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551號聲 請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二、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應明確表明提示之年、月、日,聲請狀原聲請自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之「到期日」起算,應予更正,且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非上開票據法所稱付款之「提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