,鄭慶輝開他的票給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卷第128 頁),復提出支票5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32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08 萬元堪信為真正。被告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於96年8 月16日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呂學貴,堪認被告呂貞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房屋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貞儀返還208 萬元及自備位聲明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20日(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8 4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呂學貴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情,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貞儀返還出售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208 萬元,及自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呂貞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玉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