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745號聲 請 人 甲○○原名:曾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原名:匯豐當舖)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匯豐當舖於民國97年2 月5 日、96年5 月5 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1,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2 月5 日、96年8 月5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不獲付款,又匯豐當舖經更名為乙○○○,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對乙○○○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更名後之乙○○○負票據責任,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