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5,7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