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乙○○(原名羅文光)即發久企業社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2,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8號執行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4年度執全字第6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在民國94年1 月7 日聲請本院為假處分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 月7 日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予第三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及債務人,雖第三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函覆本院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37,800元、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而非94年11月28日之票已於93年11月30日兌現,其後聲請人始具狀聲請更正支票之票號為FA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然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既已執行,並對第三人和債務人送達生效,自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假處分債務人同意返還擔保物、且聲請人既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假處分債務人行使權利,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未合,故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先具狀「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返還擔保物,始符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邱飛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