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漢君庭工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 新莊市○○路311 號10樓)為漢君庭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漢君庭工程有限公司至民國98年11月12日為止,共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新台幣241,286 元,茲因該公司業於98年9 月4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3132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而唯一股東即第三人呂岳漢於97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無法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合法送達稅單,爰依公司法第79 條 至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漢君庭工程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章程影本各1 份、繼承系統表各1 份、欠稅總歸戶查詢表1 份為證,茲因漢君庭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已不能定其清算人,又漢君庭工程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故確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本院乃審酌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合法送達稅單及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原股東呂岳漢之配偶乙○○原為漢君庭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即董事)之情,認乙○○擔任漢君庭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當之處,是選任乙○○為本件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