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弘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王柏棠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給付醫療期間,即民國96年6 月11日起97年12月12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73,614 元(每月薪資以37,423元計算),嗣擴張聲明為712,530 元(每月薪資以39,585元計算)等語,而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廠區之工作場造成職業災害:伊自82年12月2 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緣於88年間,伊隨被告公司遷址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路45號2 樓辦公,惟該工作場所屢有化學物質異味傳出,包括被告公司零組件上之噴漆(松香水味)、出貨機器試料產生異味、硝酸鹽混合溶劑清洗機件產生廢氣、位於同廠址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即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加工塑膠原料及95年地下室整建時所排出粉塵、環氧樹脂、甲苯等,而被告公司於作業處所雖有設置水幕式局部排氣裝置,惟該裝置年久失修,早已不堪使用,除此之外,並無設置任何通風設施,被告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伊與同辦公室之李紋、李雲霞等同事均迭有咽喉、眼、鼻、腸胃等器官感到不適現象,伊仍持續工作至95年間,因陸續出現全身倦怠無力、視力模糊疊影、心悸、頭部疼痛等症狀,於88年5 月23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病門診,診斷結果為氣喘、有機溶劑中毒,醫囑需繼續追蹤治療,不宜接觸有機溶劑,迄今身體尚未復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2 日合意將勞動契約中之工作場所變更為原告家中:伊將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之情形轉知被告公司老闆戊○○,倘若伊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將因上開不適症狀,而減損工作能力,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兩造遂於95年6 月2 日達成協議,合意變更伊工作地點為在家工作,即由伊將繪圖資料攜回家中工作,於完成後再以電子郵件寄回,並無附帶任何期限及條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工作表現極為優良,返家工作期間,雖因無法忍受被告公司內之化學氣味而未親自到廠區開會,惟仍多次至部門主管甲○○家中與公司同事共同討論,並頻以電子郵件與部門主管及同事往返討論及聯繫,絕無因此怠忽職守而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又伊返家工作後身體狀況並未完全復原,仍需持續追蹤就醫,未料被告公司事先並未曾與原告商談,竟於96年6 月1 日突然以存證信函通知伊須於96年6 月11日依正常方式到廠上下班,否則將以曠職論;伊遂回覆擬自96年6 月11日至同年7 月3 日請特別休假之存證信函,並附上職業病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竟拒絕給假。然事後被告公司並未積極依勞工安全法令提供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措施,僅消極委請機關檢測,且其所提出之作業環境分析報告書,係於97年、98年所採樣,並不能作為認定伊95年工作環境之佐證。嗣於96年6 月20日在協調會時,被告公司仍不同意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伊即於96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依職業災害保護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自96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請普通病假30日,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詎知被告公司仍拒絕伊請假請求,於96年7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惟伊非無故曠職,且伊既於工作期間罹患職業病,被告公司不得於治療期間終止契約,被告公司終止契約違反法令規定,自屬無效。 ㈣、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被告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惟被告自通知終止契約時起即已預示拒絕伊服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伊因請假遭拒,惟自始均無離職之意思。又伊96年5 月份薪資為39,585元,伊自96年6 月11日起迄起訴時,即97年12月12日止,期間共計1 年6 個月之薪資712,530 元(計算式:39 ,585 元×18=712,530 元),被告公司並未給 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公司給付伊712,53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身體疾病與至被告公司廠區之工作場所有任何關聯:被告公司為原告安排之工作場所在廠區3 樓,且有空調,遠離1 樓實際作業之工廠,不會接觸到有機溶劑,其罹病原因實非工作場所環境不佳所引起,否則何以第一線員工並無人罹病,原告所稱有相同症狀之同事李紋及李雲霞係因不滿公司薪資等故而離職,渠等與被告公司素有嫌隙,所為陳述偏頗不實。被告公司於97年3 月28日亦曾委託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之檢驗機構及實驗室,對公司有機溶劑採樣、分析,進行測定,包括甲苯、松香水等項目,均在法定容許濃度之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廠區有異味,造成原告有機溶劑中毒之情形,否則何以原告返家工作,從未再至被告公司廠區,症狀並未回復,故縱使原告有該等症狀,實與被告公司無涉。 ㈡、被告抗辯與原告合意變更工作場所,附有期限及條件,今期限屆滿,條件成就,原告自應返回被告公司廠區工作:原告於95年6 月間突然以身體不適為由,向被告公司要求准許其在家工作方式上班,被告公司雖不明其罹病原因,然因體恤員工,約定半年期限,讓原告在家繪圖後,以電子郵件提交工作成果,並附帶條件為原告應視需要常回公司與同事討論工作內容,以利團隊工作之進行;半年期滿後,原告仍不願返回公司廠址工作,再延長半年期限,自95年6 月迄96年6 月,原告已在家工作1 年,期限已屆滿,又此期間多次要求原告按條件至工廠與同事討論繪圖工作,原告卻拒不配合,還需多次遷就原告至主管甲○○家中討論,影響公司運作及管理甚鉅,其所附條件成就,自無再准許原告在家工作之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6 月11日至6 月22日止,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已於96年7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上開期間屆滿及條件成就後,並未到廠工作,被告不得已於96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於96年6 月11日,依正常方式到廠打卡上下班,否則以曠職論。