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保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國保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29,081,503 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第三人國保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6 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三份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