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北水局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水北石字第09810004370 號函覆拒絕賠償,並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有上開函件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北水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敏恭、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福田,但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吳志揚、黃敏恭,渠等並各於99年2 月5 日及同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桃園縣政府「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於桃園大圳施作加蓋工程。而桃園大圳為石門水庫運轉主要設施之一,依經濟部發布之「石門水庫管理要點」,係指定被告北水局為石門水庫管理機關,並設有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負責營運管理作業,有關桃園大圳進水口音波式水位計(下簡稱水位計)係監測石門水庫後池堰及靜水池之水位設施,屬公有公共設施,亦為被告北水局管理。詎於94年1 月9 日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屬北區工程處因施工造成上開水位計功能失常,被告北水局明知此事,在未確認水位計功能是否恢復之情形下,仍依該水位計控制靜水池內水深及放流量,致使石門水庫後池堰超額放流,導致原告於桃園大圳路中施作之箱涵施工物料及機具均遭淹沒,且為清理遭淹沒之工程,因此延誤工期3 天(即94年1 月9 日至11日)。本件淹水事件,雖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農研中心鑑定報告),被告自來水公司為求完工期限,未按照原有設計之臨時圍堰,擅自增加寬度及高度,導致圍堰之土石侵入渠水道而淹沒上開水位計,認定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屬北區工程處因施工造成上開水位計失常為主要肇事原因,然被告北水局於會同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屬北區工程處會勘施工影響水位計功能後,依其權責與對進水口功能之專業知識,應瞭解若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屬北區工程處未予改善,可能影響取水功能,對於進水口之相關訊息應提高注意,惟被告北水局卻未能對於靜水池內水深之異常訊息加以注意並查明原因,以致未能及時在水流到達受災位置前,通知訴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調整相關水門及閘門,以免除或減輕災害,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是被告2 人就本件淹水事件發生均有過失,其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雖被告北水局辯稱原告承攬之本件工程未有足夠之排水設施,導致本次超額放流無法順利通過,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所承攬之本件工程,係經桃園大圳主管機關即農田水利會同意於桃園大圳歲修斷水期間進行之工程,並依桃園縣政府設計圖說,拆除閘門,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使本件工程有設計不當之處,惟桃園縣政府既為該工程定作人,並非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原告無庸就桃園縣政府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29 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北水局於97年2 月20日針對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召開協調會,與會人員有原告及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屬北區工程處副處長江明智、2 區處課長陳永彬等人均列席參加,當時被告2 人均已承認過失,所爭執者僅係過失之多寡及責任應如何分擔,自已對原告承認侵權,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⒉原告曾將請求賠償資料委由桃園縣政府代向被告2 人請求,被告北水局乃於97年9 月3 日函覆桃園縣政府,表示其願負擔賠償比例15% ,被告北水局於此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自及於原告本人。且被告北水局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賴伯勳已當庭自認本件淹水事件被告北水局有過失,同意在15% 之責任內願意付款,可見被告北水局對原告之請求,已承認及自認。 ⒊本件淹水事件後,立法委員陳根德委員曾於94年10月13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結論:「淹水事件發生後,縣政府與水利署及自來水公司召開協調會,由縣政府負責整理出應賠償廠商資料來請求賠償,當時承包工程廠商興興營造公司因故未及被列入賠償名單中,本次協調會結論:請縣政府主管單位詳細說明當時處理情形,並將相關資料函送水利署及自來水公司以協助處理賠償相關事宜。」;復於96年3 月29日再行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為:「請北區水資源局比照94年淹水事件賠償方式,先行代墊賠償款項,請縣政府將所需賠償項目及經費資料送交北區水資源局。」