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彭麗雪即國揚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27號公示催告,並已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 項載明:聲請人應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惟據聲請人提出刊登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聲請人係先於96年11月15日即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在中國時報,有該新聞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得再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鳳怡 ┌──────────────────────────────────────────────────────┐ │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249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宏邑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96年11月3日 │73,447元 │AA九八七五0二│ │ │1 │司 │ │ │ │五 │ │ ├─┼─────────┼─────────┼───────────┼────────┼────────┼──┤ │00│駿發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96年11月16日 │138,000元 │0000000 │ │ │2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