原告雖以存證信函表示要請特別休假,惟原告既自陳在家工作無怠忽職守情事,顯見早已復原,並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況原告僅係每個月回診一次,回診期間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亦於96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無法准許特別休假。事後原告既未經准假,亦未到廠上班,至96年6 月20日,已無故曠職逾3 日以上,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公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於96年7 月3 日委請律師通知原告終止契約。㈣、被告抗辯無庸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既符合法定事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公司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惟原告既主張於96年6 月11日後依職業災害請病假,並無提供提供,且於病假請滿30天後,亦未再至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並無拒絕受領勞務之情形,且原告既非職業災害,本不能准其請公傷假,縱使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於該鑑定期間擬制留職停薪,被告公司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2年12月2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被告公司於88年間遷址至桃園縣親音工業區○○○路45號2 樓辦公,被告廠區噴漆區有使用甲苯、松香水等有機溶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業衛生檢測報告總表等在卷可按。 ㈡、原告分別於95年5 月23日、6 月6 日、6 月20日、7 月18日、8 月1 日、8 月29日、9 月26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19日、96年1 月16日、2 月13日及3 月13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有氣喘、有機溶劑中毒情況,醫囑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接觸有機溶劑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96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於同年月11日起依正常方式到廠上下班,否則將以曠職論。原告於96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罹患職業病,尚未恢復,擬請特別休假,並附上職業病診斷證明書;96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休病假。被告於96年7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以自96年6 月11日起至96年6 月22日止,已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對於互有寄發及收受上開文件等節,均不否認,且有前述各該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按。 ㈣、原告於96年5月薪資為39,585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96年6月11日以後原告之工作地點為何? ㈡、如原告應返回被告公司廠區工作,則原告以受有職業傷害為由拒絕至被告公司工作,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於96年7 月3 日以原告自96年6 月11日起至96年6 月22日止,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如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96年6 月11日以後,因兩造並未就工作地點重新達成協議,原告並無返回被告公司工廠工作之義務: ⒈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原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應從其約定,或已得勞方之同意者外,自應重為勞動契約之訂定,始符誠信原則。再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而工作場所則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則雇主提供一定場所,由勞工固定前往之處所固屬之,惟倘應因業務需要,受雇主指示而前往之不特定處所服勞務,亦非不得約定為工作場所,如依雇主指示在自家服勞務之工作型態,亦符合現代資訊、網路、通訊發達,並滿足勞雇雙方交通往返、場地成本考量,自家亦非不得作為勞動契約工作場所之約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因身體不適,於95年6 月間,被告同意讓原告在家中繪圖,並於此後1 年期間,原告確實在家中工作,並未再至被告公司工廠工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其時間已達1 年及勞務提供之情形,已非臨時性質而屬常態,應認已符合前開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場所變更之規定,則該工作場所變更為原告家中之約定,自成為新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⒉被告雖抗辯讓原告在家工作之約定有附6 個月期限及原告應定時及應需要返回廠區討論之條件,於95年12月間期限已屆滿,且原告有拒絕配合返回廠區與同事討論工作內容之情形,原告自負有返回被告公司工廠工作之義務等語,惟原告則否認合意當時有附期限及條件等語。而查,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雖證述:當時是基於同情原告,有同意原告在家工作,希望在3 個月到半年之間,甚至更短,等她身體好了就回來,沒有想到如果沒有好怎麼辦,後來原告打電話來說要繼續在家工作,有告訴原告最多延長半年,也有透過甲○○告知等語,惟證人甲○○則證述原告在家工作後半年到1 年之間,對於老闆戊○○有無告知原告最多再延長半年等情並不清楚等語,上開證人戊○○、甲○○就此所述已不相符,且由前述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當時知悉原告身體不適,兩造約定重點在於原告病好後返回公司,並未特別約定以6 個月為期,否則被告豈會遲於原告在家工作1 年後,即96年6 月間始提出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之要求,況證人戊○○及甲○○均證述因當時原告部門除原告外,只剩下1 個新進人員,其餘人員均已離職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公司確實有需要原告繼續處理公司該部分之業務,應無預先以期間作限制之可能,至證人戊○○證述希望原告在家工作時間更短等語應係其事後主觀所保留之意思,非為原告所得知悉,是被告抗辯有約定期限等語,尚難採信。