,其後經濟部水利署署長陳伸賢於同年5 月7 日回覆陳根德委員,稱:「…案經本署北區水資源局查復說明,該案已於96年4 月23日以水北石字第09650034990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將該工程淹水損失清冊比照該府委託生產力中心鑑價模式完成鑑價,並經該府審查後再送本署北區水資源局,俾保留憑據並依相關規定嚴辦」;嗣後再於97年9 月18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結論為:「有關本案桃園縣政府已於97年9 月8 日正式行文確認興興營造有限公司確有經桃園縣政府審核之損失約13 8萬元,請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儘速辦理先墊付該賠償經費,加入原案賠償經費辦理,並由各貴任機關分擔。」,據此可知被告2 人在陳根德委員召開上開歷次協調會時,均已同意依桃園縣政府審核之計算額,由被告北水局先行墊付,再由各權責機關分擔。是以被告2 人既已承認,自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渠等不得再主張罹於時效。 ㈣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⒈挖土機機具損壞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⒉配合清理淹災商家人員12,000元;⒊工地現場清理人員64,000元;⒋工區淹水後遭土方掩埋處理300,000 元;⒌夜間加班趕工費509,976 元,總計為1,385,976 元(各細項金額,可參本院卷㈠第31頁背面之淹水賠償鑑價明細表)。而上開挖土機機具損壞部分,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動產時值堪估報告可證;另有關工期、土方清運及人力損失部分,業經監造單位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函覆桃園縣政府,表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確經該公司監造人員審查屬實,且上開淹水賠償鑑價明細表所列損失金額,係經桃園縣政府所屬工務處工程科審定。從而,桃園縣政府依臺灣營建研究院之物價內容評估認定原告所受損失金額,自屬合理。縱被告就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仍有疑義,然原告所受損害,屬無法鑑價,證明上確有重大困難,鈞院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976 元,及自94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北水局辯以: ㈠本次超額放流乃肇因於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屬北區工程處於石門水庫後池抽水站施工期間,未依93年12月7 日「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抽水井A 部分)水位計不銹鋼觀測筒會勘」之結論所訂期限內清除淹埋十河局水位計觀測筒之土石,造成土石持續延伸擴大至取水口前河道,影響後池之水位計判讀,使得取水閘門內靜水池之水異常放空,閘門自動調整設備隨即跳脫停止運轉,並開至42公分處。於94年1 月8 日晚上9 時許,因需增加後池蓄水量以供應9 日下游及桃園大圳用水,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依該時前後池所顯示之水位(131.28公尺)指令閘門組開啟永久河道荷本閥放水,後因桃園大圳閘門靜水池水位超過0.9 公尺,致超額之流量持續向桃園大圳下游溢流釀成淹水災害。而被告北水局當時依後池水位推算後池之蓄水量,再依循慣例操作,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北水局所管理之設施本無缺失,相關人員更係僅依標準程序操作亦無任何疏失可言,是被告北水局就本件淹水事件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亦即無任何過失。 ㈡按導水措施之設置乃辦理水利工程時之必要環節。但原告於承攬本件工程時,並未設置足夠之排水設施,若一旦有較大雨量或冬颱產生,即無法適度排水。且桃園大圳渠道之通水能力高達16cms,而本次超額放流之流量約為9cms ,若無相關之阻礙,應可順利通過而不致造成淹水災害。然原告為求工程儘速完成,除拆除四支線閘門降低流水之排放外,甚為貪圖施工方便,竟於圳路中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臺,使水路權遭侵犯並妨礙水流宣洩,已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3 規定。因此,桃園大圳之渠道若無原告所設置之相關阻礙,本無從導致本件淹水事件及損害之發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㈢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淹水事件係發生於94年1 月9 日,截至96年1 月9 日已時效完成,被告北水局從未於前開期間內為任何承認之觀念通知,自無時效中斷問題。又由原告提出原證3 、4 之被告北水局及立法委員陳根德國會辦公室所發函件內容觀之,實無被告北水局已承認對於本件淹水事件有疏失,並表示承認債務之意,原告據此主張時效中斷,似有所誤會。另依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規定,被告北水局根本無決定賠償之權限,有關賠償經費之來源係由水資源作業基金予以支付,水資源作業基金之運用則由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負責審議,被告北水局無權以契約承認債務,是被告北水局與原告間並未以契約達成賠償之合意。而本件原告遲至98年6 月間始向被告北水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協議,其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北水局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項目,均未具其提出相關支出憑據證明,無足信以為真。且原告請求挖土機具損害部分,除未具體舉證其受損之臺數外,亦未扣除折舊,顯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則辯以: ㈠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屬北區工程處之「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施作,被告自來水公司僅為該工程之定作人,非實際施作之人,縱使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該承攬工作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形,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淹水事件造成原因及責任歸屬,依據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5頁記載:「…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的自動控制是依據靜水池之音波式水位計,與被土石方影響之進水口外的後池音波式水位計無涉。」