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自民國92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磨工,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5,880元(每日薪資為:月薪35,880元÷30=1,196 元),因原告長期每日工作10.5小時以上,且 搬運磁磚、水磨機及磁磚打磨工作,需右手用力重複工作致引起局部震動,造成右手肘外踝炎及右小指扳機指等職業災害,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治療,醫師建議需讓手部休息1 個月以便治療,原告乃向被告公司請假休息1 個月,惟被告公司不准請假,並命原告工作至同年10月31日,於同年11月將原告辦理退保,違法開除原告,並於原告請假治療職業病時違法減薪,及未依法給與原告特別休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條、第3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積欠之工資574,080 元(計算式:月薪35,880元×16個月 =574,080 元)及其後每月之工資至復職日為止、職災醫療費7,170 元、有5 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980 元(計算式:日薪1,196 元×5 天=5,980 元)等語,並為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 4,080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原告35,880元,及各自每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非自願離職,雖向被告公司請病假遭拒,惟原告因職業病請病假,屬正當理由,縱被告公司拒絕原告病假之申請,原告亦得自行休息治療,而非無故曠職,衡情原告無由於被告公司拒絕病假申請後而自願離職,並放棄治療期間之工資。又依被告公司廠長乙○○證述,離職需填寫離職單,為一制式表格,而被告稱原告於96年10月27日申請自願離職,任職至31日止,有4 天時間可辦理離職手續或填寫離職單,卻未見原告有填寫離職單,顯見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自願離職,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曾安排原告至其他部門工作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原告係請求因職業病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應領工資,並提出勞委會職業病判定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為據,與被告公司是否安排原告至其他部門工作無關。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0月17日、97年9 月30日分別受診斷之結果,並非原告於被告工廠工作所致,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聽聞伊所患傷害為職業病,被告於原告病假時亦無違法減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此屬職業病一節,乃係原告離職後所判定。又被告雖因疏失未讓原告填寫離職單,卻未違法開除原告,實為原告自願離職。原告於96年10月18 日 提出病假1 個月之申請前,已請病假7.5 天,被告無法核准超過勞工請假規則規定1 年30天之病假天數,並建議原告縮短申請病假天數或安排至其他無須重複使用右手之部門,皆遭原告拒絕,復於97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提出病假申請,經被告拒絕,原告即向工廠經理提出辭呈,並表示做到月底,同年10月31日下班前並向被告工廠廠長確認伊工作到當日,嗣後原告即未再上班,被告遂於97年11月2 日辦理退保,並無違法開除原告之情事等語置辯,惟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13,150元部分,並不爭執。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磨工乙職,每月月薪為35,880元。前開受僱期間內,原告曾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該院於96年10月17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內容略為:診斷:右手肌膜肌炎;醫囑:需休息一個月併追蹤治療。嗣於翌日(即96年10月18日),原告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病假一個月遭拒後,於96年10月31日離開被告公司,被告並於同年11月2 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離職未曾填寫制式自願離職單或辦理離職手續。 ㈡、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前往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經該院職業醫學科於97年9 月30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內容略為:病名:1.右手肘外炎(網球肘)2.右小指扳機指。醫囑:病患因以上疾病於97年1 月30日、97年2 月20日、97年2 月26日、97年3 月11日、97年4 月2 日、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28日、97年6 月25日、97年7 月9 日、97年7 月30日、97年9 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97年2 月4 日軟組織檢查報告顯示:右手肘外炎(網球肘)、右小指扳機指。經工作評估後了解其從事水磨工(3 年),每天需搬運磁磚、水磨機及磁磚打磨工作,需右手用力重覆工作及因工作引起之局部震動,造成以上病症。現病患疾患之疼痛症狀仍未完全改善,故仍建議其繼續休養及門診持續治療追蹤。 ㈢、依據原告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陳普林疑似因從事水磨工造成右手肘髁炎(網球肘)及右小指扳機指」是否屬職業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2月24日以勞安字第0970146355號函覆結果:「屬職業疾病」。 ㈣、原告為上開職業疾病花費醫療費7,170 元,另原告離職前尚有5 日特別休假未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5,980 元(計算式:日薪1,196 元×5 天=5,98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職災醫療費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3,15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74,080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原告35,880元,及各自每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就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究係為自願離職?或遭被告非法解雇?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職災醫療費用(7,170 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980 元)共計為13,150元部分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視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非法終止,依據舉證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抗辯原告曾對被告公司表示要請假,被告公司認為將原告轉換至其他工作,也可得到適當休息,但因原告不願意,96年10月27日加班晚餐時,原告乃向公司所屬工廠經理提出離職並表示伊僅工作至同年10月底,96年10月31日下班前,原告又跟廠長確認原告僅工作到當日,96年11月1 日後,原告即未再上班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工廠之廠長乙○○到庭證述:「‧‧‧原告在我們工廠已經做了2 、3 年了他的工作是水磨工,原告在96年10月間某日告知我只做到當日,我沒有問他原因,通常我都不會去問員工要離職的原因,我沒有叫原告去跟小姐辦理離職。」等語(參見本院卷宗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廠廠務甲○○到庭證述:「‧‧‧他(即本件原告)在96年10月31日離職,我們有生管人員及廠長,短期請假由生管人員准假,96年9 月18日原告取得診斷證明書跟我們生管人員表示要請壹個月的長假,我們生管人員無權核准長假,故我們生管人員沒有准假,原告也知道沒有准假,在96年10月27日晚上告訴我說他要請假,我有跟他說工廠很忙沒有辦法核准長假,原告就說他不要做,只做到10月底,而且是用英文表示,因為之前96年10月18日原告一直想要跳槽,所以我們就讓他辭職,離職手續都是我們總務在辦,有一些工人不來就不來,我們公司會等到隔月一、二日才退保,原告並沒有來辦離職手續。」等語(參見本院卷宗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無誤。足證本件應確係原告自行表示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係由原告自行終止在案,則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 項所示之工資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3,150元,因被告自認應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部分,因本院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原告離職而終止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