又證人戊○○雖亦證述:有要求原告如果工作有需要時,例如所繪之圖有問題時要回公司開會討論等語,惟並未提到如果原告未返回公司討論,將如何處置,則是否屬於附條件之約定,已非無疑,況證人戊○○又證述:後來是有同意原告到甲○○家裡討論圖的事情,甲○○後來又告訴伊要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與原告討論圖的事情,伊也有同意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而證人甲○○並證述:原告如果在公司上班,所畫的圖並不需要每天一邊畫一邊討論,每個案子的圖完成都需要討論最少一次,討論時間要看圖複雜程度,可能3 分鐘,也可能半天,後來改以電子郵件將圖傳送給伊,有與原告以電話討論等語,證人即與原告繪圖所搭配設計之同事李紋證述:當面討論,或將圖面傳送之書面往來方式亦可以討論,審核主管可以直接交辦,不一定要討論,可能有討論需要,但很少等語,原告並提出95年6 月至96年6 月間,其與公司同事、主管甲○○間電子往來郵件紀錄電腦列印文件1 份為憑,每隔至少1 、2 天即會與被告公司間有公事往來郵件,於96年5 、6 月間,甚至1 天間有數封郵件往來,頻率不低,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訊問時亦坦認:「(問:被告交付原告的工作量有無減少或原告完成的圖有遲誤或不良的情形?)倒是沒有,是管理的問題」等語,足見以原告擔任繪圖之工作,其與同事討論之情形,雖有部分不便,惟以原告實際在家期間工作表現,確實可透過電訊科技傳輸達到相同的結果,且此方式確係經被告公司所同意,堪以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嗣雖改稱伊為人事主管,原告工作情形要問老問或單位主管較清楚,伊不清楚等語,然依前述證人即原告老闆戊○○、單位主管甲○○到庭證述情形,均未提到原告工作表現有減損之情形,甚至以兩造前開往來電子郵件公事往來頻率,原告工作量並未減少,更足徵原告工作情形及性質,並無何不得以在家工作作為工作場所之約定,被告抗辯時有附帶以固定時間返回公司廠區作討論為條件等語,實無足採。 ⒊再者,承上可知,以原告在家工作期間之工作情形,並未曾影響公司業務,且原告工作仍屬繪圖員,被告公司並無特別需要要求原告返回公司廠區之必要,除不符合探究是否符合「調動五原則」之前提要件外,被告事先未曾預告原告,或與原告作協商,即恣意於96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片面要求原告於96年6 月11日返回廠區工作,此已涉及勞動契約工作場所之變更,原告嗣分別於96年6 月10日、96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請假之意,及申請調解等行為,應僅係避免遭以曠職論處之積極保護行為,尚難認已有同意變更之合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難認合法。況且,原告身體狀況並未恢復,業經本院當場勘驗原告本人,並有其提出手機翻拍照片1 幀為證,被告既表示已將廠區環境改善,並提出職業衛生檢測報告總表等為佐,則自應先行與原告確認返回被告公司廠區工作是否已無礙其身體狀況,始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或另行途逕克服人事管理、出勤管考之問題,惟其竟捨此而不為,逕以片面存證信函通知之方式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廠區工作,自難認已生效力。因此,原告工作場所並不生變更之效力,即原告並無於96年6 月11日返回被告廠區工作之義務。 ㈡、被告於96年7 月3 日以原告自96年6 月11日起至96年6 月22日止,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即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自82年12月即在被告公司工作,至95年12月已滿13年,依此計算原告96年間之特別休假應為17日,扣除原告96年間3 次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96年1 月16日、96年2 月13日及96年3 月13日),則其於96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特別休假時,應尚有特別休假14日,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有使用所餘特別休假,竟未表示為原告排休之意,逕予拒絕,實屬無據。則原告自96年6 月11日起算14個工作日,均不能認屬曠職;況且,兩造工作場所尚未能合法變更為被告公司廠區,業如前述,則原告縱未到廠工作,亦不能認屬無正當理由之曠職。被告逕自行認定原告自96年6 月11日起至96年6 月22日止,未返回被告公司廠區工作,即屬無故曠職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是被告於96年7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其終止並自難謂為合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付薪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次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並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經查,被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前於96年7 月3 日以律師發函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顯然已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生受領勞務遲延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報酬。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96年6 月11日後請病假,並無實際勞務提供等語,惟查,原告於96年6 月10日之存證信函中,雖有提到其因至被告公司罹患職業病,尚未復原之情形,惟其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記載係請「特別休假」,而非公傷病假,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特別休假已休畢,則自無不准原告請特別休假之理,業如前述,該特別休假期間自仍需給付勞動報酬,被告之抗辯不符上情,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假滿後至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無拒絕受領勞務,無庸給付報酬等語,然而,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場所既仍為原告家中,並未變更為被告公司廠區,原告並無需至被告公司廠區積極表達服勞務行為之必要,而係應由被告提供勞務及指示予原告,由原告在家中提供勞矛,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抗辯縱使原告認為符合職業災害,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於該鑑定期間擬制留職停薪,被告公司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則被告既已完全否定原告身體受傷之情形與職業災害有關,不准原告請公傷病假或留職停薪在先,事後又已不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生受領勞務遲延之效果,自不能再以原告所稱職業災害為由,擬制為留職停薪而免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其抗辯尚屬無據,而難採信。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尚未終止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薪資報酬。六、綜上所述,被告片面變更工作場所要求原告返回公司廠區工作,不生變更之效力,及以曠職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契約關係,給付自96年6 月11日至97年12月12日止,期間1 年6 個月之薪資712,530 元(計算式:39,585元×18=712,530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