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3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以府法賠字第098008675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告起訴狀原證21號),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1,106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 月5 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10 元,及自97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6 日2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12 號對面陸軍21砲指部營區○○○道路時,因當時天色昏暗,未見該處道路上設置之人孔蓋(水溝蓋)已不存在,致跌落溝內,造成身體受有右胸挫傷、第9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唇部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重大傷害,以上有現場照片二幅及華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本件損害賠償,原告已依據台灣省政府97年12月24日府法一字第0971800276號函,向賠償義務機關桃園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惟遭桃園縣政府拒絕賠償,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1日府法賠字第098008675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請求求償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10 元。(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000 元: 原告因本次傷害而行動不便,前後共5 次搭乘計程車回醫院診療,因而支出車資合計3, 000元,此有小林汽車所出具之車資收據可稽。(三)看護費134,000 元: 原告因本次傷害,除住院7 日期間(97年1 月6 日至97年1 月12日),由原告之女兒彭渝庭照顧生活起居外,出院後因受傷仍未痊癒,行動不便,仍持續由彭渝庭照顧生活起居,前後達二個月之久,每日之照顧費以2,000 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34,000 元(2,000 元×67日=134,000元)。(四)工作損 失216,000 元: 按原告在本次受傷前,原係任職於來來小吃店,每月之薪資為36,000元,此有96年7 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袋可稽。惟本次受傷嚴重(第9 肋骨骨折),出院後仍未痊癒乃遵醫生囑咐半年未工作,致工作損失216,000 元(36,000元×6 個月=216,000元)。(五)精神慰藉金250,000 元: 原告因前述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而跌落水溝內致身體多處受有前述之重大傷害且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市公所等機關在原告請求賠償時一再互相推諉賠償責任,致原告身心至為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藉金250,000 元,以資慰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10 元及自97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尚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係因跌落水溝而造成,故被告應毋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1.本件案發當時系爭地點之路旁水溝蓋雖有遺失,原告亦有檢附系爭地點水溝蓋遺失之照片、其至中壢華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引丁○○○於鈞院審理之證詞以為其主張之憑據,然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系爭地點水溝蓋遺失欠缺所致,兩者間並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所跌落之水溝洞口面積不甚大、高度亦遠較一成人標準身高為短,故若再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對照,原告當不致於會全身摔落至該水溝洞內(蓋原告應無法全身納入該水溝洞內),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該洞口高度僅110 公分,故即便原告有跌落該水溝洞內亦應不致於胸部甚或頭部受傷),是以由此客觀物證可推知原告之受傷應非跌落該水溝洞內所造成,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縱鈞院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 1.針對原告將醫療費用減縮為3,010 元,被告就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無意見。 2.原告對於增加生活費用3,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且原告住家至華揚醫院距離僅約4.1 公里,路程約9 分鐘,依計程車跳表計算單程之花費根本不到150 元(往返一次則不用300 元),從而可見原告所提出所謂就診五次,花費高達3,000元之計程車收據,確有不實。 3.依據鈞院函詢中壢敏盛醫院後,中壢敏盛醫院99年1 月26日敏壢(人)字第20100018號函之回覆內容可知,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僅為四周(即一個月),扣除丙○○已給予其半個月薪水,最多亦僅有半個月之停業損失,故原告請求6個月之停業損失誠屬無理。 4.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1 月6 日住院,1 月12日出院,是以實際於醫院住院之天數應僅有6 日,而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於該6 日均需人全天候之照顧尚屬不明,然原告竟請求達2 個月7 日之看護費用,誠令人不知所以。此再觀之中壢敏盛醫院以99年1 月26日敏壢(人)字第20100018號函之正式回覆內容載明「病人乙○○右胸8 、9 肋骨骨折,一般情況急性痛約2-4 週,不宜工作,部分生活他人幫助即可,1-3 個月期間可輕度工作,不宜負重性質工作,但生活可自理,3 個月後應已完全癒合」。顯見連2 至4 周內都已經不需要看護甚明。 5.按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本件原告係擔任小吃店之二廚,所受傷勢造成住院6 日,並未遺留殘疾等情觀之,僅以此為據即請求高達2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實亦難謂有據。 (三)縱認被告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顯係疏未注意方致其跌落系爭地點水溝,原告顯有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水溝上之水溝蓋遺失不存在之事實。 (二)原告依據台灣省政府97年12月24日府法一字第0971800276號函,向賠償義務機關桃園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惟遭桃園縣政府拒絕賠償。 (三)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0元。 (四)原告於出院後即於97年1 月12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四、本件爭執之點: (一)原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12 號對面陸軍21砲指部營區○○○道路時是否有跌落該處道路上設置之水溝?前開水溝上無水溝蓋之事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二)被告就系爭水溝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12 號對面陸軍21砲指部營區○○○道路時是否有跌落系爭水溝?系爭水溝上無水溝蓋之事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水溝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 1.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12 號對面陸軍21砲指部營區○○○道路之系爭水溝於事發當時其上並無水溝蓋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2 紙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3.經參酌現場照片2 張衡量現場情形,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說在我們家門口對面,因為他的車子停在那邊,結果水溝蓋被偷走了他不知道…所以掉到水溝裡面了,然後他到我家跟我講之後我就去看水溝蓋真的被偷走了,有一個洞」、「(問:妳有無親眼看到原告跌落妳住處對面未蓋水溝蓋之水溝內)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他出去後立刻回來」、「(問:他出去之後,妳在現場有聽到車子緊急煞車的聲音或車禍『碰』的聲音嗎?)沒有,這個不是車子撞的,而且我有拿掃把去做標記,避免人家再掉下去。」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本件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當無干犯偽證之嫌為他人偽證之理,且其陳述之內容,僅為其自身見聞之部分,內容中肯,堪可採信。衡以證人雖未親眼看見原告跌落系爭水溝,然原告離開證人家裡後不久隨即回來告知證人其跌落水溝之事實,且期間證人亦未聽見任何車子緊急煞車的聲音或車禍「碰」的聲音,是依常理判斷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跌落系爭水溝無訛。 4.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次按公共設施應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若公共設施之設備有欠缺,則必須採取各種必要措施以防止損害發生。審諸系爭水溝面積及深度均不小,加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晚上,而現場系爭水溝上並無水溝蓋且並未設警告標誌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一般人行經該處,極有可能因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而跌落水溝,被告為系爭水溝之管理維護機關,未即時替系爭水溝加裝水溝蓋,又未於系爭水溝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影響行人往來之安全,系爭水溝顯不具備通常供行人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全性,足徵被告對系爭水溝之管理維護確有所欠缺。是原告主張其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12 號對面陸軍21砲指部營區○○○道路時因系爭水溝上未加裝水溝蓋,而掉入系爭水溝致受有前揭傷害,堪予採信,亦即被告管理系爭水溝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原告得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經本院審認於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即屬有據。以下就原告所為請求應予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1.醫藥費部分: 原告於華揚醫院支出醫療費費用共計3,010 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證3 ~11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負擔之3,010 元,均屬必要支出,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此傷害而行動不便,分別於97年1 月12日、17日、24日、31日及2 月14日共5 次從住處前往華揚醫院就診,每次之往返車資為600 元,5 次合計3,000 元,業據提出小林汽車行車資收據附卷可憑(見原證14),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車資憑證僅為未載起迄地點之收據乙紙,該收據是否確實為本件往返醫院所花費之車資已屬有疑」、「原告住家至華揚醫院距離僅約4.1 公里,路程約9 分鐘,依計程車跳表計算單程之花費根本不到150 元(往返一次則不用300 元)」、「若所謂包車使費用增貴屬實,則原告自行決定選用包車之方式,焉能將該部分費用責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衡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胸8 、9 肋骨骨折傷害之傷勢觀之,於其復原前往返醫院就診,如強令其全程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具,顯屬過苛,應認原告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車資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原告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 之9 號,本院審酌其住所與華揚醫院之距離,及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影本,認自原告自前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華揚醫院之車資單程3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交通費用合計3,0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3.