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而被告就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均提出爭執,是兩造間就扶養之給付已不能協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為裁判。 二、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而為被告所拒絕,則就原告所主張未到期之給付部分,被告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中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自得提起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扶養費300 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之扶養費,至原告過世時為止,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民國○○年○ 月○○日生)為被告甲 ○○之母親,原告20年來皆住在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己○○家中,由訴外人己○○扶養原告,被告自身資產至少約5,000 萬元以上,此係被告親口向原告表示台北市○○街之房屋,伊分了3 棟,價值約5,000 萬元,且被告因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財力雄厚,然被告雖有此等身家,卻棄原告於不顧,不願扶養原告。又97年10月間,原告從木柵前往被告位於林口之住處探視被告,被告不願開門見原告,連被告之兒子也吩咐其岳母不准開門,實令原告心寒。而被告確實有能力扶養原告,在此段期間,被告多次與其同居女友出國旅遊散心,也不知被告是否只願將錢給自己的兒女購屋、買車、開餐廳,而硬說自己無能力扶養原告,這15年來原告之房租、生活費及照顧等費用皆由訴外人己○○負擔之,原告認為被告也應負擔上述期間內原告所需費用,故被告應給付扶養費 300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扶養費300 萬元予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之扶養費,至原告過世時為止。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於97年6 月11日領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利息11,120元,顯見其有存款約百萬元,且原告每月尚領有敬老津貼3,000 元,並在木柵郵局之存款每月餘額維持在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扶養費300 萬元部分,姑不論300 萬元係如何計算,原告既非舉債生活,且尚有上百萬之存款,原告顯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發生之生活費。 ㈡原告有三子二女,即被告甲○○、己○○、戊○○、丙○○、丁○○,均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若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由被告甲○○等 5名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經查: 1.被告實無扶養能力,但被告絕無棄養原告之情,被告為原告之長子,當年原告因為己○○說服原告將其所有之房屋賣掉,另與己○○合資購買房屋而搬去與其同住,非如原告所指因無人照顧伊,而將責任推給己○○。被告20年前即罹患腦瘤而需開刀治療,然開刀也沒辦法完全治癒,也因為腦部開刀而造成很多後遺症,如腦垂腺功能低下、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狀,被告常癱瘓在床,無法起床更無法行走,這2 年來被告住院次數超過13次以上,每次住院時間少則10天至半個月,長則達 1個月,被告如此之身體狀況實無法工作,只能完全仰賴被告兒女照顧,這10年來原告、胞弟、胞妹從未到醫院探視被告,且就算被告女兒告知渠等關於被告之情況,也僅獲得口頭上之安慰,並無至醫院探視被告之意。反觀己○○係在經營藥局,收入頗豐,戊○○擔任警衛,每月有 2萬元餘之收入,丙○○、丁○○雖自稱無工作,但其身體狀況好過被告,不知其為何不工作。總而言之,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原告不要求其他4 名子女負擔扶養費,而要求被告一人全額負擔,顯無理由。 2.依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法院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鄭啟堂於93年12月16日代表祭祀公業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該祭祀公業土地出售給黃明慶,將同日由黃明慶所交付面額合計5,3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以侵占入己,兌領之金額其中大部分用以清償其二人先前對外所負之賠償債務(柯仁杰部分為20,538,000元、張添財部分為1,700萬元、登揚營造有限公司為700萬元、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 600萬元),以此方式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祭祀公業售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該5,300 萬元業已賠償給柯仁杰、張添財、登揚營造有限公司、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未留有任何上開款項,且被告因此必須賠償祭祀公業,而對祭祀公業負債,原告主張被告因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賺了很多錢云云,與事實不符。 3.至被告雖因重病在身,早已無法工作,且無任何財產,又負債累累,但仍由被告女兒按月匯款 6,000元給原告當生活費,並於每年過年及原告生日時,交代被告女兒送紅包至被告家,每次金額為12,000元至 2萬元不等,已持續多年,另被告在身體狀況許可下,也會去探望原告並給予其數萬元之生活費,以盡孝道。而原告有三子二女,每人各分擔 6,000元,則原告每月即有 3萬元,遠大於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灣地區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55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應付15,000元扶養費,並無理由。 4.更何況被告於94年4 月20日將建商收購被告所有台北市○○路○ 段67巷15號之2 房屋之價金給付82萬元予原告,於95年 12月22日給付80萬元予原告,兩次共給付162 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費,且建商收購台北市○○區○○路2 段67巷15號之1 房屋之價金465 萬元,其中1/6 為被告所有,但經原告要求,被告並未分到分文,自可視為被告係將應得之93萬元給原告當扶養費。 ㈢原告指稱其自木柵至被告林口住處探視被告,卻遭拒不開門等情,並非事實,事實係渠等前來探視當天,被告因暫住於被告之小兒子位於蘆洲之住處而不在家,家人告知渠等被告不在家之情,但渠等不信仍在門前大吵大鬧,且不斷踢鐵門硬要進入,而礙於之前曾發生多次原告與訴外人丁○○登門借錢,家人不敢開門,乃委婉告請渠等前往蘆洲找被告,渠等乃轉往蘆洲並要求借錢,之後也曾跑去被告之大兒子公司哭哭啼啼表示要借錢,被告兒子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好陸續借錢予訴外人丁○○,被告及被告之兒女實在不堪其擾,也無力幫忙,只好於事後向原告表明請伊不要生氣,被告及被告兒女願意專車接送伊至林口或蘆洲聚餐,如伊需要生活費也會盡力。 ㈣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惟扶養費為贍養費之一種,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茲以時效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86頁參照): ㈠原告(13年9 月17日生)為被告母親,被告共有被告甲○○(38年12月26日)及己○○(41年9 月2 日)、戊○○(44年5 月22日生)、丙○○(37年3 月10日生)、丁○○(45年7 月5 日)五名子女尚存於世(本院卷一第10頁、第 115頁至第124 頁戶籍資料參照)。 ㈡原告於97年4月26日在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尚有存款208萬3536元,於97年元月尚有存款113 萬1085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參照)。 ㈢被告於94年1 月至9 月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 萬元生活費,另於原告生日時給付原告紅包1 萬元,過年時給付原告紅包12 萬元。 ㈣原告自97年11月5 日起,每月收到被告女兒鄭淑如匯款6 千元及過年紅包6千元(本院卷一第 153頁至第156頁存摺影本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 186頁反面參照): ㈠原告每月維持生活之費用應為若干? ㈡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亦即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㈢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就其不能維持生活部分,被告應分擔多少之扶養費用? ㈣被告主張於94年 4月20日給付82萬元予原告,於95年12月22日給付80萬元予原告,兩次共給付 162萬元,拆遷補償費用被告應分得的93萬元被告放棄領取,亦由原告領取等情,是否屬實? 