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庚○○ 戊○○ 乙○○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被 告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已由傅一德變更為己○○,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