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陳金旗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王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8FP-708 重型機車,行經被告所專職維護之桃園縣平鎮市○○路「中龍陸橋」(下稱系爭陸橋)上往龍潭方向第4 支路燈燈桿往前25.7公尺左右時,遭訴外人張賜福於對向所行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竟跌落系爭陸橋下,而受有胸椎九至十節閉鎖骨折脊髓損傷、腦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現仍留有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記憶喪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生均需他人照護。訴外人張賜福上開過失行為,現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交簡上字第144 號過失傷害等案件、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肇事遺棄案件審理中,且訴外人張賜福因逃亡而遭通緝在案。系爭陸橋橋面快慢車道間並未設置分隔設施,又系爭事故發生處之護欄高度僅約76公分,不符行政院交通部「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23條「車道欄杆應不得小於70cm,護欄之高度量至基準面(即橋樑柏油路面處)至少應為80cm」之規定;亦未增設護網,故若機車騎士乘坐於機車上,其高度已遠超出系爭護欄,致該護欄毫無保護之功能可言。被告係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始於97年11月中旬對系爭陸橋之護欄進行加高工程。是以被告於系爭陸橋設置之初,未於必要地點妥善設置分隔設施、護欄及護網,復於設置後未能維持修繕、改良以保護行經系爭陸橋之人車安全,皆有違公路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被告於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致原告因前開車禍遭撞擊跌落橋下而受有重大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結果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9,829 元。⑵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住院、半身癱瘓,需購買醫療衛生用品、補充營養品及購買電動床上開關等費用,合計支出35,386元。⑶看護費用:原告因身受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致生活無法自理,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終生均需旁人24小時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而原告之母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共計161 天對原告實施全日看護,比照一般醫院看護工每日2,000 元工資核算,應支付原告母親之看護費用322,000 元(2,000 元/ 天×161 天 =322,000元);另原告於97年4 月1 日起改聘外勞看護,每月須給付薪資含假日加班費23,722元,至98年3 月31日止,原告業已支出外勞1 年之費用284,664 元;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96年度本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4.86 歲、75.09 歲(即約75歲11月),則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為69年9 月3 日生)75歲11月時,尚須支出47年4 個月(即568 個月)之外籍看護費用,故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將來外籍看護費用共計7,012,199 元。基上,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總計即為7,618,863 元。⑷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鼎晟商行(來來超商)從事收銀工作,每月月薪28,000元,即每年年薪為336,000 元,本得勞動至65歲(即134 年9 月3 日),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勞動之期間即長達37年10個月又10日(即454 個月又10日),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7,249,784 元。⑸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接受多次重大醫療手術,身心所受創傷已難以言喻,並因下半生癱瘓,時值27歲卻已需終生仰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立,精神承受極大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依上所陳,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總計應為16,713,862元。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1,204,273 元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補審字第8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示之重傷補償金195,727 元,合計140 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準用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規定,為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而於系爭陸橋路段劃設雙黃線,且系爭陸橋屬四級公路,速限50公里,依「公路設計路線規範」第2.4 條「中央分隔帶」之規定,並無設置中央分隔帶之必要;況系爭陸橋寬度不足,若強行設置中央分隔帶,將造成空間不足,反不適宜。又依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23條之規定,系爭陸橋之護欄高度僅需80公分,而原告摔落橋下處之護欄,其原始高度應為81公分,顯見系爭陸橋護欄之設置於法無違。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或事實上之可能於系爭陸橋上設置護網,足見系爭陸橋未設置護網亦非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被告既係依法未於系爭陸橋上設置行車分隔島及護網,且所設置之系爭護欄高度亦達80公分以上之法定標準,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顯未具備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前提要件。