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游 星 被 告 吳國池吳佩芬之繼. 黃淑媛吳佩芬之繼.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媛、吳國池於繼承吳佩芬(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一巷十三之三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之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黃淑媛、吳國池於繼承吳佩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之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佩芬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1 月5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國池、黃淑媛於99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向被告吳佩芳即香菇的店請求給付工資,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徐之浩,並於99年2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1,005 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徐之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徐之浩前與吳佩芬(已死亡)承租恆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工廠,後經第三人李滋培介紹原告前往修繕水電工作事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口頭約定依實際施作做工點料方式結算付款,總計工程款1,041,005 元。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曾將估價單交予被告,但未經簽收,而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雖陸續給付達250,000 元,然就餘款791,005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工程分為2 部分,餐廳佔80%、倉庫佔20%,其內容全經被告徐之浩現場指揮每日協調,兩造雖無明文條約,然原告配合進度於98年5 月26日現場測試驗收而功能健全,遂當面點交予被告徐之浩,並得被告徐之浩口頭承諾,而被告徐之浩除逐一檢視其要求項目,亦未指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施工不當,日後更未通知原告前往修繕,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有諸多瑕疵云云,俱屬不實,被告至少就已驗收完成之餐廳範圍80% 應先給付工程款。至於被告所提出工程拋棄書(被證5 ),並非係原告施工不當,南海水電工程行擔心負擔法律責任而簽立,實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內規不准許於同一標的物申請案未得結果前另提出申請案,故南海水電工程行始簽立上開拋棄書。至於原告使用1.6mm 電線之安全安培容量係15安培,而以每盞省電燈泡0.22安培,1 個迴路最多11盞燈泡計算,僅為2.42安培,仍於安全容量之內。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005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之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等前提出書狀及於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吳佩芬係香菇的店負責人,被告徐之浩則為菇的農場負責人,此2 間店均係獨資,且均由原告承攬該2 間店水電工程,故屬承攬關係,則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有誤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被告曾要求原告就所施作項目及金額須經被告同意,惟原告始終未提出,另系爭工程亦未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則系爭工程就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均無法確定,工程款自亦無法確定,原告請求給付80% 工程款當無理由。又原告施作工程亦有諸多瑕疵,例如本應使用2.0mm 電線,卻使用1.6m m電線,致木工包商於施作工程時電線熔解走火險釀成火災;另有電線不當串聯及配線錯誤等情形(被證3 、4 ),而被告雖曾請求原告修補,惟遭被告拒絕,被告徐之浩乃於98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則原告竟謂被告未曾提出異議云云,亦顯悖於事實。另原告借牌之南海水電工程行因原告施作工程之諸多瑕疵,為免遭累,乃與被告於98年8 月26日簽訂工程拋棄書(被證5 ),由被告另委他人繼續承接相關水電工程,以此亦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㈡、被告黃淑媛、吳國池另陳:一般工程施作完成時,定作人會在估價單簽名,確認何部分業已驗收,何部分未驗收。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工程有無施作,被告黃淑媛、吳國池不得而知。另估價單上的價格收費是否不合理,亦有疑問,蓋若只是估價,應該事後還有議價的空間。一般工程施作,在施作的期間還是要清點、確認完成的內容,原告並沒有提出此類資料。又既然原告替被告施作之設備尚未使用,是否可以拆回繼續使用。此外,吳佩芬業已經成年,應該自己負責,被告黃淑媛、吳國池疏未在吳佩芬死亡後3 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故請法院考量2 人狀況。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98年4 月間向被告徐之浩及吳佩芬以點工點料之方式承攬其二人所合資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39 號之「香菇的店」水電工程,雙方除未約定工程總價外,就工程施作之範圍亦未定有書面契約。原告陸續依約施作前開水電工程並交付被告徐之浩與吳佩芬,先後於98年5 月4 日、98年6 月7 日以卷附估價單向被告徐之浩及吳佩芬請款(估價單上所載工程款總額為1,041,005 元),被告徐之浩業已給付250,000 元,其餘款項尚未支付,並於98年9 月28日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表示將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原告遂於98年10月5 日、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徐之浩請求付款,又曾於98年11月12日向吳佩芬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均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桃園慈文郵局98年9 月28日第2542號存證信函大溪崎頂郵局98年11月12日第65號存證信函、98年10月28日第57號存證信函、98年11月12日第66號(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20至34頁)為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791,005 元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之爭點乃: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範圍為何?承攬報酬如何計算?被告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1、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雖並未就施作範圍、單價、驗收程序、方式、期限等相關事項訂有明文,僅約定依實際完成項目計價,然本院審理中兩造均表示原告所提本院卷第49至54頁估價單所載各項工程即為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又前開約定範圍內各項工程是否均已施作完成兩造雖有爭執,經本院命兩造會同至現場確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各項工程何者尚未施作完成、何者具有瑕疵及瑕疵之具體內容為何,兩造於99年4 月9 日審理中表示已會同至現場查看並進行結算,原告嗣後並自承除卷附98年5 月4 日估價單所載編號1 、2 、5 至13、18、19;該估價單第2 頁編號6 至10、13、15至20;該估價單第3 頁1 至4 、8 至9 。98年6 月7 日估價單第4 至6 頁全部工程外,其餘估價單上工程經兩造會同清點之結果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79 至184 頁)。被告黃淑媛、吳國池雖表示渠等為吳佩芬之繼承人,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故不知系爭工程是否確已完工等語,然原告所提估價單業於98年5 月底交付工作物時一併交付被告徐之浩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徐之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徐之浩收受前開估價單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後,遲遲未能具體說明與原告約定之工程項目何部分未施作完成,又經原告以書狀具體說明兩造會同至現場依前開估價單清點所載各項工程項目何部份業已完工之結果,亦於合法通知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所主張前開業已施作部分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179 至184 頁螢光筆所標示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堪予採信。 2、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除約定依實際完成項目計價外,並未就工程支各項單價有所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之單價過高云云,然其始終未能具體指摘何項工程之單價有如何不合理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兩造應於庭後7 日內陳報兩造就何工程事項(含價格)有所爭執,以確定應行鑑定事項被告亦未配合辦理,另經本院於99年10月1 日發函請兩造針對前開事項補正,被告收受通知後亦未有所回應,此後分別於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2 月23日通知被告徐之浩到庭,被告徐之浩收受通知後亦未到庭,自難認其泛指工程單價過高之詞為可採。前述工程項目既已完工,且所載工程單價又無明顯過高之情形,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份之工程款為可採。 3、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前開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徐之浩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僅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自應就其所稱瑕疵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除具體陳述原告未以2.0mm 電線施工而以1.6mm 電線施工有違規定及電線不當串連及配線錯誤等情外,並未列舉系爭工程有何其他瑕疵,而其所指前開電線使用之違規與不當串連及配線錯誤均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契約約定使用電線之規格應為2.0mm 而非1.6mm ,亦未證明原告在電線之配置上有何錯誤,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徐之浩之後,現場仍繼續施作其他工程,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之電線線路配置結果,與嗣後發生之電線走火有否直接之關聯,亦非無疑。況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惟其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自難認其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為合法。是被告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亦不足採,而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在萬即便可證明原告在線路配置上有何不當,亦無礙於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之事實認定,故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經對照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79 至184 頁估價單計算之結果為778,375 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吳佩芬於99年1 月5 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吳佩芬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淑媛、吳國池就本件債務之繼承應適用上開規定。從而,被告黃淑媛、吳國池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吳佩芬之遺產內與被告徐之浩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媛、吳國池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佩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之浩連帶給付原告778,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