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7 天(97年1 月6 日至97年1 月12日),委由女兒彭渝庭看護照料,出院後因受傷尚未痊癒行動不便,仍持續由女兒看護照料達2 個月,每日之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34,000 元(2000元×67日=134,000 元)等情。經查 ,原告於97年1 月6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華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97年1 月12日出院,有華揚醫院98年4 月2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復據中壢敏盛醫院99年1 月26日敏壢(人)字第20100018號函文之記載「原告右胸8 、9 肋骨骨折一般情況急性痛約2 ~4 週,不宜工作,部分生活他人幫助即可」,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2 ~4 週(約1 個月)後原告始可自理生活,從而,原告僅於住院7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內需他人看護照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74,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 元×37日=74,0 00元),始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其女兒,惟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在本次受傷前,原係任職於來來小吃店,每月之薪資為36,000元,且因受傷嚴重 (第8 、9 肋骨骨折), 出院後仍未痊癒乃遵醫生囑咐半年未工作,致工作損失216,000 元 (36,000元×6 個月=216,000元), 業據提出96 年7 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袋及華揚醫院98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指稱其擔任來來小吃店之二廚,無需廚師執照,從事工作僅為準備(挑檢及清洗)食材,而其每月薪資竟高達36,000元,此等薪資就一家小吃店而言,已屬高額之人事成本」、「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僅為4 周(即1 個月),扣除來來小吃店已給予其半個月薪水,最多亦僅有半個月之停業損失」等辭置辯。經查,證人丙○○即來來小吃店之負責人到庭證述:「(問:原告每月薪資若干?)原告的薪水是36,000元」、「(問:卷附的原證21號開始,這幾份薪資袋,是不是你寫的?)這些都是我寫的」(見本院卷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來來小吃之每月薪資為36,000元,堪可採信。又證人丙○○證述:「(問:原告在你那邊從事二廚,從事的工作裡是否有需要負重的?)有,像我剛剛說的燙鵝那項工作,鵝湯很重,端來端去,他平常就是做這些粗重的工作」、「(問:原告的工作裡面是否也有一些不用負重的工作?)有,他受傷的時候前一個月的薪水,由於他在療傷,所以我有給他半個月的薪水,但是他根本也沒辦法做什麼,所以後來我就請他不要來了」、「我們小吃店有時候人多,一個鐘頭就累垮了,受傷的人根本沒有辦法在那邊做事」(見本院卷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來來小吃店所從事之工作確為負重性質工作,復依中壢敏盛醫院99年1 月26日敏壢(人)字第20100018號函文之記載「…1 ~3 個月期間可輕度工作,不宜負重性質工作但生活可自理,3 個月後應可完全癒合」,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一至三個月期間僅可輕度工作,惟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均為負重性質,從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停業損失即應以三個月計算,並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半個月薪水18,000元,是原告請求其工作損失於90,000元部分(計算式:36,000元×3 個月-已付薪資18,000元=90,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骨折等傷害,經過住院手術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無論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有正當工作,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之負擔,被告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又被告抗辯:「系爭地點路旁之水溝距離舖設柏油之道路甚遠,中間尚隔有距離甚寬之水泥平台,加諸於原告受傷當時系爭地點車流量甚少,原告並無為閃避來車而不能注意路前狀況之可能,故即便本件原告確有於其所稱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之道路,然倘原告維持其行走時對路前注意義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殊難想像原告有跌落系爭地點路旁水溝之可能與危險,換言之,原告當能避免此等損害之發生,故對其跌落系爭地點水溝而言,原告具與有過失情形至為灼然」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基於民眾對政府之信賴,當得相信彼等所使用之道路上如有水溝,當亦已覆蓋上水溝蓋,而毋須於使用道路時,仍需時時刻刻緊盯地面;又本件原告行經系爭水溝時環境天色昏暗視線不良,且其並不知系爭水溝上並無水溝蓋覆蓋,難期原告得臨時應變立時反應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不能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7.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始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8.綜上所述,因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水溝有欠缺致原告受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元(計算式:醫療費3,010 元+ 看護費74,000元+ 工作損失9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0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290,010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