五、原告每月維持生活之費用應為若干?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亦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自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尚應包括醫藥費用及適當的娛樂費用等。 ㈡本件原告為13年 9月17日生,目前設籍並居住台北市,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357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按該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亦包含以原告年齡、健康狀況可能所需之醫療保健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健康情形、原告所在地區及上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等情,認以台北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月24,357元計算扶養費,應屬適當。 六、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㈡就過去之扶養費部分: 經查:原告名下95年度有利息所得12,081元,96年度有利息所得11,120元,此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另原告自年滿65歲起每月尚領有敬老津貼3千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木柵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存摺影本參照),依上開存摺影本,原告在木柵郵局之存款自95年至98年間每月餘額維持在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原告於97年元月尚有存款113萬1085元,於97 年4月26日在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尚有存款208萬3536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參照),且原告亦已陳明過去13、14年來所有婚喪喜慶之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卷第 139頁參照),被告因為處理鄭必陶祭祀公業土地有賺到錢,所以才向被告要錢,不然的話,原告給被告錢都來不及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3頁參照),於此期間內原告既未曾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且原告確曾於95年間取得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並經兌現,以及取得祖產處分之93萬元(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0頁),姑不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均足見原告自身之財力頗為豐厚,原告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原告就其已經支付之生活費,如已經依原告一己之能力負擔,則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過去已經支付之生活費之餘地,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扶養費300萬元部分;姑不論300萬元係如何計算,原告既非舉債生活,且尚有如上述之豐厚存款,原告顯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發生之生活費。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過去之扶養費,則被告主張於94年4 月20日給付82萬元予原告,於95年12月22日給付80萬元予原告,兩次共給付162 萬元,拆遷補償費用被告應分得的93萬元被告放棄領取,亦由原告領取,上開金額應自原告主張之300 萬元中扣抵等節(即上開爭點㈣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㈢就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經查: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存款83,107元,木柵郵局存款13,005元,此有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二第 129頁)附卷可稽,此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依原告之年紀、身體健康狀況及前開本院認定之原告所需每月生活費金額,足認原告確已不能維持生活無誤。而被告則為其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自屬於法有據。 七、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就其不能維持生活部分,被告應分擔多少之扶養費用? ㈠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維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亦即,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㈡按原告有3子2女,即被告甲○○、己○○、戊○○、丙○○、丁○○,均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應由被告甲○○、己○○、戊○○、丙○○、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經查:被告因罹患「腦垂腺功能低下、缺血性腦中風、冠狀動脈疾病、腦下垂體腫瘤」等病症已一、二十年(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 107頁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參照),故而重病在身,目前無工作,目前名下僅有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投資 2萬元(本院卷一第47頁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參照),並無其他財產所得。另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法院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鄭啟堂於93年12月16日代表祭祀公業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該祭祀公業土地出售給黃明慶,將同日由黃明慶所交付面額合計5,3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以侵占入己,兌領之金額其中大部分用以清償其二人先前對外所負之賠償債務(柯仁杰部分為20,538,000元、張添財部分為1,700萬元、登揚營造有限公司為700萬元、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 600萬元),以此方式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祭祀公業售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該 5,300萬元業已賠償給柯仁杰、張添財、登揚營造有限公司、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未留有任何上開款項,且被告因此必須賠償祭祀公業,而對祭祀公業負債,目前亦因此案入監服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尚難將上開款項計入被告之所得。另己○○係在經營藥局,另有所得221,958 元,及投資和汽車1 輛。戊○○擔任保全警衛每月有2 萬多元收入,丙○○、丁○○則目前均無工作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參照)。本院復參酌原告已表明因丙○○、丁○○已出嫁亦無財力,故不向之請求扶養費(本院卷一第143 頁);被告曾於訴訟繫屬中允諾可每月匯款6,000 元(本院卷一第140 頁)予原告,且原告自97年11月5 日起,每月確實均有收到被告委由女兒鄭淑如匯款6 千元及過年紅包6 千元等情,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己○○、戊○○、丙○○、丁○○之扶養能力,認被告應按月分擔關於原告之扶養費為6, 000元至原告死亡時為適當。原告自97年11月5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每月確實均已收到被告委由被告之女兒鄭淑如匯款6 千元,從而,原告依據扶養費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6,000 元部分,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文松