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丙○○ 陳嘉淇原名辛○○. 甲○○ 戊○○ 乙○○ 丁○○ 癸○○ 庚○○ 壬○○ 子○○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得請求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乙○○、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二「被告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乙○○、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壬○○、子○○等3 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94,067 元、丁○○61,971元、壬○○13,673元、子○○41,622元。其後於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4,447 元、丁○○60,795元、壬○○37,807元、子○○69,583元,此並有原告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被告所僱傭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公告片面減薪,並自97年12月之薪資即開始實施減薪。被告所為片面減薪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且係屬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同條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等情事,原告即於98年3 月1 日以被告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基數及特別休假日數均分別詳如附表一「工作年資基數」、「特休日」欄所示,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自得依據同法第17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應補發之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自被告片面實施減薪後所實領薪資總額均僅詳如附表一「原告自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實領薪資總額」欄所示,為此亦請求被告應補足此段期間少給付原告之薪資即詳如附表一「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欄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4,447 元、陳嘉淇(原名辛○○)131,937 元、甲○○231,523 元、戊○○311,249 元、乙○○113,006 元、丁○○60,795元、癸○○135,431 元、庚○○103,273 元、壬○○37,807元、子○○69,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以經營電子電機零件儀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為主,近來受全球景氣衰退影響而訂單減少,營業收入淨額大幅衰退,且被告公司虧損並非管理階層經營疏失所致,而是遭全球金融海嘯無差別波及所致,被告無法預期會發生劇烈虧損之情事,若繼續按原勞動條件給付薪資被告之營運無法負擔,是故主張民法227 之2 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勞動條件、減少部分薪資之給付。實務上有認為:「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屋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規則時,其變更並具有「合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被告於合理之範圍訂定減薪之比例,其計算基準乃以營業成本為據,當營業收入約等於營業成本時,營業費用由公司資本負擔;當營業毛利虧損38% 時減少20% 之薪資,其減少之比例與虧損額度相較仍屬少數,仍有40% 以上之虧損須由公司資本自行吸收,並非將虧損責任全然轉嫁於員工身上,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存在。再者,被告於97年12月26日為減薪公告後,原告等仍繼續正常出勤相當之時間,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等於起訴狀亦自陳其遲於98年3 月1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既早已知悉減薪,仍繼續出勤,並於98年1 月初受領97年12月份之薪津,亦未即時提出異議,顯可認為同意該減薪事宜,其嗣後發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依勞基法第14款第2項 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得允其執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㈡按所謂平均工資,乃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前開計算事由係指資遣、退休或職業災害,並以資遣日、退休日或職業災害發生日為計算。原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以97 年6月至97年11月之薪資為計算依據,惟查原告等98年1 月、2 月尚於原告公司任職、正常出勤,並領取薪津,自98年3 月後方未繼續工作,故原告等未將98年1 月、2 月之薪資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其所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當,且原告自行計算之工作年資亦計算至98年2 月28日,原告等之平均薪資應自98年2 月28日往前推算6 個月之平均,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公告對被告所屬員工之減薪事宜,有公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㈡兩造因勞資糾紛分別於98年2 月11日及98年3 月3 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最後未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5 頁)。 ㈢原告自97年6 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間每月所領取薪資之數額、工作年資之基數、特別休假日數,及自被告97年12月24日公告減薪起至98年2 月底止,這段期間原告之實領薪資總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月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基數」、「特休日」、「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實領薪資總額」欄內所載(見本院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片面減薪,擅自調降其勞動條件,顯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及第6 款之情形,爰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應補足減薪期間積欠之薪資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對原告片面減薪是否合法?