等語,及參酌就此同一事件,經鈞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473 號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事件,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94年1 月9 日中壢工業區淹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為北水局石門水庫管理局營運組水庫運轉指揮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另偉盟公司未積極清理圍堰土石方造成連鎖影響,導致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跳脫停止運轉,致使桃園大圳放流量異常,而興興公司也未依其施工計畫書施工,亦有影響。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興營造有限公司等,皆有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導致淹水事件發生。…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即「平鎮淨水廠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定作人),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發現可歸責為定作或指示之疏失。」等語,可知被告自來水公司就本件淹水事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或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認定被告自來水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反觀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2、43頁記載:「桃園大圳渠道之通水能力有16 .8cms,即使此次異常放流量10cms 全數流經此處,亦會順利通過不致造成淹水災害。但原告在圳路中所填築土堤、挖除原支線閘門等施工行為,均會影響超額放流水的排放,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等語,可見本件淹水事件發生係原告自己行為所導致。 ㈢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係於98年8 月21日始對被告自來水公司起訴請求,距本件淹水事件發生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來水公司自得拒絕賠償。 ⒉被告自來水公司否認原告所指述其曾委託桃園縣政府代向其請求賠償,抑或被告自來水公司已承認賠償之事實為真,且原證8 、9 桃園縣政府於96年4 月9 日及97年9 月8 日所發函件,其上所載之發文對象,不論正、副本均無被告自來水公司,足見該函件並非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所發。 ⒊被告北水局於97年2 月20日召開之會議,係針對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作成鑑定報告書之前所為之「報告書審查」會議,並非「協調會」。而召開「報告書審查」會議,僅係讓出席之單位對鑑定報告書作成之前,各自表達對鑑定報告書初稿之意見,且依據該次會議結論:「一、請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桃園農田水利會、臺灣電力公司石門發電廠等單位對本鑑定報告原因及經費分擔比例等事項,於本會議紀錄送達後二週內提供書面說明資料,並請農業工程研究中心研處修正。」等語,若係對初稿有意見之單位可於會後提供相關資料供鑑定單位修正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並無涉及出席單位承認過失與否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該次會議被告自來水公司已承認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另依立法委員陳根德委員於97年9 月18日召開之協調會紀錄所示,於會議結論欄上並無任何之記載,而原證4 之立法委員陳根德國會辦公室所發函件上卻記載有會議結論,且該函件僅寄發予原告,是此片面記載之函件對被告自來水公司當無任何效力。復參上開函件上之會議結論欄內容,係請被告北水局儘速辦理先行墊付該賠償金費,加入原案賠償經費辦理,其間並無提及被告自來水公司,足見被告自來水公司於該次會議中並無任何承認過失或承諾賠償之情形。又本件淹水事件係於94年1 月9 日發生,截至96年1 月9 日即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且縱認被告自來水公司於該次協調會中有承認之情形,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準此,亦無據以推認被告自來水公司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㈣被告自來水公司否認原告受有1,385,976 元之損害,蓋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之憑證,以證明確實有上開損害項目之支出,以及每一項目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且由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正忠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實有前揭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淹水事件受有財物損害云云,難以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則陳稱:本件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損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而其中關於挖土機具損失部分,中國生產力公司鑑定之結果有2 臺挖土機具受損,與證人林正忠證稱施工現場僅有1 臺挖土機具不符,原告仍無法證明其確有50萬元之挖土機具損失。