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796號聲 請 人 兆豐企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票據付款地在臺中市○○區○○路3 段297 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