㈡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㈢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應補足減薪期間積欠之薪資差額之數額若干?茲即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片面減薪是否合法?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本件被告抗辯因經濟不景氣,其公司於97年12月份起全體員工依所定標準減薪,且其片面減薪具備合理性,應例外地無須原告之同意等語。惟查,被告僅泛稱因全球不景氣而致其營收減少,但即使於金融海嘯時期,亦有許多企業經營獲利,並非所有企業均有虧損,且營運虧損亦與全球性流行病之肆虐(如SARS疫情)所導致必然之人員工作量減退不同,虧損仍屬於企業經營管理之問題,並非不可抗力,尚不具合理性。又被告就是否具有改革薪資制度、使薪資合理單純化及公平性等,有調整薪資結構或調降原告薪資之高度必要性存在之具體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片面減薪即不具備合理性亦不合法。 ㈡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已於上述,是工資固得由勞雇雙方以勞動契約約定,惟雇主或勞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方片面決定之,須由雙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即可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權片面調降原告等之薪資,則被告片面於97年12月24日,公告減薪標準並從該月薪資開始對原告減薪之行為,即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原告等即因此取得勞動契約之法定終止權,原告等自有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等因不接受被告所為之減薪,主張已於98年3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數件為證,惟查原告等人存證信函寄出時間皆不相同,僅原告丙○○、辛○○係於98年3 月1 日寄出,其餘分別於2 月間已寄出,且其等信函之內容,僅請求被告依原僱傭契約條件給薪,並保留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之權利,並未有立即終止或預期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3頁)。又原告等於98年2 月11日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時,主張如無法達成共識即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其等是否終止勞動契約,仍須視兩造當事人是否得就爭議事項達成共識,可知原告當時仍未有明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故其主張於98年3 月1 日已終止契約,應屬無據。惟原告等於本件起訴狀已明白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再次確認(見本院卷第90頁),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98年4 月15日)為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本件原告得據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已於上述,則應無同條第2 項除斥其間之限制,被告抗辯即屬無據,洵難採認。 ㈢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應補足減薪期間積欠之薪資差額之數額若干?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僱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 月30日總統令制定公佈,並自公佈後一年施行,因此,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調降原告等10人之薪資,自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已於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關於原告月平均薪資之計算,被告雖抗辯:應以終止契約時點往前計算,即由98年2 月往前推算6 個月之平均薪資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乃是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被告係自97年12月開始實施減薪,則原告終止契約前之97年12月至98年2 月間係處於減薪狀態,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減薪不具合法性,已如上述,故減薪之事由應係發生於97年12月份,準此,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應以未減薪之97年11月往前推算6 個月之薪資計算始為合理。而關於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之基數及特別休假未休應補發工資之日數,兩造合意以被告98年9 月14日辯論意旨狀內提出之計算為基礎(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應從之。又原告人等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遭被告扣減,該減薪既違反上開規定,即屬無效,則被告亦應返還所扣薪資。綜上,原告等人之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基數、特休日及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實領薪資總額(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則月平均工資與工作年資基數相乘所得數額,即為被告積欠原告之資遣費;日平均工資與特休日相乘所得數額,即為被告積欠原告特休日應補發之薪資;3 個月月平均薪資減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實領薪資總額所得數額,即為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以上資遣費、特休假應補發之薪資、積欠之薪資等三者之計算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開三者相加,即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詳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乙○○、庚○○等3 人請求逾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所示,併予宣告之。