另關於清理淹災商家、工地清理等損失部分,證人林正忠僅能證明確有淹水乙事,惟仍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無清理淹災商家,以及清理工地現場,共計支出多少費用等疑點,要不能單以原告片面之詞,即遽認其確受有損失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石門水庫後池位於石門水庫溢洪道下游,管理機關為被告北水局,設有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負責營運管理作業。而位處石門水庫後池左端之桃園大圳進水口,其閘門自動遙控運轉於94年1 月8 日21時因故跳脫,此時正逢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因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流量,且後池水位持續升高之情形下,導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於翌日(即94年1 月9 日)凌晨達到最大放流量10cms ,超過原設定量3.5cms,超額放流量高達6.5cms。於此同時,在桃園大圳進水口之緊鄰上游面,適有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屬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之「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施作;另在桃園大圳下游幹線中壢段第四支線分水口附近圳路,有桃園縣政府配合訴外人農田水利會圳路停水歲修期間,而委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原告已於圳路中施作箱涵及拆除第四支線分水口原有閘門。上開超額放流量沿桃園大圳幹渠而下,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控制點後續流往下游,淹沒原告正施作箱涵之工地,並由第四支線分水口溢出,致使中壢工業區○○○○路、高邊路一帶廠房亦遭波及。被告北水局曾於93年12月會同第十河川局及北工處會勘,限期改善,然北工處並未改善。由於北工處將「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抽水井A 部分)」之臨時圍堰之堰體寬度增至12m ,並將堰體頂部提高至EL.13 6m,以致臨時圍堰堰體增高、增厚,施工中其堰體下游側之土石方遂有逐漸侵入取水道之現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農研中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北水局對上開淹水事件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至79、98至166 頁)。被告北水局雖辯稱:本件淹水事件係因北工處未依93年12月7 日「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抽水井A 部分)水位計不銹鋼觀測筒會勘」之結論所定期限內清除淹埋十河局水位計觀測筒之土石,造成土石持續延伸擴大至取水口前河道,影響後池之水位計判讀,石門水庫管理中心當時依後池水位推算後池之蓄水量,再依循慣例操作,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北水局所管理之設施本無缺失,相關人員更係僅依標準程序操作亦無任何疏失可言,是被告北水局就本件淹水事件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但查,桃園大圳進水口音波式水位計縱係因北工處因施工造成上開水位計功能失常,致被告北水局人員無法依實際水位判斷出進水口閘門已在較大開度跳脫,而進行水庫放水之操作,惟被告北水局既曾會同北工處會勘施工現場,不僅已瞭解該施工恐影響第十河川局水位計之功能,更進而要求北工處應清除土石,足認被告北水局對於北工處若未予改善,恐影響取水功能一事,實知之甚詳,其理應對於進水口之相關訊息提高注意,詎被告北水局在超額放水之數小時中,均未能提高對靜水池內水深異常訊息之注意,並進一步查明原因,致未能及時掌握,在水流達到受災位置前,通知農田水利會調整相關水門並調整閘門,以防止災害發生,因之,被告北水局自有未盡其應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況被告北水局係為配合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施工而為數個非常態之操作,包括改以放水量小的河道放水口放水,大幅增加放水時間,致放水操作時間改變,及改變原正常而安全之高水位運轉,改以操作難度高之後池低水位運轉,此改變造成每天須放水兩次以上,且有一次須在晚間無法目視後池水位條件下操作,如發生後池水位降至桃園大圳取水口底部高程以下及閘門跳脫情形,因夜間操作之故,閘門控制人員、抽水站施工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較難及時發現,準此,被告北水局既有意配合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施工,則被告北水局即應注意因上開非常態操作所可能造成之影響,惟被告北水局並未注意及此,仍依一般慣例操作,益徵其確有未盡其應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農研中心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雖辯稱:依據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5頁記載:「…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的自動控制是依據靜水池之音波式水位計,與被土石方影響之進水口外的後池音波式水位計無涉。」