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簡秀娟即立馳企業社 相 對 人 史密斯製革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2,844 元,到期日98年2 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2 月28日,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98年2 月2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敏郎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