況原告摔落系爭陸橋下之原因,乃肇因於訴外人張賜福酒醉駕車闖入對向車道後強力撞擊原告所致,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處護欄高度有無符合80公分以上之法定標準,均難以防免原告摔落橋下之情事發生,是即使被告就系爭陸橋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亦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母親曾實際提供照護及確曾聘請外勞看護、其需終生看護或於受傷前確有薪資收入等事項。且原告請求母親看護費用每日達2,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金額,均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擴張其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中所示之金額,有其98年7 月8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陸橋之施置及養護機關,而訴外人張賜福於96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G-139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陸橋上往桃園縣中壢市之方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於系爭陸橋上偏向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8FP-708 號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致兩車於系爭陸橋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龍潭鄉方向自第4 根路燈燈桿往前25.7公尺處發生碰撞,原告並於碰撞後翻越該處橋上之護欄跌落橋下,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撕裂傷、胸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31頁)。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聲請本院為證據保全結果,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准許,並於97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履勘前開事故現場,關於原告於系爭陸橋上跌落橋下處之內側護欄高度,經測量後為80.5公分。至系爭陸橋往龍潭方向第1 根至第4 根燈桿基座內側高度依序為69.5公分、71公分、71.5公分及77公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74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兩造於98年6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78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1.被告就系爭陸橋上開路段之設置及養護是否有缺失?如有缺失,該缺失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因遭逢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及相關醫療器材費用?3.原告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其必要之看護期間? 4.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其減損之比例? 5.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陸橋於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摔落橋下之護欄部分,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准就系爭陸橋中壢往龍潭方向側之護欄之實際高度即系爭陸橋護欄頂點至基準面間之實際高度究為若干乙節,予以勘驗、記明筆錄並拍照存證。嗣本院於97年11月17日至現場勘驗並為保全之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護欄上方有新砌水泥痕跡,經測量勘驗當時護欄(內側即靠馬路面)高度為103 公分,新砌水泥高度為22.5公分,且護欄呈傾斜型式;另測量護欄外側之原始高度則為83.5公分,上有新砌痕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證據卷宗內所附之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103 張、勘驗時測量之照片影本4 張查核無誤(見該案卷宗第19頁至21頁第56頁背面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且依此勘驗時測量之照片影本觀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測量方式係將皮尺貼住上開護欄之內側為之,亦即所測量之高度非上開護欄頂端至地面之垂直高度,而係依護欄原本傾斜之高度加以測量。則依上開保全證據事件所為之測量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護欄內側靠馬路之原形狀傾斜高度扣除新砌水泥之高度後應為80.5公分(103 -22.5=80.5);護欄外側之原始高度則為83.5公分。 (二)另本院於98年11月5 日依職權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陸橋之護欄已更新完畢,表面亦均以水泥抹平,新舊高度之痕跡已較不明顯,經本院囑託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至現場,由被告將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護欄鑿開區分新舊護欄之交界後,測量舊護欄內側離地面之垂直高度,其測量結果為75.5公分,有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99年1 月22日提出本院之「標示地點實測紐澤西護欄尺寸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 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上開護欄於本院為保全證據時所測得之內側靠馬路原形狀傾斜高度為80.5公分。至新砌加高前之舊護欄內側離地面之垂直高度則經本院囑託測量高度為75.5公分等事實,均堪足認定。 (四)按依交通部公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之規定,護欄之高度量至基準面至少應為80公分;交通工程手冊則有記載「路側護欄標準段之參考型式81cm」,業據被告於97年6 月13日一工勞字第0971004364號函送原告之97年法賠字第013 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中陳述甚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考諸上開規範、手冊之記載內容,顯為路邊人、車來往之安全而設,亦即係為達人車在某程度上不致因稍有不慎即翻落橋下而設之安全規範。則此安全設施之規範,自應為專門負責公路、橋樑養護之被告所熟知且於行使養護任務時必須加以遵循甚明。且此安全之高度固宥於現實上不能無限要求至極致之程度,乃於上開規範、手冊載明其最低高度,然為求標準一致且可達基本安全功能,上開規範、手冊所記載之高度自應以與地面垂直之距離且以內側靠路面之高度為準,否則若准許以傾斜之護欄「長度」為此高度,則在護欄傾斜角度甚大之情形下,將無足擋住偏向之人、車不致跌落橋下,致儘失上開安全性之目的考量。準此說明,則在如前所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護欄,於發生車禍當時內側靠馬路原形狀傾斜高度為80.5公分;內側離地面之垂直高度則為75.5公分之情況下,顯未達前揭規範、手冊所要求之高度,已無疑義,自足認為被告對於此護欄高度之設置及養護確有過失甚明。 (五)再查,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曹治中於96年10月23日警詢時業經陳稱略以:「於96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當時我駕車於上述時地往中壢方向行駛,後方一部自小客車(即訴外人張賜福所駕駛肇事之車輛)駛到對向車道要超我的車,剛好對向有來車,然後我就把車輛減速向右靠,對方就順利將車輛向右打駛到我車輛前方,但他車失控,要往左打回來時,車子就打滑失控到對向車道,車頭朝向往龍潭方向,車子後側撞到護欄,撞到護欄後對向往龍潭方向一部機車(即原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剛好駛過,追撞到該車(即訴外人張賜福所駕肇事之車輛)車輛後方,該機車駕駛(即原告)彈起來掉到橋下。」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乙份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74號保全證據卷內可稽(見該案卷宗第45頁、第46頁)。此外,依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均為影本、見上開保全證據事件卷宗第26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8頁),與上開證人曹治中之陳述內容參核以觀,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主要係訴外人張賜福酒後無法正常駕馭車輛,致於超車後車輛打滑侵入對向車道,在對向車道駕駛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反應不及而遭訴外人張賜福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因被撞擊後之作用力彈起而墜落系爭陸橋下方。此觀訴外人張賜福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4 號、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審理中並發布通緝在案之事實,有本院通緝書影本乙份附卷可佐益明(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 (六)本件車禍時原告係駕駛機車,且其機車之高度前端為78公分,後端則為81公分,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以原告跨騎在此機車上時,其坐姿之身體幾自臀部以上均高過系爭陸橋前述護欄之垂直高度75.5公分,則依通常智識經驗而論,即使原告非被撞後彈起而僅係往側傾倒,其仍會自機車上摔越護欄無疑。然上開護欄即使符合前述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交通工程手冊之高度80公分、81公分之要求,亦僅較原有之75.5公分高度再高出4.5 公分或5.5 公分,依此增加之高度而言,衡之原告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係被撞彈起往護欄方向翻落之物理作用結果,依一般客觀之經驗判斷,該增加之4.5 公分或5.5 公分,應顯不足阻擋原告之身體不致翻落橋下。亦即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未將系爭陸橋之護欄加高至合於前述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交通工程手冊要求之80公分、81公分高度,而僅設置垂直高度為75.5公分之護欄,此行為亦非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彈起摔落橋下之原因,蓋即使此護欄高度有達80公分或81公分,亦不能防止原告被撞彈起而摔落系爭陸橋下之結果發生,故被告未設置合於上開高度護欄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摔落橋下受傷之結果間,即難認為有因果關係。 (七)另查,被告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規定,為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而於系爭陸橋路段劃設雙黃線,且系爭陸橋屬四級公路,速限50公里,依「公路設計路線規範」第2.4 條「中央分隔帶」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設置中央分隔帶等情,除有前述系爭陸橋之照片可稽外,並有公路設計路線規範節印本、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5 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已可認定無誤;又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應於系爭陸橋上設置護網之法律或命令上之依據,則原告未在系爭陸橋上設置中央分隔帶或在其旁設置護網,自均難認有何公有公共設施欠缺之情事。 (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固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未設置合於規定高度護欄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摔落橋下受傷之結果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在系爭陸橋上設置中央分隔帶或在其旁設置護網,亦難認屬於公有公共設施欠缺之情事,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判例意旨,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則就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所受損害內容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1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