等語,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3 號民事事件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94年1 月9 日中壢工業區淹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為北水局石門水庫管理局營運組水庫運轉指揮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另偉盟公司未積極清理圍堰土石方造成連鎖影響,導致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跳脫停止運轉,致使桃園大圳放流量異常,而興興公司也未依其施工計畫書施工,亦有影響。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興營造有限公司等,皆有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導致淹水事件發生。…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即「平鎮淨水廠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定作人),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發現可歸責為定作或指示之疏失。」等語,已足認被告自來水公司就本件淹水事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載有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之自動控制是依據淨水池之音波式水位計,與遭土石方影響之進水口外之後池音波式水位計無涉等語,然細稽其內容僅係陳明進水口閘門之自動控制係由淨水池水位計之數據加以控制而非由後池水位計之數據加以控制而已,並非以此論斷被告自來水公司施工所產生之土石方侵入水道之情形與本件淹水事件無關,此由該鑑定報告第45頁五、綜合分析所載「本事件是水公司北工處發包之承包廠商在北水局管理之石門水庫後池施工,其堆土影響進水口前方之音波式水位計,造成水位計未能反應實際水位,致令北水局石門水庫管理中心值班人員未能依據實際水位判斷出進水口閘門已在較大開度跳脫,而下達水庫放水命令,致有超額水量流向下游」及第52頁四、平鎮淨水廠第二原水抽水站施工對事件影響所載「土石方堆積結果,造成北水局誤認為後池水位仍維持在EL.131.01m,以致未能發現實際水位已降至EL.129.5m 以下,且閘門早已跳脫,停止運轉」等語,亦可證明該鑑定報告並未排除被告自來水公司在本件淹水事件中之過失。況參酌農研中心鑑定報告第54頁6-1 淹水事件原因鑑定結果所載「本次淹水事件主要肇因於石門水庫後池抽水站施工期間,其圍堰土石影響後池超音波水位計讀取,造成超音波水位計所讀取之數值未能反應真實之後池水位,而未能及時開啟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此時之後池水位依水公司北工處之鑑定報告,可能已降至129.5m以下,造成桃園大圳取水口靜水池水量放空,使得閘門自動控制程式跳脫並開至最大所致」等內容,亦與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且農研中心鑑定報告甚至在第55頁6-2 責任分擔原則中記載「綜觀以上鑑定結果顯示,於正常情況下,若無石門水庫後池抽水站施工之圍堰土石影響,則本次淹水意外事件不會發生,故其為誘發整個淹水事件之主要原因」等語,故被告自來水公司辯稱其就本件淹水事件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自來水公司所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內容縱有「…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即「平鎮淨水廠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定作人),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發現可歸責為定作或指示之疏失。」之記載,然該鑑定內容既另記載「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興營造有限公司等,皆有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導致淹水事件發生。」等內容,足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平鎮淨水廠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之施工行為亦屬本件淹水事件之成因,是其鑑定結果與上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農研中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無二致,故被告自來水公司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內容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自來水公司固又辯稱:被告自來水公司僅為「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之定作人,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始為共同承攬之實際施作人,縱使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該承攬工作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形,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參酌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3至44頁所載「抽水井A 結構體基礎深入後池水面下,合約規定採乾工法施作,施工時必須先構築臨時圍堰。而施工圍堰臨時工程的合約基本圖示,係依後池水位高程維持在EL.133m 以下的情況下規劃設計。抽水井A 施工期間,後池水位因排洪隧道放水原因,水位一直維持在EL.136m-134m之間,承包廠商無法依合約基本圖施作後池水位為EL.133m 的臨時圍堰,北工處雖曾於93年10月29日9 :00召開協調會,請求北水局協助,但北水局無法立即降低後池水位,需延至12月1 日後才能將水位控制在EL.1 32m以下。