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785號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票據付款地在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