至原告丙○○、乙○○、庚○○等3 人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原告丙○○、乙○○、庚○○等3 人敗訴部分之金額均甚微,且係因其等原起訴主張之工作年資基數額同意改採被告所抗辯之基數額,以致計算請求之金額有所誤差,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就其3 人之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命由被告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一 ┌───┬────┬────┬────┬────┬───┬───┬─────┬────┐ │ │月平均工│日平均工│工作年資│資遣費 │特休日│特休日│原告97年12│被告積欠│ │ │資(單位│資(月平│基數 │ │(日)│應補發│月至98 年2│原告之薪│ │ │:元,小│均工資 │ │ │ │之薪資│月之實領薪│資 │ │ │數點以下│/30 ) │ │ │ │ │資總額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40,867(│1,362 │2 又5/6 │115790 │10 │13620 │71188 │51413 │ │ │《34332 │ │ │ │ │ │ │ │ │ │+48537 │ │ │ │ │ │ │ │ │ │+50052 │ │ │ │ │ │ │ │ │ │+49518 │ │ │ │ │ │ │ │ │ │+31392 │ │ │ │ │ │ │ │ │ │+31371 │ │ │ │ │ │ │ │ │ │》/6 ) │ │ │ │ │ │ │ │ ├───┼────┼────┼────┼────┼───┼───┼─────┼────┤ │陳嘉淇│37,705(│1257 │1.75 │65984 │10 │12568 │60987 │52128 加│ │原名:│《34379 │ │ │ │ │ │ │上3 月1 │ │辛○○│+42010 │ │ │ │ │ │ │日之薪資│ │ │+42268 │ │ │ │ │ │ │1257 │ │ │+44297 │ │ │ │ │ │ │ │ │ │+32087 │ │ │ │ │ │ │ │ │ │+31189 │ │ │ │ │ │ │ │ │ │》/6) │ │ │ │ │ │ │ │ ├───┼────┼────┼────┼────┼───┼───┼─────┼────┤ │甲○○│35584 (│1186 │4.75 │169024 │11 │13047 │57300 │49452 │ │ │《36244 │ │ │ │ │ │ │ │ │ │+35547 │ │ │ │ │ │ │ │ │ │+38444 │ │ │ │ │ │ │ │ │ │+35484 │ │ │ │ │ │ │ │ │ │+34734 │ │ │ │ │ │ │ │ │ │+33051 │ │ │ │ │ │ │ │ │ │》/6) │ │ │ │ │ │ │ │ ├───┼────┼────┼────┼────┼───┼───┼─────┼────┤ │戊○○│45841 (│1528 │5 又1/6 │236845 │11 │16808 │79927 │57596 │ │ │《38811 │ │ │ │ │ │ │ │ │ │+46715 │ │ │ │ │ │ │ │ │ │+48877 │ │ │ │ │ │ │ │ │ │+49384 │ │ │ │ │ │ │ │ │ │+46844 │ │ │ │ │ │ │ │ │ │+44412 │ │ │ │ │ │ │ │ │ │》/6) │ │ │ │ │ │ │ │ ├───┼────┼────┼────┼────┼───┼───┼─────┼────┤ │乙○○│44734 (│1491 │1 又1/3 │59645 │0 │0 │83078 │51124 │ │ │《37612 │ │ │ │ │ │ │ │ │ │+44698 │ │ │ │ │ │ │ │ │ │+49373 │ │ │ │ │ │ │ │ │ │+47340 │ │ │ │ │ │ │ │ │ │+45000 │ │ │ │ │ │ │ │ │ │+44380 │ │ │ │ │ │ │ │ │ │》/6) │ │ │ │ │ │ │ │ ├───┼────┼────┼────┼────┼───┼───┼─────┼────┤ │丁○○│32717 (│1091 │2/3 │21811 │0 │0 │59167 │38984 │ │ │《32272 │ │ │ │ │ │ │ │ │ │+32245 │ │ │ │ │ │ │ │ │ │+35645 │ │ │ │ │ │ │ │ │ │+32422 │ │ │ │ │ │ │ │ │ │+32414 │ │ │ │ │ │ │ │ │ │+31304 │ │ │ │ │ │ │ │ │ │》/6) │ │ │ │ │ │ │ │ ├───┼────┼────┼────┼────┼───┼───┼─────┼────┤ │癸○○│37914 (│1264 │1又11/12│72669 │10 │12640 │63618 │50124 │ │ │《31651 │ │ │ │ │(原告│ │ │ │ │+31771 │ │ │ │ │僅請求│ │ │ │ │+44891 │ │ │ │ │12638 │ │ │ │ │+44561 │ │ │ │ │ ) │ │ │ │ │+43079 │ │ │ │ │ │ │ │ │ │+31531 │ │ │ │ │ │ │ │ │ │》/6) │ │ │ │ │ │ │ │ ├───┼────┼────┼────┼────┼───┼───┼─────┼────┤ │ │23998 (│800 │2又23/24│70994 │0 │0 │40715 │31279 │ │庚○○│《20217 │ │ │ │ │ │ │ │ │ │+28673 │ │ │ │ │ │ │ │ │ │+23050 │ │ │ │ │ │ │ │ │ │》/3 ) │ │ │ │ │ │ │ │ ├───┼────┼────┼────┼────┼───┼───┼─────┼────┤ │ │27073 (│902 │5/24 │5640 │0 │0 │49052 │32167 │ │壬○○│《25731 │ │ │ │ │ │ │ │ │ │+27264 │ │ │ │ │ │ │ │ │ │+28354 │ │ │ │ │ │ │ │ │ │+26943 │ │ │ │ │ │ │ │ │ │》/4) │ │ │ │ │ │ │ │ ├───┼────┼────┼────┼────┼───┼───┼─────┼────┤ │ │26383 (│879 │1.5 │39574 │2 │1758 │50898 │28251 │ │子○○│《26417 │ │ │ │ │ │ │ │ │ │+28276 │ │ │ │ │ │ │ │ │ │+30608 │ │ │ │ │ │ │ │ │ │+19168 │ │ │ │ │ │ │ │ │ │+27355 │ │ │ │ │ │ │ │ │ │+26494 │ │ │ │ │ │ │ │ │ │》/6) │ │ │ │ │ │ │ │ └───┴────┴────┴────┴────┴───┴───┴─────┴────┘ 附表二 ┌───┬──────┬────┬────┐ │ │得請求總金額│原告應供│被告供反│ │ │(資遣費+特│擔保金額│擔保金額│ │ │休日應補發之│ │ │ │ │薪資+積欠原│ │ │ │ │告之薪資) │ │ │ ├───┼──────┼────┼────┤ │丙○○│180,823 │61,000 │180,823 │ ├───┼──────┼────┼────┤ │陳嘉淇│131,937 │44,000 │131,937 │ ├───┼──────┼────┼────┤ │甲○○│231,523 │78,000 │231,523 │ ├───┼──────┼────┼────┤ │戊○○│311,249 │104,000 │311,249 │ ├───┼──────┼────┼────┤ │乙○○│110,769 │37,000 │110,769 │ ├───┼──────┼────┼────┤ │丁○○│60,795 │21,000 │60,795 │ ├───┼──────┼────┼────┤ │癸○○│135,431 │46,000 │135,431 │ ├───┼──────┼────┼────┤ │庚○○│102,273 │35,000 │102,273 │ ├───┼──────┼────┼────┤ │壬○○│37,807 │13,000 │37,807 │ ├───┼──────┼────┼────┤ │子○○│69,583 │23,000 │69,5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