北工處因有限期完工之責任,遂將臨時圍堰之堰體寬度增至12m 並將堰體頂部提高至EL.136m ,以提高施工安全。由於臨時圍堰堰體增高、增厚,施工中,其堰體下游側之土石方遂有逐漸侵入取水道的現象」等內容,並對照被告自來水公司於93年10月29日上午9 時所召開之「平鎮淨水場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井A 」後池水位控制協調會紀錄所載「結論:一、請承商修正施工順序先作基樁,依平台高程增加空打長度,本工程乃需按契約規定期限內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出水相關設備。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桃園大圳休耕時,後池水位則可控制標高於132 公尺以下,屆時再依設計高程施作圍堰。」等內容,足見被告自來水公司確係因趕工之故,未及等候被告北水局將後池水位控制於EL.132m 以下,即指示承包商將臨時圍堰增高、增厚,始導致土石方侵入取水道而影響後池水位計之功能,稽此堪認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承包商之指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來水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北水局、自來水公司對原告因本件淹水事件所生之損害均應負賠償之責乙情,固如前述,惟被告北水局、自來水公司均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則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北水局、自來水公司之承認而中斷,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上開法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經查: ⒈本件淹水事件發生於94年1月9日,因之,原告自該日起即知其受有損害,另參酌立法委員陳根德國會辦公室94年10月17日函文所載內容可知,兩造曾於94年10月13日進行文中路新建第二期第一階段工程因桃園大圳異常流放量造成工地淹水賠償問題召開協調會,足認原告至遲於94年10月13日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北水局及自來水公司,因之,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94年10月13日開始起算,至96年10月12日止,若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北水局於97年2 月20日針對農研中心鑑定報告書召開協調會,原告及被告自來水公司均列席參加,當時被告2 人均已承認過失,所爭執者僅係過失之多寡及責任應如何分擔,自已對原告承認侵權,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但查,上開會議係針對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作成鑑定報告書之前所為之「報告書審查」會議,此觀被告北水局97年3 月14日水北石字第09710001080 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20 頁),足認該會議之目的係讓相關單位對農研中心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出意見及說明,若農研中心認相關單位之意見確足以影響鑑定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將先行修正後再定稿出具正式之鑑定報告,因之,該會議之重點既在就正式鑑定報告產生前讓各單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各單位已確認自己過失之情況下所召開之損害賠償協調會迥異,實難認被告2 人在該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即為對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由該會議紀錄所載結論:「請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桃園農田水利會、臺灣電力公司石門發電廠等單位對本鑑定報告原因及經費分擔比例等事項,於本會議紀錄送達後二週內提供書面說明資料,並請農業工程研究中心研處修正」等內容觀之,益徵各單位就其是否對本件淹水事件應負過失責任,尚無定論,原告主張被告2 人已承認侵權云云,亦非可採。況遍觀該次會議紀錄,代表被告北水局、自來水公司出席之人員於會議中均未表示承認過失之意,被告自來水公司、北水局之出席人員甚至表示「本公司對此報告之鑑定結果及責任分擔,均持保留態度亦尚難產生共識」、「有關後池水位計因圍堰土石影響到桃園大圳安全流量的操作,北水局未事先告知水公司,是否造成原因及責任,請農工中心考慮,因桃園大圳進水口有許多設備各有用途,實不易一一先向施工單位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216 頁),堪認被告北水局、自來水公司對農研中心初步鑑定報告所載原因、過失等內容均有意見,稽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北水局、自來水公司並無承認債務之意。 ⒊原告固又主張其曾將請求賠償資料委由桃園縣政府代向被告2 人請求,被告北水局乃於97年9 月3 日函覆桃園縣政府,表示其願負擔賠償比例15% ,被告北水局於此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自及於原告云云。惟查,細稽上開被告北水局97年9 月3 日函文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頁),該函內容僅在陳述依據農研中心鑑定報告之結論,桃園縣政府之責任分擔比例為15% ,若桃園縣政府不履行分擔,將循法律訴訟解決,實難認被告北水局在函文中有對原告之請求權為承認之意,況該函文之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北水局該函文之意思表示及於原告,亦非可採。至被告北水局法定代理人賴伯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本件北水局也是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然賴伯勳斯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並非代表被告北水局為訴訟行為,其所述內容自難認屬被告北水局之意思,況承認過失與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二者間,在法律上並非等同之概念,易言之,承認過失並不必然表示承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以賴伯勳作證時承認被告北水局有過失,即認被告北水局已承認原告之請求,自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在立法委員陳根德委員於94年10月13日、96年3 月29日及97年9 月18日召開之3 次協調會中均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云云。然查,觀諸立法委員陳根德國會辦公室94年10月17日(94)北德字第10171 號函所載94年10月13日協調會結論:「淹水事件發生後,縣政府與水利署及自來水公司召開協調會,由縣政府負責整理出應賠償廠商資料來請求賠償,當時承包工程廠商興興營造公司因故未及被列入賠償名單中,本次協調會結論:請縣政府主管單位詳細說明當時處理情形,並將相關資料函送水利署及自來水公司以協助處理賠償相關事宜。」等內容,其內僅提及請縣政府主管單位說明當時處理情形,並請水利署及自來水公司協助處理賠償事宜,全然未提及被告北水局、自來水公司有承認之意。另參酌立法委員陳根德國會辦公室96年4 月9 日(96)北德字第0409號函所載96年3 月29日協調會結論:「請北區水資源局比照94年淹水事件賠償方式,先行代墊賠償款項,請縣政府將所需賠償項目及經費資料送交北區水資源局。」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亦難認被告北水局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蓋該函文內容並非記載「北區水資源局同意比照94年淹水事件賠償方式賠償」,而係記載「『請』北區水資源局....」,由其語意堪認應係陳根德委員之單方意見,尚難認被告北水局有承諾賠償之意,況函文內既係記載「先行代墊賠償款項」,其意亦應僅指由被告北水局先代替實際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墊款,非指被告北水局同意賠償。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立法委員陳根德國會辦公室97年9 月18日(97)北德字第09183 號函所載會議結論所載:「有關本案桃園縣政府已於97年9 月8 日正式行文確認興興營造有限公司確有經桃園縣政府審核之損失約138 萬元,請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儘速辦理先墊付該賠償經費,加入原案賠償經費辦理,並由各貴任機關分擔。」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頁),實與前揭該國會辦公室96年4 月9 日函文之內容相同,僅加列約1,380,000 元之損害金額,依上開說明,亦難憑以認定被告2 人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此外,原告雖舉證人陳根德於本院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主張被告2 人已承認應賠償原告云云,惟細稽證人陳根德於該次期日具結後證稱:第一次協調會時被告2 人確實有現場同意要賠償,因而才有第二次協調,才會由被告等去找鑑定單位來鑑定,但鑑定後被告等互相推諉責任,因此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基本上被告2 人認同對於有損害則要賠償此觀念,但金額分配、責任比例及由何單位來賠償,由被告2 人自行協調,當時我建議北水局先行付款賠償,水資源局代表表示回去簽核先行墊款,但責任部分水資源局則認為是自來水公司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 至285 頁),足見被告北水局並未承認其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而係認原告之損害為被告自來水公司所造成,並僅同意簽核先行「墊款」,此對照證人陳根德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天協調會北水局確實只有同意比照其他淹水商家以先行墊付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更可得明證,因之,證人陳根德上開證詞顯難證明被告北水局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至被告自來水公司於該次協調會有無承諾賠償乙節,依證人陳根德於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稱:水資源局在現場有表示要向自來水公司求償,自來水公司沒有表示不賠償,賠償方向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背面)觀之,證人陳根德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自來水公司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且參酌證人即代表被告自來水公司參與協調會之江明智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協調會當天自來水公司沒有同意要賠付原告之損失,當天自來水公司只有我一人出席,會中我都沒有發言,會議結論雖由北水局以先行墊付之方式處理,但墊付後還是要釐清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益徵被告自來水公司並無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北水局、自來水公司就本件淹水事件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固負有賠償之責,然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爰引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水局、自來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976 元,及自94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